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星海兴城域6号物业楚水路附近。
法定代表人:翟桂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方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兴化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天明电梯公司每15天派出保养人员按乘客电梯日常保养项目和要求,对设备进行检查、调整,且每次保养应得到上诉人指定人员的签字等。合同签订后,天明电梯公司并未履行服务承诺,造成上诉人所服务业主正常使用的电梯经常无法正常运行,并拒交物业费,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诉讼的直接原因。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的保养记录,而一审法院仅凭其提交的两份电梯检验报告复印件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明电梯公司二审辩称,天明电梯公司虽未提交有诚信物业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保养记录,但已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养记录在上诉人处,诚信物业公司故意不提交。而天明电梯公司每隔15天维修保养一次,不然电梯一年一次的定期检验也不可能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明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诚信物业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用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天明电梯公司(乙方)与诚信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28台上海富士电梯提供保养。年保养费共计7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付乙方50%,年保养期满后一周内付乙方年保养费50%。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每15天,派出保养人员按“乘客电梯日常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对设备进行检查、调整,且每次保养得到甲方指定人员检查签字,使设备保持安全正常状态。庭审中,天明电梯公司提供了两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复印件,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对此,诚信物业公司则要求天明电梯公司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天明电梯公司与诚信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现诚信物业公司辩称没有维护保养记录明显于法不符。虽然天明电梯公司未提供两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原件,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信天明电梯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诚信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明电梯公司电梯保养费用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诚信物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天明电梯公司提交相关三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原件。经质证,诚信物业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交由法院审查确认,但认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天明电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天明电梯公司提交相关三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原件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结合案件事实和特种设备的保养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天明电梯公司与诚信物业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保养对象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28台电梯,保养期为一年。合同履行中,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数份。报告载明,设备名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兴化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包爱林,制造单位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地点分别有星海兴城域6幢一单元、6幢二单元、7幢一单元东、11幢一单元、11幢二单元,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2017年10月20日。
本案争议焦点:天明电梯公司有无履行电梯保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天明电梯公司已经履行了电梯保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天明电梯公司与诚信物业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诚信物业公司认为天明电梯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但电梯作为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以及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等。但诚信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与他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更不能提交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尽管天明电梯公司未能提交诚信物业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保养记录,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数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案涉电梯由天明电梯公司维护保养的事实。诚信物业公司仅以天明电梯公司不能提交由其指定人员签字的保养记录便矢口否认后者履行合同,拒绝支付价款,有违诚信,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