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3289号
原告:***,女,197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被告: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朱亮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方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社区华溪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俊,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置业)、被告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电梯)、泰州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被告天明电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置业、被告君安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4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泰兴市恒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蒋飞燕、周麟和泰州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去泰兴市塞纳公馆小区3A幢1102室看房,在以上4个人进入电梯后,电梯便发生故障,一直在1-3楼上下来回,后停在3楼被困,时间长达30多分钟,由于电梯内不通风,天气炎热,4人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缺氧、中暑等症状,原告最为严重。电梯故障发生后,蒋飞燕联系物业公司未得到明确答复,又拨打电梯公司电话和110报警,被困期间,物业公司一位工作人员到场,但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直到半小时后,电梯公司工作人员才打开电梯,救出原告等被困人员。原告被恒信公司工作人员送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物业公司系小区内电梯的管理人,其在原告被困电梯后未能及时到现场施救,致使原告在电梯中被困约40分钟,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对原告被困电梯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财产权属人和管理人,天明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泰兴市恒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在该公司工作人员带领,被告君安物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看房,因电梯故障被困的事实。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因电梯跳闸被困的事实。
3、泰兴市人民法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账凭证,证明原告被困后经诊断为短暂性脑出血发作,高血压三级,花去医疗费6285.9元的事实。
4、泰兴市姚王镇东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惠土菜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真实惠土菜馆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停业,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
5、江苏省统计局发布2018年江苏省平均工资数据打印件,证明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793元。
被告天明电梯辩称,我公司是8时33分接到物业公司的电话,负责保养的工作人员到场于8时39分将原告一行人安全放出,原告本人出来后8时40分报警,8时45分民警到现场,我们从接到电话到派出所离场没有超过12分钟,不知道为何原告会在电梯被困三十分钟以上。电梯属于特殊设备,根据《特殊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困人,电梯保养单位必须城区30分钟内,乡镇60分钟内赶赴现场,将被困人员安全放出,我公司仅用了6分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天明电梯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梯服务单,证明电梯故障的原因是电梯基坑进水,造成基坑开关短路跳闸。
2、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证明电梯困人,保养单位在30分钟内将人解救,保养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天明电梯工作人员到场解救不超出30分钟的事实。
4、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报告书,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与泰兴市恒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蒋飞燕、周麟及被告泰州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至泰兴市塞纳公馆小区看房,在四人进入电梯后,因电梯底坑有积水造成短路致四人被困电梯内,期间原告出现身体不适。蒋飞燕联系君安物业、天明电梯并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8时45分钟至事发地点时电已恢复,被困人员已经脱困。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10时19送入泰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搂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3级(极高危),于2019年8月8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6285.9元。现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联置业与被告天明电梯签订《电梯保养合同》,载明天明电梯为安联置业塞纳公馆8台奥的斯电梯提供保养,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保养费由被告安联置业支付。
审理中,本院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泰州分院泰兴所调取事故电梯管理人资料,均无法查询到事故电梯的管理人资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泰兴市恒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蒋飞燕、周麟及一名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至泰兴市塞纳公馆小区看房。原告等四人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被困,被困期间原告身体不适,随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出现短暂性脑缺血,原告的身体不适与电梯事故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其身体不适进行治疗与电梯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自身并没有过错。被告安联置业与君安物业均未到庭,被告天明电梯提交了《电梯保养合同》,足以证明是被告安联置业委托天明电梯对事故电梯进行保养维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君安物业是事故电梯实际管理人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安联置业对事故电梯的安全负责,故本院确认被告安联置业是事故电梯的实际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安联置业事故发生后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安联置业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本案当事人或案外人应当依法或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追偿。另被告天明电梯提供了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依约对事故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已履行了维保义务,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维修保养原因所致,天明电梯亦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分钟内及时将受困原告及其他人员救出,故天明电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35.9元,有相关医疗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793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提交了泰兴市姚王镇东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兴市真实惠土菜馆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期为60天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期为住院天数11天,误工费为1410.2元(46793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11天,标准为90元/天,故护理费为99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5天=1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8936.1元。被告安联置业、君安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已缴),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异
人民陪审员 仇 霞
人民陪审员 丁雪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张 梅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