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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92民初679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河海西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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