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3598号 原告:王某,男,1945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 原告:刘某,女,1941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 原告:何某,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何某1,男,1994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何某、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永清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女,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周某,系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15510。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聂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赵某,系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21594840794Q。 地址:绥中县绥中镇。 负责人: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658816。 地址:建昌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诉被告常某、章某、李某1、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常某、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周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赵某,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9150.5元;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常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辽PP××**小型普通客车(该车逾期未检验,无第三者责任强保险)沿丹东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滩河大桥路段(西桥头为丹东线公路1281公里+200米)处,桥南西向东方向有“向左改道”标志,东桥头为丹东线公路1280公里+800米处,桥南东向西方向有“左道封闭”标志)时,被告常某驾车在道路中心锥桶北侧行驶(长滩河大桥东桥头直至天龙寺路口,道路中心设置连续锥桶),当行驶至丹东线公路1279公里+110米路段在道路中心锥桶北侧超速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李某1驾驶的冀CD1××**号小型轿车(该车逾期未检验,乘员王某1、***)相碰撞(事故现场以东直至天龙寺路口、东向西方向未见有道路封闭等警示标志),造成王某1受伤、李某1受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于2023年1月5日经绥中县某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章某与被告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辽PP××**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常某与被告章某夫妻共同财产,且事故发生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列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34534.5元。 被告常某、章某辩称,常某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章某对侵权不存在过错,该侵权之债也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此,章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多方过错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常某逾期未检车、未检证以及是否缴纳强制保险只是交通行政管理意义上的违规违法行为,并不是本次事故的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前提是在夜间且案涉路段为施工路段,依据常识推断施工单位在案涉路段夜间存在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不规范,对事故发生有重大作用,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明确规定主次次划分的比例为60%、20%、20%,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案涉路段夜间警示不明确且李某1也存在超速等诸多因素,常某最终承担责任不应超过49%。 被告李某1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事故中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被告李某1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驾乘无忧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责任的具体划分比例应李某1在理赔中范围内不高于10%的责任为宜。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某1驾驶的冀C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驾乘无忧四代保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有效行驶证是指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者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李某1虽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驾乘无忧四代保险,但事故发生时,李某1驾驶的冀CD1××**号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于责任认定问题,常某付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故应当由李某1与答辩人共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应由李某1与答辩人各占交通事故的15%责任。对于赔偿顺序问题,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法定顺序在各自的责任比例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当由两台事故车的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现平安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待其他责任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15%的责任。 被告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此次交通中故路段(丹东线公路1279公里+110米路段)道路工程承包人为我司,施工单位为绥中县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如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应如绥中县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18时30分左右,常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辽PP××**小型普通客车(该车逾期未检验,无第三者责任强保险)沿丹东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滩河大桥路段(西桥头为丹东线公路1281公里+200米)处,桥南西向东方向有“向左改道”标志,东桥头为丹东线公路1280公里+800米处,桥南东向西方向有“左道封闭”标志)时,常某驾车在道路中心锥桶北侧行驶(长滩河大桥东桥头直至天龙寺路口,道路中心设置连续锥桶),当行驶至丹东线公路1279公里+110米路段在道路中心锥桶北侧超速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李某1驾驶的冀CD1××**号小型轿车(该车逾期未检验,乘员王某1、***)相碰撞(事故现场以东直至天龙寺路口、东向西方向未见有道路封闭等警示标志),造成王某1受伤、李某1受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1月21日绥中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142112022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写书对此事故作出认定,2022年12月23日葫芦岛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葫公交复字[2022]第0115号》作出复核结论,撤销绥中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142112022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予以重新认定,绥中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第211421202200004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施工单位绥中县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被告常某与被告章某负夫妻关系,常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驾乘无忧四代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包括驾驶人和乘客),平安法定节假日意外伤故和残疾每人保额为30万元(包括驾驶人和乘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此交通事故死亡,系原告王某、刘某之女,何某之妻,何某1之母。原告王某、刘某共生育两个子女。***于1972年1月9日生。被告常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根据《辽宁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死亡赔偿金880060元,参照《202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003元×20年=88006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60元,参照《202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6652元×5年=133260元; 3、丧葬费47455.5元; 以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6077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绥中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常某是侵权人,其妻子被告章某并不是侵权人,原告方要求被告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施工方被告瑞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1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李某1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负次要责任,李某1驾驶的车辆系2020年7月份购买,六年免检,所以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两个伤者亦提起民事诉讼。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60775.5元,因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由被告常某在交强险限额按份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常某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8465.3元,由被告瑞达公司在按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7615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驾乘无忧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赔偿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8465.3元。 二、由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176155.1元。 三、被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0912010109528395921981,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2元,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已预交。由被告常某负担2377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793元,由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王某、刘某、何某、何某1诉讼费3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