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四路**丽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东,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iv>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iv>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海,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iv>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永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绿环境公司)因与上诉人***、***、程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茵绿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誉、于文晴,上诉人***、***、程海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茵绿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驳回***、***、程海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程海应向茵绿环境公司支付的承包费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协议约定承包费应为每年36万元,共计108万元。《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等三人每年应向茵绿环境公司支付36万元承包费,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三年,则承包费共计应为108万元。虽然各方签订了《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承包费第二年调整为18万一年,但该补充条款还约定了本补充协议需双方在2015年3月28日第一个承包年限到期并清算后生效。而***等三人并未在2015年3月28日与茵绿环境公司进行清算,该事实***等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已确认,故该补充条款并未生效,承包费仍应按照每年36万元计算,故***、***、程海向茵绿环境公司支付的三年承包费应当为108万元。(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2019年7月22日***与茵绿环境公司签名确认的《2014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承包费为78万元,也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8.5万元。1.根据《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是工程部第一责任人,则其在2019年7月22日签署的《2014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是代表***、***、程海三人,***、***、程海应当共同承担法律后果。2.《2014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中第三项“基动金汇总”是承包费,显示金额为78万元。故即便按照2019年7月22日***与茵绿环境公司签名确认的《2014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承包费也应当为78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8.5万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承包期间旧项目的利润公式与事实不符。遗漏了对项目其他开支费用和经营费用的扣减。一审法院认定承包期间旧项目的利润公式为:利润=(收款金额-税管费)×30%×40%。但根据《工程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显示,利润=(收款金额-成本-税管费)×40%。而成本又包含施工费用、其他开支费用、项目经营费用、工程税费、办公费用。参考第一条第一项表格显示,才设采购、施工费用按70%计+其他开支费用按3%-5%计,经营费用按2%计。则承包期间旧项目的利润公式应为:利润=收款金额×(30%-其他开支费用3%-经营费用2%-9%税管费)×40%。按照上述公式计算,承包期间旧项目利润应为2149793.59×16%×40%=137586.79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程海应向茵绿环境公司支付的承包费为58.5万元以及在承包期内的旧工程利润的计算公式中遗漏了开支费用、经营费用的扣减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判决第二项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程海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程海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承包费为58.5万元正确。(二)茵绿环境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中刻意隐瞒大量收入,并恶意调大支出费用,是通过误导和理由的手段要求***签名,***鉴于当时还是茵绿环境公司员工,无奈被迫签名的,这并不能代表***和程海两人一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更不能作为茵绿环境公司主张承包费为78万元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期间旧项目的利润计算方式是正确的,根据《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条(实为第四条)第1项:“对于2014今年3月28日之前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按照以前的结算方式执行。”这里所提的“以前的结算方式”是指我方未承包经营之前,茵绿环境公司承诺的提成方式,即成本(含施工费用、其他开支费用、项目经营费用、工程税费、办公费用)同意按70%计算。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承包期间旧项目的利润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茵绿环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程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茵绿环境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茵绿环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程海支付《承包期内新项目承包结束后收款》提成款276214.32元;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茵绿环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程海与茵绿环境公司签订的《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规定,承包经营期间,***、***、程海对外以茵绿环境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再以茵绿环境公司名义委托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粤公司)等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有项目收入全部进入茵绿环境公司公账,再由茵绿环境公司按项目总收入70%的比例向施工单位支付施工费用。一审没有正确理解《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的有关规定,忽略了***、***、程海已向茵绿环境公司全部上交了项目总收入的事实,把茵绿环境公司收取***、***、程海项目总收入后,再由茵绿环境公司直接向施工单位浩粤公司支付施工费用的责任,误认为***、***、程海又应再承担向施工单位支付施工费用,从而作出由***、***、程海向茵绿环境公司返还(浩粤公司施工费用)1109885.89元及利息的误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为驳回茵绿环境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一条第1项和第三条第1项及第四条第2项规定,***、***、程海的项目总收入中,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验收费用也就是施工费用一般控制在合同额的70%以内。进入公司的款项,先支付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因此,浩粤公司的100.5万元施工费用,应由茵绿环境公司从***、***、程海的项目总收入中先行支付,这是茵绿环境公司义不容辞的责任。(2)***、***、程海在承包期间的项目总收入,足以支付浩粤公司的施工费用。(3)对于茵绿环境公司应付给浩粤公司的100.5万元施工费用,***、***、程海曾代表茵绿环境公司与浩粤公司协商,浩粤公司也同意如按时段付款,则只收取75万元施工费用,当时***、***、程海承包期收款尚有130多万元余款在茵绿环境公司帐内,但茵绿环境公司拒不支付,才导致浩粤公司起诉茵绿环境公司,并要求茵绿环境公司全额支付施工费用,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也应由茵绿环境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茵绿环境公司在(2019)粤0104执30332号案中支付的1109885.89元,应全部由茵绿环境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对***、***、程海反诉请求茵绿环境公司支付的“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正确应为《承包期间新项目承包结束后收款》(即***、***、程海在承包期间承接跟进施工的新项目,在承包结束后才收到客户的付款)的提成款,以***、***、程海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且茵绿环境公司未予以确认为由不予采信是误判。(1)***、***、程海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中所列的《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1726339.50元,是***、***、程海在承包经营期间负责跟进的项目,在2016年6月20日终止《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的时候,项目的收尾工作还没有完成,所以当时客户没有付齐款,在终止承包后,***、***、程海仍继续跟进,最后从客户那里收回全部款项,所有款项均汇入茵绿环境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程海的提成款应按《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条第2项规定计算,即提成款=总收款额(1726339.50元)×【30%(即减出70%施工费用后的毛利)-3%其他开支费用-2%经营费用-9%管理费用】(2)关于***、***、程海在承包期间负责跟进的上述5项目总收入,茵绿环境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提交的《被告提供收款金额与承包期间工程结算对账单比对表》中也确认已全额收齐上述工程款。(3)***、***、程海上述反诉请求,在一审中已提交部分证据,并鉴于茵绿环境公司掌握所有合同和收支凭证而刻意隐瞒的情况,***、***、程海在原庭审中,两次向审判长提出要求对茵绿环境公司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但审判长不予采纳,上述情况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录。在一审判决后,***、***、程海多次前往广东新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等项目客户单位,复制了相关商务洽谈记录等新证据共14份,以证实上述项目是***、***、程海在承包经营期间负责承接跟进施工的项目,在终止承包后,***、***、程海仍继续跟进,最后从客户那里收回全部承包期间新工程的款项,并全部汇入茵绿环境公司账户的事实。因此,恳请二审法官详细审阅原审案卷和***、***、程海提供的新证据,必要时启动对茵绿环境公司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以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如***、***、程海上诉请求之判决。另补充如下:《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的承包方签名不全,且对账单统计的金额与实际情况有很大误差。实际上除了***在2016年6月13日是正常离职,***和程海均是茵绿环境公司单方面恶意解除劳动关系,且至少至2019年10月***还处在在职状态。***、***、程海三人在2016年5月9日向茵绿环境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工程部承包经营权的函》当时是为了实现终止工程部经营权的一种委婉说辞,对于浩粤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茵绿环境公司承担。
茵绿环境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除承包费金额认定错误外,其他认定是正确的。
茵绿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海共同向茵绿环境公司偿还茵绿环境公司代垫费用人民币¥1109885.89元;2.判令***、***、程海共同向茵绿环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诉求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3日至付清代垫费用和律师费用时止的利息);3.判令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6500元以及一审诉讼费用由***、***、程海共同承担。
***、***、程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茵绿环境公司对***、***、程海支付所有的业务提成款共为750536.57元;2.判令茵绿环境公司对***、***、程海支付延迟履行业务提成款的利息为65460.40元(对方确认的金额是5333589.38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不确认的金额是1726339.5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茵绿环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茵绿环境公司为了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条款(原件);2、(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的民事起诉状(原件);3、(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中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原件);4、情况说明及附件(原件);5、(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6、(2019)粤01民终498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7、(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案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原件);8、(2019)粤01民终498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9、(2019)粤01民终4988号案诉讼费用结算通知单(原件);10、(2019)粤01民终4988号案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原件);11、(2019)粤0104执30332号执行通知(原件);12、(2019)粤0104执30332号案执行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络打印件);13、诉保费网上电子回单(网络打印件);14、茵绿环境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5、茵绿环境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6、茵绿环境公司与程海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7、通知函(原件);18、关于姜新中在工程报价单上签名的说明(原件);19、金额100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20、金额1005000元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原件);21、缴纳金额72105.69元执行款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出示手机展示);22、金额72105.69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原件);23、金额72105.69元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原件);2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原件);25、金额6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原件);26、***曾为茵绿环境公司股东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络打印件);27、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原件);28、***、***、程海签署的“茵绿环境公司借支单”、“茵绿环境公司支票存根”(原件);29、茵绿环境公司与广州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污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原件);30、广州市越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茵绿环境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31、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茵绿环境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原件);32、关于终止工程承包经营权的函(原件);33、情况说明(原件)。
***、***、程海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部承包经营合同(原件);2、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自制件)及自制对账本原本;3、关于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说明(打印件);4、茵绿环境公司与***、***、程海承包期收款对账(自制件);5、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自制件);6、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项目情况(自制件);7、收款情况证明书(未能出示原件);8、交通银行进账单(照片打印件);9、***与海印股份公司王小姐的微信对话截图(图片打印件,出示手机微信展示);10、支付证明单(打印件);11、***与茵绿环境公司财务刘思慧的微信对话截图(图片打印件,出示手机微信展示);12、交通银行进账单(照片打印件)。
上述证据经茵绿环境公司与***、***、程海双方质证后,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甲方茵绿环境公司与乙方***(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程海(第三责任人)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现将工程部承包给乙方(第一责任人为***、第二责任人为***、第三责任人为程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实行债、权、利统一的原则;包定基数,确保上缴,遵章守法,结余归己,损失自补。承包指标:按双方确定的比率缴纳相关的费用和双方确认的余额上交利润,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项目总收入包括项目直接成本、公司管理成本及项目利润,费用扣除先后顺序自项目直接成本至公司管理成本再到项目利润(即先扣除项目直接成本再扣除公司管理成本剩下才算项目利润)。项目直接成本包括材设采购、施工安装及验收费用,其他开支费用与经营费用;公司管理成本包括员工工资和社保、工程税金及办公费用;项目利润由公司与承包方构成。其中材设采购、施工安装及验收费用:一般控制在合同额的70%以内,按实际产生额计算,严禁超出项目预算,若有超支,需相关人员承担处罚责任,实际情况由承包方自主安排;其它开支费用:一般为3%-5%,最大为10%,超过5%需经承包方确认后方可执行;经营费用:一般为2%以内,最大不得超过3%,实际情况由承包方自主安排。员工工资和社保:由公司垫付,年底从收款总额中按实际数额扣除;工程税金及办公费用:这两项费用由公司垫付,年底按比例(第一年为8%、第二年为9%、第三年为10%)从开票项目的实际营业额中扣除,包括公司日常开支、用车和办公用具等部分的费用,余额由承包方提供发票支取。公司:公司提留36万(元),承包方:扣除以上费用之后,剩下的数额(即为项目利润)。工程质量:根据合同的约定达到相应的标准。为确保公司的利益,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乙方必须留存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在公司的账户上作为承包经营的预备金;预备金作为承包方承包经营的保证金,可以从项目的收款中留存,在承包经营期结束后,甲方和乙方可以按照第三条(分配方式)的相应方式进行分配;鉴于承包经营初期的运作资金比较欠缺,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运作,乙方可以在承包经营的第一年以每个月留存3万(元)的方式进行预备金的存留,直至预备金总额达到36万元为止。甲方的责任与权力: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甲方有权随时强制终止承包协议,并追究乙方承包责任人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将公司收到的工程业务信息及时传达给承包方。对承包方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可能的协助。统一为承包方的工作人员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该项费用从承包方项目费用中支出。乙方的责任与权力:在甲方总经理授权下,乙方有权以总经理的代理人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事务;但是,禁止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任何损害甲方利益和任何违法违纪活动,苦有此类事实发生,甲方将向法院提请诉讼,甚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自2014年3月28日起,承包方承接的工程项目的任何款项的支付,必须经承包方责任人签字确定后,公司财务部门方可放款。凡工程决算、竣工验收、催缴工程款、债权、债务以及有关安全事宜,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必要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上述事宜。分配方式:对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按照以前的结算方式执行,具体操作方法如下:收款额包括成本、税管费及利润,成本则包括施工费用、其他开支费用、项目经营费用、工程税费及办公费用,利润则包括公司部分(占60%)与部门部分(占40%)。对于2014年3月28日之后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按照本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指标”结算方式执行,具体操作方法如下:盈利是指乙方的收入总额扣除相关费用并足额上交管理费后,经甲方核算盈利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亏损是指在项目结算时,乙方因某种因素对承接的项目考虑不周,致使项目的收款额小于项目的支出,项目的支出包括材设采购、施工安装及验收费用,亏损部分的债务一律由乙方承担,直至负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资金管理: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催缴各类款项,直接进入公司账面,不得从中挪用;进入公司的款项,先依次支付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其它开支费用、员工工资、工程税金、办公费用和公司利润后,余额方可由乙方支配;乙方在提取项目的利润时,必须提供相应数额的国家正规材料或人工费发票,如发票被税务部门不认可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甲方随时掌控工程盈亏,如发现营私舞弊、经营不善、质量粗劣、安全事故等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若因乙方承包的工程被起诉,甲方将案件转给乙方应诉;乙方在承包期间,因无力履行或自行提出解除合同时,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如果在周年终结算过程中,由于乙方经营不善,致使工程部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其它开支费用、员工工资、工程税金、办公费用和公司利润,则应由乙方承担开支的差额;本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尚有工程项目还未完成时,未完工项目可按本合同履行至工程项目完毕之日,双方另有协议除外。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等。2015年6月1日,甲方茵绿环境公司与乙方***(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程海(第三责任人)签署《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根据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经过一年的执行期后,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原定的项目利润公司提留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调整为项目利润公司提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本补充协议在2015年3月28日第一个承包年限到期并清算后生效;乙方以***作为牵头人,负责经营责任;等。
二、2017年10月17日,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新中)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茵绿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茵绿环境公司的员工程海、***签订了《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明细2012-2016工程结算单》,其中打印部分载明:工程名称2012-2016工程;原定工程金额为3092000元,完工后已付收金额为2020000元,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应付金额为1072000元…关于***、***、程海的身份,茵绿环境公司表示他们是茵绿环境公司工程部员工,2016年6月13日***已辞职,程海在2016年11月离职,没有写辞职报告,但是社保已经取消,***在2017年5月18日从茵绿环境公司退股出去;等。基于上述事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两点,(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汇总结算后的《2012-2016工程结算单》还是33项工程的逐项结算。(2)程海、***、***等人代表所签订的相关工程结算单、费用报销单等…审理的焦点就是要判断双方达成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茵绿环境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首先要判断的是程海、***、***三人签字的文件,茵绿环境公司是否要负责。茵绿环境公司已承认这三人是他们的员工,也是负责相对的装修工程对外发包业务的,只是说现在已经离职了或退股了,因未能找到该三名员工进行核实,故不承认他们签字确认的文件。茵绿环境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茵绿环境公司既然已确认了程海、***、***的身份,也确认其原本的职务就是事实与此相关的活动的,茵绿环境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茵绿环境公司应为其三名员工确认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等。由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2日对该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茵绿环境公司向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5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20元由茵绿环境公司承担。茵绿环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1民终4988号。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首先,根据茵绿环境公司提交的《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茵绿环境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将其工程部承包给***、程海、***,在茵绿环境公司总经理授权下,***、***、程海有权以总经理的代理人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事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再结合上述三人以茵绿环境公司名义与浩粤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签订《2012-2016工程结算单》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三人以茵绿环境公司名义、基于履行《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对外进行的相关民事行为,可视为代表了茵绿环境公司。茵绿环境公司认为***、***、程海与浩粤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之嫌、该三人未经核实即签认《2012-2016工程结算单》、且该结算单所涉部分工程不真实等,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2-2016工程结算单》应可作为浩粤公司与茵绿环境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等。随之,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该案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8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茵绿环境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案受理后向茵绿环境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粤0104执30332号。在上述期间,茵绿环境公司支付(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案的受理费13890.20元、(2019)粤01民终4988号案受理费138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8月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005000元及72105.69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向茵绿环境公司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9)粤0104执30332号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三、***、***、程海于2016年5月9日向茵绿环境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工程部承包经营权的函》,载明:根据2014年3月12日签定的《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和2015年6月1日签定的《补充条款》,原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但是,由于承包的经营不善,同时遭受大环境经济萧条的影响,从承包开始至今经营业绩极不理想。承包经营经营期间,承包方基本没有经济收益,现在恰逢国家税制调整5月1日起实行的营改增新规定对于承包方来说更是雪上加霜,难以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承包方经内部沟通,一致决定终止承包经营权。恳请公司同意为盼!对于未完成项目的收尾工作,可双方协商处理。
四、茵绿环境公司与***于2019年7月22日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显示:工资汇总(支出)239664元、社保汇总(支出)58856.73元…8越粲油烟工程(环科)汇总(收入)24718元、现金支出843.53元、余额23874.47元…收入(含现金、支票)6792006.91元、支出(含现金、支票)6644420.12元、余额147586.79元;等。
五、***、***、程海提供了《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并附有手写账本,该账本记录着承包期新旧项目收款情况并由茵绿环境公司人员(刘思慧、盘荣华、陈丰)签名确认,而在《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提及的“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没有在该账本留存相关记录。《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显示的内容为:“承包结束后旧项目收款”共26项,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合计金额为2149793.59元;“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共55项,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金额为5333589.38元;“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共5项(自新会中集脱附废水项目工程余款至荔湾二院污水工程余款),合计金额1726339.50元。
另查,茵绿环境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20万元,***曾于2002年12月5日在茵绿环境公司出资10万元成为股东。
茵绿环境公司基于催讨未果于2019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程海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诉讼材料并在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庭审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基于茵绿环境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茵绿环境公司为此次财产保全向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6500元。
诉讼中,***、***、程海对承包起止时间、承包期间其收款情况以及茵绿环境公司应付的利润作出以下陈述:1、承包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承包费为36万元/年;中途调整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基于2015年3月28日调整后的承包费为18万元/年;承包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2、我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收款情况如下:旧项目收款:¥2184793.59元,新项目收款:¥5298589.38元,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1726339.50元。3、在茵绿环境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工程项目的接单指标是要求项目的毛利率不低于30%,为计算为计算方便,统一按30%计算,我方应得的利润如下:(1)承包期间旧项目的利润=(收款金额-税管费)×30%×40%,即(2184793.59元×91%)×30%×40%
=238579.46元。(2)承包期间新项目的利润=总收款额×30%-经营费用-管理费-承包费-工资社保,即(5298589.38+1726339.50)总收款金额×(30%-2%经营费用-9%管理费)-(360000+180000+45000承包费)-237779.38元(工资社保)=511957.11元。两项总和即应得利润为750536.57元(238579.46+511957.11)。
茵绿环境公司对上述计算过程表示异议并提出:有些款项应列入旧工程项目而非属于新工程项目,有些款项属于设备销售并不属于工程项目范围,有些款项属于内转款,不应计入收款中,也有一些旧工程项目根本无利润。茵绿环境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意见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或推翻对方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案由反映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依据当事人所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而确定,因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以一审法院最终查明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茵绿环境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主张本案案由为追偿权,虽然茵绿环境公司的诉请是要求***、***、程海偿还其为三人所垫付的费用,但是该诉请所立足的依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由此可知茵绿环境公司实际上是基于《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所形成合同关系向***、***、程海偿主张权利。同时,***、***、程海也是基于前述涉案合同提起反诉,要求茵绿环境公司返还提成款。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较为合适。
涉案《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第一,由涉案合同可知,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业务由***、***、程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催缴工程、债权债务等责任。而在***、***、程海三人承包业务期间,引发了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案件,茵绿环境公司为此支付了1109885.89元(一二审受理费27780.2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款项1077105.69)。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本由***、***、程海应承担的付款工程款义务,现已由茵绿环境公司为其垫付,基于涉案合同以及垫付事宜发生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程海理应将有关垫付款返还给予茵绿环境公司。因此,茵绿环境公司要求***、***、程海返还垫付款1109885.89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茵绿环境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涉案合同及交易习惯而言,***、***、程海应知悉茵绿环境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后,理应及时向茵绿环境公司返还垫付款,现***、***、程海直至茵绿环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收到诉状等材料后至今未返还款项,茵绿环境公司可依法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茵绿环境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只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8月27日(***等人收到诉讼材料并知晓诉讼之日)起计为妥,有关利息标准的表述也要予以调整。再者,茵绿环境公司主张的担保费6500元,该费用是基于茵绿环境公司在本案诉讼以***、***、程海可能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为由申请诉讼保全才产生的,并非由于之前诉讼或工程款纠纷产生的必然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程海所主张的提成款,结合庭审内容,可知双方对所承包期间所发生的项目均没有经过正规完整的核算核对。虽然茵绿环境公司提供对账单,但是该对账单只是由***一人签署确认,并不能代表其他两人的意见,故该对账单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等人提供的《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及手写账本除了“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的内容之外,其他内容均由双方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此外,由于***等人没有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实“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的内容且茵绿环境公司对此未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在茵绿环境公司没有提供力证推翻***等人主张时,一审法院对《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及手写账本除了“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的内容之外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可双方未对其他内容进行清算。再者,基于***等人原属于茵绿环境公司员工且熟知承包业务的因素下,***等人所陈述的承包费计算方式存在一定合理性,对此茵绿环境公司虽然提出质疑但是没有提供有效力证支持其意见或反驳***等人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等人的陈述予以采纳。同时,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并基于现有证据对提成款进行以下计算:(1)承包期间旧项目的利润=(收款金额-税管费)×30%×40%,即(2184793.59元×91%)×30%×40%=238579.46元。(2)承包期间新项目的利润=总收款额×30%-其他开支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工程税金与办公费用)-承包费-工资社保,其中“总收款额”不应计算未能确定的“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另有其他开支费用未能计算在内,***等人未能举证该费用未曾发生,现亦没有证据反映出该费用不发生过,故按合同约定应将其计入在内予以扣减。至此,承包期间新项目的利润=(5298589.38元)总收款金额×(30%-3%其他开支费用-2%经营费用-9%管理费)-(360000+180000+45000)承包费-237779.38元(工资社保)=24994.92元。两项总和即应得利润为263574.38元(238579.46+24994.92)。此外,对于***等人主张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承包期内均没有核对过账目,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而在未确定双方争议的提成款具体金额之前茵绿环境公司无法实施付款义务,因此,***等人所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需在判决确定金额之后方能予以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暂不具备处理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等人可在判决确定具体金额之后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判决:一、***、***、程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茵绿环境公司返还1109885.89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988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给茵绿环境公司。二、茵绿环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程海支付提成款263574.38元。三、驳回茵绿环境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程海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7157元(本诉受理费14847元及诉保费5000元、反诉费7310元),本诉受理费14761元、诉保费5000元及反诉费4949元由***、***、程海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86元及反诉费2361元由茵绿环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海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务洽淡合同;2.中标通知书;3.工程施工合同;4.报价表;5.授权委托书;6.商务洽谈记录;7.工程结算合同;8.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中集公司、乙方为茵绿环境公司,工程名称为脱附废水处理装置改造工程(一期),签订日期2014年10月30日);9.工程预算表;10.对账单和银行凭证(对账单显示2016年10月13日茵绿环境公司确认中集公司还有1473000元款项未支付);证据1-10拟证实***、***、程海代表茵绿环境公司参与中集公司项目并施工、对账,中集公司已支付所有工程款。11.渔人码头工程施工合同书;12.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据11-12拟证实***、***、程海在承包期内承接的项目第三项渔人码头项目已收款。13.关于工程余款事宜;14.比对表的说明;15.被告提供收款金额与承包期间工程结算对账单比对表;16.茵绿环境公司收款金额记载台账;17.***、***、程海与茵绿环境公司刘思慧微信截图;证据13-18拟证实茵绿环境公司已收齐承包期间全部5个项目的收入。18.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19.***手机通话录音记录;20.录音、光碟一张。上述证据18-20拟证实承包结束后,***继续追收承包期间的工程款,茵绿环境公司承认收到后没有计提成给***、***、程海。21.茵绿环境公司工商档案,拟证实陈丰是茵绿环境公司持股比例93.3333%的大股东、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茵绿环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法确认,是复印件加盖了中集公司公章;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加盖了中集公司的公章。证据7、8、9、10,也没有原件,但我方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部分确认,我方是2017年10月30日盖的章,对加盖公章以上的内容是确认的,后面在加盖公章下面手写的2018年年4月7日手写的内容不确认。证据14真实性确认。对于证据16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公司加盖公章和财务签名,真实性不确认。证据17确认。证据18由法院去核实,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9、20,录音都是从中间截的,经过我方当事人确认中间一截的那一部分,因为我们没有录音,这些对话很可能发生过,但是不是完整的对话,剪辑成为20多个小片段,所以不能体现通话的具体内容。证据21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茵绿环境公司确认在承包结束后收到了中集项目尾款1469000(1245000+224000)元,渔人码头工程余款165000元,雅和去石膏水工程余款46649.5元以及荔湾二院污水工程款余款45690元,但认为渔人码头工程余款165000元是***追讨回来,已经结算给***了,中集项目、雅和去石膏水工程以及荔湾二院污水工程的收尾工作不确认是***、***、程海的承包工程的范围,收尾工作不是三人所做。***、***、程海对上述说法予以否认,表示上述工程均是三人承接、施工并追讨回工程款。另,茵绿环境公司认为对于承包期满后能提取利润的部分尾款,按照总收款金额×(30%-3%其他开支费用-2%经营费用-9%税管费)的公式计算,但认为在计算提成时应减去一审法院少计算的承包费19.5万元(78-58.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茵绿环境公司是否有权就浩粤公司诉请的(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案件的工程款向***、程海、***三人进行追偿;二、***、***、程海三人承包期间旧项目的利润计算方式的确定;三、***、***、程海三人主张要求分配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的利润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业务是由***、***、程海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催缴工程、债权债务等责任。***、***、程海三人表示已向茵绿环境公司上交了项目总收入,故应由茵绿环境公司承担向浩粤公司付款的责任。该说法与《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且***、***、程海三人在承包期内也有通过公司支付相应的开支,现***、***、程海三人也无法证实茵绿环境公司收取的款项在扣除工程成本后还足以向浩粤公司付款而怠于付款。其次,(2019)粤01民终4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茵绿环境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将其工程部承包给***、***、程海,在茵绿环境公司总经理授权下,***、***、程海有权以总经理的代理人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事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再结合上述三人以茵绿环境公司名义与浩粤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签订《2012-2016工程结算单》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三人以茵绿环境公司名义、基于履行《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对外进行的相关民事行为;再次,关于***、***、程海三人申请要对茵绿环境公司2014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会计账册进行司法审计的问题,***、***、程海三人已在本案中反诉要求茵绿环境公司支付承包期间的提成,其依据的是三人根据手写账本对应的《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故说明***、***、程海对于承包期内的开支是有相应依据的,现三人对于茵绿环境公司主张的追偿权部分又要求司法审计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最后,***、***、程海三人在2016年5月9日向茵绿环境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工程部承包经营权的函》中明确表示承包经营期间,承办方基本没有经济收益,难以继续承包经营,其现抗辩说当时是为了实现终止工程部经营权的说辞与常理不符。在***、***、程海未提供证据证实茵绿环境公司存在隐瞒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对三人提出的审计申请不予同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程海三人应向茵绿环境公司返还1109885.89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条分配方式第1款约定,对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按照以前的结算方式执行,具体操作方法如下:收款额包括成本、税管费及利润,成本则包括施工费用、其他开支费用、项目经营费用、工程税费及办公费用,利润则包括公司部分(占60%)与部门部分(占40%)。对于2014年3月28日之后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按照本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指标”结算方式执行,具体操作方法如下:盈利是指乙方的收入总额扣除相关费用并足额上交管理费后,经甲方核算盈利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亏损是指在项目结算时,乙方因某种因素对承接的项目考虑不周,致使项目的收款额小于项目的支出,项目的支出包括材设采购、施工安装及验收费用,亏损部分的债务一律由乙方承担,直至负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茵绿环境公司认为该计算方法其实与第一条约定的承包期项目结算方式中成本的比例计算方式相同,***、***、程海三人认为旧项目的计算方式应为(收款金额-税管费)×30%×40%,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相应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既然合同将承包期间旧项目和新项目予以分开列明,说明两者的计算方式显然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程海三人原属茵绿环境公司员工且熟知承包业务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旧项目的利润计算方式合理,在茵绿环境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承包期间旧项目的利润为238579.46元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案涉合同的承包费的计算方式问题,《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中仅有***签字,且该表格与有茵绿环境公司员工签收的手写账本记载内容存在多项差异,故一审法院采信***、***、程海根据手写账本对应的《承包开始后新旧项目收款统计表》中除了“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的之外的内容,合理合法,茵绿环境公司主张承包费应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承包工程对账单》中记载的基动金汇总78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茵绿环境公司与***、***、程海于2015年6月1日签署的《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补充条款已明确了项目利润公司提留改为18万元。且签订协议时2015年3月28日第一个承包年限早已到期,且茵绿环境公司表示承包工程一直在亏损故未能结算,因此该公司提留金额调整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按照约定的计算承包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茵绿环境公司确认在承包结束后收到了中集项目尾款1469000(1245000+224000)元,渔人码头工程余款165000元,雅和去石膏水工程余款46649.5元以及荔湾二院污水工程款余款45690元,但认为渔人码头工程余款165000元是***追讨回来,已经结算给***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茵绿环境公司认为中集项目、雅和去石膏水工程以及荔湾二院污水工程的收尾工作不确认是***、***、程海的承包工程的范围,收尾工作不是三人所做。但根据***、***、程海提交的对账单和工程施工合同,中集项目发生在三人承包期内,且在2016年10月已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茵绿环境公司也并未举证其为中集项目以及荔湾二院污水工程收尾所签订的合同和支付的款项,故本院确认上述项目尾款为***、***、程海三人承包结束后收到的尾款,双方均确认承包后的项目尾款利润应按照总收款金额×(30%-3%其他开支费用-2%经营费用-9%管理费)计算,茵绿环境公司认为在提成时应减去其主张的承包费,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接纳。故承包结束后新项目收款的利润应为276214.32元=(1726339.50总收款金额)×(30%-3%其他开支费用-2%经营费用-9%管理费)。综上,茵绿环境公司应向***、***、程海支付的提成款应为539788.7元(263574.38+276214.32)。
综上所述,茵绿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程海、***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1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程海支付提成款539788.7元;
四、驳回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程海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5827元(本诉受理费14847元及诉保费5000元、反诉费5980元),由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86元及反诉费3956元,***、***、程海负担本诉受理费14761元、诉保费5000元及反诉费2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9元,由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96元,***、***、程海负担13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怡斐
林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