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11民初9550号
原告:常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某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由原告常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