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48407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别名***)男,1952 年9月26日生,满族,住绥中县高台堡镇洼甸子村洼甸子屯120号。 上诉人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3)辽142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中级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列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是2020年5月上诉人将中标工程中的涉案工程承包给***,根据***与答辩人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合同规定***自负盈亏,由***自己解决施工设备、自己雇人施工。答辩人按照合同向***结算工程款,由***为其所雇的工人结算工资,至于***是否欠赵某某工资答辩人并不知情。2021年***突然去世,上诉人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如果***确实尚欠赵某某工资,应由***承担给付责任。答辩人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继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而一审法院只是因为该三人规避诉讼离开住所地,只是一审法院无法送达而让赵某某撤回对三被告人的起诉,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因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数额超过赵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280元不妥。鉴于被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具体欠其劳务费的情况应由***确认,因此,应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列为本案被告,以查明事实。 赵某某辩称,对一审判决瑞达公司给我工资没有意见。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绥中瑞 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5280元;2、由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式员工。2020年5月18日,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绥中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46+153号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拆除重建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让***找来赵某某等农民工参加施工提供劳务。2020年,在南平小桥、二台子小桥、冰沟小桥施工,赵某某提供劳务24天,每天约定工资220元,应付工资共计5280元。另查明,2021年1月,***意外病故,致使拖欠赵某某劳务费5280元未能结算。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庭时辩称,目前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余万元。另查明,***病故后留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儿子***、***母亲***。本案赵某某立案起诉时,赵某某将***妻子***、***儿子***、***母亲***均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的妻子***、儿子***、母亲***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因上述三人规避诉讼,离开原住所地,其下落不清,致使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赵某某为尽快解决拖欠劳务费问题撤回了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与该企业的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质量、技术、安全、财务监督,承包人自行组织人、财、物,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本案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由***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是***属于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属于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符合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虽然案涉工程在***组织下展开,但是***一切行为是在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受企业规章制度约束,***的行为应视为企业的行为,因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超过赵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故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赵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赵某某拖欠劳务费528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雇佣赵某某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视为企业的行为,故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给付赵某某剩余工资款的义务,且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赵某某撤回对***继承人的起诉,判决绥中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赵某某劳务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赵某某辩称撤回对***继承人的起诉并非自愿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0元,由绥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