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03民初5533号
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罗塘街道东大街胜利华庭二号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锦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亮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琴
书 记 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