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0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茵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锦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锦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茵绿公司向锦程公司支付派遣员工***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6807.99元及滞纳金5000.59元,两项费用总共21808.58元;2、茵绿公司向锦程公司支付名誉损失费2000元;3、茵绿公司向锦程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费500元;4、茵绿公司向锦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1808.5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7月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8日为6019.16元);5、茵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16807.99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07.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东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20元,由广东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48.84元,由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9.36元。
判后,上诉人茵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茵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判项,改判驳回锦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锦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力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社会保险费用16807.9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而判令茵绿公司需向锦程公司支付16807.99元及违约金。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锦程公司与***在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是***补缴该时段社会保险费的合法主体。应当承担单位本金16807.99元及滞纳金5009.65元的社保金额。二、一审法院支持锦程公司请求茵绿公司支付该笔社会保险费用单位本金16807.99元的诉求,对茵绿公司是不公平的。锦程公司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公司,应该具备对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专业的理解和强烈的认知能力,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锦程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只买工伤保险所存在的风险。因此锦程公司有义务建议茵绿公司采取适当的合法方案,或在合同中依法约定购买全部险种的社会保险内容及明确费用的承担。但锦程公司却以规避风险的侥幸心理,为派遣到茵绿公司工作的员工只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宜。因此锦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判决,是适用不当的。锦程公司根据双方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4月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三份合同向茵绿公司追讨单位本金及其他费用。但所涉及的这几份合同终止时间至2018年已经过去了8年至10年。显然是超出了合同的追诉时效。一审法院以***补缴的时间作为时效的计算起点,忽略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判决,是适用不当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茵绿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锦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当年的政策环境,允许为劳务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当年的政策目的是为了解决广州用工难的问题。相关部门为公司开放为人员购买保险的端口。***2007年前已经是茵绿公司员工,大概七八百元工资,员工不愿意出钱购买社保,茵绿公司知道人力资源公司可以购买工伤保险,就将劳动关系转给人资资源公司,并且要求人力资源公司用派遣的方式为***办理工伤保险,费用由茵绿公司承担。虽然社会发展和进步,相关部门取消此政策,人力资源公司无法购买工伤保险,茵绿公司就把***的权利义务接回去。故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责任应由茵绿公司承担。2、当年允许为劳务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现在有改变。茵绿公司作为利益获得者和最终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社会责任,从而保障劳动者的社会权益。锦程公司已经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茵绿公司应履行协议约定,把相关费用支付给锦程公司。退一万步讲,即便当时办理社保手续,相关费用应由茵绿公司承担。锦程公司只收取茵绿公司每人每月50元的管理费,如果需要承担茵绿公司上千元的社保费,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显失公平。3、在当时允许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所有人力资源企业都是用这种方式用工。假若法院让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补缴责任,只会导致人力资源公司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补缴责任而不得不关闭公司。届时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且会引起不必要的社会动乱。4、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应从地税局要求锦程公司补缴社保费之日起算。双方的合同期限并非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况且双方合同续签至2016年3月31日,更不存在过时效的情况。不管从实际用工还是实际利益获得者,甚至是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都应由茵绿公司承担***补交社保费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茵绿公司是否应向锦程公司支付16807.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锦程公司和茵绿公司签订的《劳动力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合同中“乙方(锦程公司)每月28日前依据实际掌握的人数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甲方(茵绿公司)送达劳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在内的《收费通知》,甲方(茵绿公司)如无异议应将所列费用划付给乙方(锦程公司)”的约定,对于用人单位应付的社会保险费,锦程公司负有通知茵绿公司划款和代缴义务,茵绿公司则负有向锦程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本案争议的16807.99元款项属于前述合同履行期间,锦程公司根据税务部门2018年6月4日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于2018年11月2日为其派遣到茵绿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前述劳务派遣期间,因未依法足额支付社保费而向税务部门补缴的社保费本金,属于前述合同约定的锦程公司为茵绿公司代缴代付费用,锦程公司请求茵绿公司返还符合前述合同约定,合法有据。虽然锦程公司补缴涉案款项时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锦程公司依据税务部门2018年9月19日向其发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向茵绿公司发函请求协助补缴于2018年11月1日遭茵绿公司拒绝后,于2019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茵绿公司以锦程公司为用人单位,且双方合同终止已经长达8至10年为由,上诉请求确认其无需向锦程公司返还涉案款项16807.99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违约金利息从锦程公司代缴之日2018年11月2日起算,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茵绿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6元,由上诉人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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