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中亚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执11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河海西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80175265。
法定代表人:倪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中亚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89号3幢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29956952。
法定代表人:李小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中亚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738.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675元,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等,但被退回。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未反馈有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银行账户。
3、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查访,被执行人已停产停业下落不明。
4、据本院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已被另案司法拍卖处置完毕。
5、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暂时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21)苏049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琪
审判员 唐 峰
审判员 何健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