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78016556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大街胜利华庭二号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锦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64938413U,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588844X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亮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东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案涉规定义务履行地,是天明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在上诉人所在地完成电梯安装调试,该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案涉电梯为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天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以及第三方物业公司与天明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不受***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此外,新东方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申请将天明公司列为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院仅就管辖权归属作程序性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而诉讼主体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次,所谓不动产,系指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是不能移动或移动会破坏其价值的东西。本案中,新东方公司起诉要求对已安装的电梯进行拆除并回收,此时电梯已与相应建筑物形成整体,无法移动或移动必然会影响其价值,故案涉电梯应当认定为不动产,上诉人亦就此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上诉人虽主张排除妨碍、拆除并收回案涉电梯,但其实质系依据合同违约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所涉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上列范围,故本案不应适用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其中乙方即为***公司。该约定具体明确,可以作为确认管辖法院的依据,且天明公司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