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

2601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04民初2601号
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78016556D,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大街胜利华庭二号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锦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64938413U,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588844XD,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亮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排除妨碍、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无法运行的位于台扶手电梯;2.判令两被告将无法运行的被原告拆除的4台扶手电梯全部收回,暂定由两被告赔付500000元整;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开发的姜堰胜利华庭东大街商业步行街项目需要购买大型扶手电梯。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梯购买合同,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天明公司将原告购买的扶手电梯安装后就没有能正常运行。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催告两被告至原告处将问题电梯维护,但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从未认真的就问题电梯进行系统的维护保养。承担胜利华庭小区物业服务的泰州铁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致函原告,要求将无法运行的扶手电梯予以拆除,另行安装可正常运行的电梯,以保证胜利华庭商业街的正常运营和众商家的合法权益。二十台扶手电梯因质量问题,2018年上半年电梯检测部门认为“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未能通过检验。此后扶手电梯锈蚀等问题更加严重,原告只能将问题电梯其中的四台质量问题进行了公证并予以拆除,现两被告既不履行扶手电梯维保义务,又不将无法运行的扶手电梯回收,原告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程序予以解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被告***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新东方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14.1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被告***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所在地为淮安市淮安区,本案应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载明:需方: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方: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第14条14.1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实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中载明乙方为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本案应由乙方即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 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雯
书 记 员  顾孟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