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4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92号丽华大厦2003房。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大华村大华社四区6号。
法定代表人:姜新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雪,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斌,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浩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茵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2343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改判驳回浩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2-2016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茵绿公司、浩粤公司之间已经对这30多项工程达成了整体的结算,并约定了付款的条件”,而且认为“既然程海、卢桂雄、韦善统是茵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茵绿公司负责。茵绿公司既然确认了程海、卢桂雄、韦善统的身份,也确认其原本的职务就是事实与此相关经营的,茵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茵绿公司应为其三名员工确认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从而判决茵绿公司需支付浩粤公司100.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此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唯一的依据是《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明细2012-2016工程结算清单》,但该结算清单中程海、卢桂雄、韦善统的签名,无权代表茵绿公司发生民事法律效力,同时也不构成一审所认定的表见代理。1、《2012-2016工程结算清单》没有茵绿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茵绿公司不承认该文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性。2、韦善统于2016年7月离职、程海于2016年11月离职,卢桂雄于2017年5月退股。3、《2012-2016工程结算清单》落款日期是2017年6月21日,当时三人均不是茵绿公司的员工故其签名文件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无权代表茵绿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然而,一审法院在茵绿公司否认浩粤公司提交的工程概算表、白头单和《2012-2016工程结算清单》的工程数量、金额及程海、卢桂雄、韦善统签名的情况下,仅凭该三人曾是茵绿公司员工,就认定该结算清单“已经对这30多项工程达成了整体的结算,并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就认定茵绿公司“应为其三名员工确认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草率的,也是对茵绿公司极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忽略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将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买卖合同纠纷简单化处理,显然有悖事实。法院应追加程海、卢桂雄、韦善统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l、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自然人既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而且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买卖合同则买方或卖方均可以是单位或自然人,合同亦可采用口头形式,本案所涉项目大部分是油烟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根据《建筑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显然属于建设工程。2、浩粤公司列举的大部分分包工程既没有与茵绿公司签订书面的分包工程合同,也没有施工签证或竣工验收等资料,其提供的《工程概算表》也没经茵绿公司盖章或法人代表签名确认,仅在其单方制作的《2012-2016工程结算清单》有未经核实的程海、卢桂雄、韦善统的签名,不符合建设工程的要式。3、韦善统在2012年1月份已成立了与茵绿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广州清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股东,同时也是“佛山清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签名不能想当然的推定为是代表茵绿公司的。甚至不排除该三人私下承接工程,然后转包给相熟的浩粤公司来做,浩粤公司为获取不当利益,在程海、卢桂雄、韦善统三人离职后,恶意串通补签系列工程概算表和白头单以及结算清单将真真假假的工程混淆一体,栽赃给茵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可能性。故在茵绿公司否认浩粤公司所列举的大部分工程非茵绿公司从业主处承接,亦非茵绿公司发包给浩粤公司的情况下,如果程海、卢桂雄、韦善统三人不参加到本案诉讼当中将无法查清这些工程真正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真实情况。综上,无论从确定法律关系角度或是审慎查清事实角度,法院均应追加程海、卢桂雄、韦善统参加本案诉讼,查清案件事实,实事求是以作出公正的判决。三、浩粤公司提供的证据虚假不实,鱼目混珠,意欲通过欺诈诉讼,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经济秩序混乱,而一审法院对茵绿公司的举证视而不见,草率判决,严重损害茵绿公司的合法权益。1、根据茵绿公司与浩粤公司的交易习惯,双方在合作项目时需要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分包报价确认单》、《工程概算表》、《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等书面文件,并且均由双方盖章生效。2、在本案中,茵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等双方盖有公章的文件,承认渔人码头油烟工程、花城汇静电安装工程、新会中集脱附废水安装工程及其增加的三项分离工程和新会中集脱脂废水处理工程及其增加工程是茵绿公司分包给浩粤公司做的,只是该部分工程在一审诉讼时尚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3、其他所谓的工程项目并没有相关合法有效的手续、也没有双方确认的书面文件,茵绿公司均不予认可。4、浩粤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概算表、白头单等证据均没有茵绿公司的任何印章,白头单更没有原件,因此存在不真实等重大瑕疵、甚至造假,更不能成为浩粤公司向茵绿公司追讨工程欠款的依据。举例部分如下:(1)浩粤公司提供的于2014年6月13日的“中华广场契茶屋油烟工程”的概算表,其内容实际是茵绿公司于2012年6月从广州市四洲饮食有限公司处承接的中华广场四洲饮食厨房油烟治理工程,浩粤公司则将两年前已完工的工程内容变造为另一项新工程,而且为增加变造材料的可信性,还在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故意将工程概算表中原有“四洲饮食”字样掩盖,手写添加茵绿公司的名称,又在落款程海签名处添加了2014字样,欲证明该工程是2014年6月份施工的中华广场契茶屋油烟工程。(2)浩粤公司提供的拟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新中配合茵绿公司的员工程海追讨兴盛路G20铺的工程的视频和截图证据,浩粤公司所出示的追款函落款日期有更改痕迹,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抬头G20铺字样为手写添加。但浩粤公司自己在2017年10月19日起诉时提交的自制对账单就确认已收齐G20铺的工程款了,那何需10月30日还去追讨。此外,其又用报价所用厨房布局图冒充油烟工程施工图,显然是故意混淆视听。(3)为混淆真假工程,浩粤公司故将有茵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勇签名的但已结清了工程款的兴盛路G20、G21、G22、G11、G15油烟工程、高尔夫油烟工程仍然放在其提交的所谓对账单里面,让人误以为只要是兴盛路的油烟工程都是茵绿公司发包给浩粤公司的,而实际上只有上述这几个工程是茵绿公司发包给浩粤公司做的,有茵绿公司法人代表签名的工程,均已结清工程款,并没有任何拖欠。而浩粤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所出具的工程概算表中均没有茵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当时茵绿和浩粤公司双方并没有存在任何冲突,茵绿公司的法人代表没必要有选择的在某些工程概算表上签名。其实道理很简单,没有法人代表签名的那部分工程根本就不是有茵绿公司发包给浩粤公司做的。除上述外,浩粤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出现大量的工程名称不符,邮件图纸发送时间与自认的工程承接时间相差巨大等情形。因此,茵绿公司认为,由于茵绿公司已提出合理的理由否认《2012-2016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举证据证明浩粤公司提出的多项工程中大部分均不是茵绿公司承接和分包给其的,浩粤公司存在鱼目混珠和作假情况,故根据《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30多项工程逐项分案处理,以便查清每项工程真实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以及真实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四、茵绿公司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一份与卢桂雄、韦善统、程海三人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三人在承包期间及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后与浩粤公司串通签署系列工程白头单和结算清单,并以此提出诉讼要求茵绿公司进行结算从中获取不法利益。茵绿公司认为只有依法追加卢桂雄、韦善统、程海三人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故请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将工程部承包给乙方(第一责任人为卢桂雄,第二责任人为韦善统,第三责任人为程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实行债、权、利统一的原则,包定基数,确保上缴,遵章守法结余归己,损失自补;……凡工程决算、竣工验收、催缴工程款、债权、债务以及有关安全事宜,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茵绿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此份承包协议,是因在诉讼期间,茵绿公司人事部的人员离职,新任员工接任后对工作及公司档案不熟悉,一直找不到此份协议,直到前段时间茵绿公司向公安部门进行刑事报案后,再次翻查档案材料时才找出来。茵绿公司认为,茵绿公司与当时员工卢桂雄、韦善统、程海签订的该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基于承包关系,结合茵绿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该三人在承包期间及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后与浩粤公司串通签署《2012-2016工程结算单》,意图将非茵绿公司承接的工程(或是三人私自承接再转包给浩粤公司的工程)转嫁给茵绿公司“埋单”,以获取不法利益。有鉴于此,茵绿公司于2019年1月对上述三人和浩粤公司涉嫌伪造材料进行虚假诉讼事宜向公安部门报案,大东派出所予以登记受理。茵绿公司同时将本案情况通知了卢桂雄、韦善统、程海,其中卢桂雄承认其有应浩粤公司要求在没有核实每单工程真实性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卢桂雄、韦善统、程海三人为转包人,法院应当追加他们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
浩粤公司辩称,不同意茵绿公司的上诉请求。浩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茵绿公司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浩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茵绿公司向浩粤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5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5025元(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茵绿公司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茵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浩粤公司和茵绿公司的员工程海、卢桂雄签订了《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明细2012-2016工程结算单》,其中打印部分载明:工程名称2012-2016工程;原定工程金额为3092000元,完工后已付收金额为2020000元,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应付金额为1072000元。结算单的上半部手写字体为:(1)追收余款后付款;(2)双方互相配合追收工程款;(3)一年后没有按时付清余款部分,按原价算;上部由三人签字确认,分别是:卢桂雄,2017.6.21,姜新中,2017.6.21,程海,2017.6.21。结算单的下半部手写字体为:总价按折后总价75万,此表不含发票,此款三个月付20万元,2018年5月31号付清余额,如两次付款没有按时付清按原价105万。下部由姜新中一人签名,日期为2017.6.21。该结算单后附有《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记载了33项工程的明细,项目包括合同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工程签订日期,合计的未付金额总数为1072000元。
关于明细表中的33项工程,其中3向工程茵绿公司承认其与浩粤公司件有分包合同,但认为合同约定需要从业主方处收齐余款后才付款,因此茵绿公司认为现在未达成支付余款的条件。浩粤公司针对剩余的30多项工程,提交了30多套资料,分别是含有:1、《工程概算表》一份注明项目地址、项目明细、单价等,由韦善统、卢桂雄、程海、姜新中等人签字;2、《费用报销单》一份,注明结算金额,报销人程海签字,出纳卢桂雄签字,复核韦善统签字。茵绿公司对此30项工程的质证意见,表示因无法找程海、卢桂雄、韦善统核实相关情况,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浩粤公司表示本案不是33项工程的分别结算,而是根据《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明细2012-2016工程结算单》对已经结算的工程进行的汇总的还款约定,故本案的案由应审查的主要法律事实是工程结算单。
关于韦善统、卢桂雄、程海的身份,茵绿公司表示他们是茵绿公司工程部员工,2016年6月13日韦善统已辞职,程海在2016年11离职,没有写辞职报告,但是社保已经取消,卢桂雄在2017年5月18日从茵绿公司退股出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汇总结算后的《2012-2016工程结算单》还是33项工程的逐项结算。(2)茵绿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2012-2016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看,其内容是包含了2012-2016年的多项工程的结算,汇总结算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可其效力。证明原、茵绿公司之间已经对这30多项工程达成了整体的结算,并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就是要判断双方达成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茵绿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对应的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要判断的是程海、卢桂雄、韦善统三人签字的文件,茵绿公司是否要负责。茵绿公司已承认这三人是他们的员工,也是负责相对的装修工程对外发包业务的,只是说现在已经离职了或退股了,因未能找到该三名员工进行核实,故不承认他们签字确认的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茵绿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程海、卢桂雄、韦善统是茵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茵绿公司负责。茵绿公司既然已确认了程海、卢桂雄、韦善统的身份,也确认其原本的职务就是事实与此相关的经营活动的,茵绿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茵绿公司应为其三名员工确认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即使三名员工存在越权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至于茵绿公司对三名员工可能的越权行为,茵绿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2012-2016工程结算单》上面的手写部分,因有浩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茵绿公司的三名员工签字,故对双方有约束力。至于下面部分的手写部分,因只有浩粤公司一方签字,且其内容已超出了上部的内容,且未经茵绿公司确认,故下部手写字体不对茵绿公司产生效力。至于根据上部手写约定的“追到余款后”以及“一年内付清余款”两个条件,是否满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浩粤公司提交的30多套《工程概算表》及《费用报销单》,已经将工程的项目明细在《工程概算表》中注明,对应的费用也在《费用报销表》中茵绿公司员工的签字也表明茵绿公司确认了相关的工程款,这已经可以证明茵绿公司认同该工程以及款项。加上,浩粤公司作为茵绿公司的直接合同相对方,付款义务应由茵绿公司直接支付给浩粤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付款条件成就,茵绿公司需按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原价107.2万元支付余款。浩粤公司确认茵绿公司已支付6万元,故茵绿公司仍未支付101.2万元,浩粤公司起诉主张100.5万元,是浩粤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部分,因结算单中是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双方约定了1年的付款期,故利息应从一年期届满后。即从2018年6月21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茵绿公司向浩粤公司支付100.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至一审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浩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茵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0.20元,由茵绿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茵绿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条款,拟证实茵绿公司与员工卢桂雄、韦善统、程海三人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部承包给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由三人负责,实行债、权、利统一的原则,包定基数,确保上缴,遵章守法结余归己,损失自补。凡工程决算、竣工验收、催缴工程款、债权、债务以及有关安全事宜,全部由三人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等。2.报警回执、授权委托书,拟证实茵绿公司因卢桂雄、韦善统、程海涉嫌伪造材料,并同浩粤公司利用伪造材料进行虚假诉讼事宜于2019年1月1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报警受理回执给茵绿公司。3.通知函,拟证实茵绿公司将本案诉讼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通知了卢桂雄、韦善统、程海。浩粤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茵绿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到相关承包关系,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协议属于上诉人与其员工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即使合同中约定该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方,茵绿公司与程海等人也从未告知浩粤公司上述承包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程海等人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应由茵绿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报警回执只是提到名为邓某的女士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未提及报案内容等事项,我方不予认可。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上述《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还约定,茵绿公司同意为承包方的工作人员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在茵绿公司总经理授权下,卢桂雄、韦善统、程海有权以总经理的代理人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事务,等。
二审中,浩粤公司以茵绿公司有可能逃避履行义务、转移财产为由,申请冻结茵绿公司名下1010025元的银行存款,本院在2019年5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茵绿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二审中,根据浩粤公司与茵绿公司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粤公司以《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明细2012-2016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2012-2016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向茵绿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成立?
关于上述争议,本案中,浩粤公司为证实其已完成茵绿公司发包的多项工程,提交了由卢桂雄、程海、韦善统、姜新中等人具名的《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明细2012-2016工程结算单》、以及相应的工程概算表、费用报销单等一系列证据,茵绿公司仅认可其中三项工程由其分包,并以无法找到上述三人核实相关情况为由,对浩粤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要求追加该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茵绿公司提交的《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茵绿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将其工程部承包给卢桂雄、程海、韦善统,在茵绿公司总经理授权下,卢桂雄、韦善统、程海有权以总经理的代理人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事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再结合上述三人以茵绿公司名义与浩粤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签订《2012-2016工程结算单》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三人以茵绿公司名义、基于履行《工程部承包经营协议》对外进行的相关民事行为,可视为代表了茵绿公司。茵绿公司认为卢桂雄、韦善统、程海与浩粤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之嫌、该三人未经核实即签认《2012-2016工程结算单》、且该结算单所涉部分工程不真实等,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2-2016工程结算单》应可作为浩粤公司与茵绿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第二,从《2012-2016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包含了多项工程的结算事项,浩粤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工程概算表、费用报销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浩粤公司为茵绿公司完成多项工程的事实。由于茵绿公司未能按该结算单设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约已丧失了按7.5折计付工程款的权利,故浩粤公司主张按原核定金额107.2万元计收工程余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2016工程结算单》订立后茵绿公司又支付6万元,扣减该款后,茵绿公司还应支付101.2万元。现浩粤公司仅主张100.5万元,属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至于茵绿公司与卢桂雄、程海、韦善统之间的内部关系及内部约定,并不足以对抗浩粤公司的权利主张,茵绿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茵绿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卢桂雄、韦善统、程海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茵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蔚
加依娜尔·户马别克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