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7522号
原告:***,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文、张**,分别系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岑四路2号佳都智慧大厦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94580F。
法定代表人:何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李婷婷,均系该司职员。
第三人:重庆岗啦梅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3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8739246J。
法定代表人:姚震。
第三人:姚震,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赵亮,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第三人重庆岗啦梅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啦公司)、姚震、赵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诉请:1.立即停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106执14529号案中对第三人姚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1栋一单元17楼2号(以下简称案涉2号房)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7号10栋1单元18层1805房(以下简称案涉1805房,并与案涉2号房统称为案涉两套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案涉两套房屋购买、登记情况:
案涉2号房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于姚震名下。原告称案涉2号房系原告及姚震于2007年10月向案外人张维购买,原告为此提供了案外人张维于2006年7月16日与案外人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案涉1805房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于姚震名下。原告称案涉1805房系2009年8月21日购买,原告为此提供了姚震于2009年8月21日与案外人四川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原告与姚震的结婚情况:二人于199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另,原告与姚震均称双方并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特别约定;案涉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执行相关情况:新科公司与岗啦公司、姚震、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6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岗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科公司支付货款2475000元及违约金;姚震、赵亮对岗啦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姚震系因2016年3月29日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而承担保证责任),姚震、赵亮承责后依法可向岗啦公司追偿。因岗啦公司、姚震、赵亮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新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以(2018)粤0106执1452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裁定拍卖案涉2号房和案涉1805房。
四、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情况: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案涉2号房、案涉1805房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粤0106执异9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上述裁定于2020年11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于2020年12月6日前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两套房屋是原告与姚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和姚震关于案涉两套房屋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应认定案涉两套房属于原告和姚震共同共有。
根据(2017)粤0106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可知,姚震系因2016年3月29日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案件确认的姚震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姚震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因姚震系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而原告与姚震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无就案涉两套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对案涉两套房屋的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在(2018)粤0106执14529号案中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执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因原告对于案涉两套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实体权益,在后续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姚震(即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而不得损害原告的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雯
人民陪审员 李婉君
人民陪审员 何晓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立萍
梁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