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3241号 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对台贸易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环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榴岛大道261、2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玉环市玉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村副书记。 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盛公司)与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第三人玉环市玉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18日、2023年1月13日、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在审理中同意庭外调解、和解期限为2个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需要并经过双方一致确认,本院出具调查函要求本案诉争工程的审计部门对相关事项予以说明。2022年12月5日,审核部门出具回复函。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扬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判令被告迅速付清所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24525.21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65563元(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并从2022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290088.21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将自己所承包建造的“玉城街道江岩新村移民小区一期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室内、阳台、设备阳台护栏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期间原、被告对工程的单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现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早已完工,并且该工程也全部竣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4312954.21元(其中门窗工程总造价为2577082.42元,栏杆等其他工程总造价为1735871.79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3088429元,因此还余欠1224525.2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之后经催讨分文未付。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丰公司辩称:一、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履行。二、部分工程量原告计算不正确,需要核实。三、应当扣除增值税、城建税等11%以及管理费3%。 被告玉环市玉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案已经审核并履行了向合同相对方付款义务,玉环市玉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玉城街道江岩新村移民小区一期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图纸内建筑工程、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发包给被告。签约合同价为58789899元。 2、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全部铝合金门窗、护栏分包给原告。并约定结算单价按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单价下浮8%,另暂扣10%作被告管理费、税金等,待工程完工按实际结算、多退少补。 3、2021年2月8日玉城街道江岩新村移民小区一期工程进行验收,2022年1月21日,上辰工程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审定造价56366129元。根据审核部门上辰工程管理(浙江)有限公司2022年12月5日的回复函,本案的门窗以及栏杆总工程款为3974306元, 4、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以及代付的工资款和材料费为3111073元(此款已经包括搬玻璃费用和水泥注浆费用18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工程单价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虽然原、被告2019年5月16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属实,但是2020年6月22日双方另行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不锈钢玻璃栏杆、圆弧玻璃栏杆、百叶窗组合总清单”(以下简称总清单),应当按照该总清单计价。 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以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价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总清单上面仅有项目部技术章,且该技术章中明确载明“仅限本项目技术资料专用、其他**一律无效”,故不能作为调整单价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5月16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双方所确认,该分包协议书上同样是盖技术章,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同一性的鉴定,而是提出该技术章是未经被告同意所盖的,但是又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及合理解释。且总清单上相关手写部分均加盖了技术章(总清单上共盖有4个技术章),故本院对该总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双方调整单价的依据。 二、工程量如何计算 由于原、被告并未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量不一致,而审价部门的审核报告中所审核的工程项目名称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项目名称也难以一一对应。故本院采取由审价部门予以说明、双方共同测量以及本院进行实地复核等方式予以确定。 (一)门窗工程量 审核部门在对本院的回复函中载明门窗项目总价为2732827元(含费率、税金、联系单材料补差)。 原告对于上述门窗总价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有签证价101765.19元不应当下浮8%,其余2631061.81元可以按照原、被告约定下浮8%。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2522342元。 被告对于上述门窗总价无异议,认为按照2732827元下浮8%后应当为2514200.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门窗按照与第三人的结算价下浮8%,此结算价应当包括签证价。故扣除8%后为2514200.84元。 (二)各类型栏杆、扶手及零星工程的数量及总价 1、工程中2、3、4、5、9、10号楼扶手共733.64米,双方对于数量无异议。关于单价,扶手按照总清单为175元每米,现原告自愿按照170元每米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扶手共124718.8元。柱子12根,原告主张需另行按照150元每根计算,由于柱子是扶手的附件,且总清单中并未注明要另行收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2、工程中2、3、4、5号楼顶楼栏杆共125.6米,双方对于数量没有异议。关于单价,原告主张按照170元每米,由于总清单中没有相应价格,经现场勘查,其用料与楼梯扶手相类似,可按照170元每米计算。故总价为21352元。 3、工程中2、3、4、5、9、10号楼阳台空洞栏杆560.88米,双方对于数量没有异议。关于单价,原告主张按照170元每米,由于总清单中没有相应价格,经现场勘查,其用料与楼梯扶手相类似,可按照170元每米计算。故总价为95349.6元。 4、工程中2、3、4、5、9、10号楼室内栏杆207.68米。双方对于数量无异议。关于单价,按照总清单为165元每米,故总价为34267.2元。 5、工程中一楼活动室52.4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关于单价,原告主张按照170元每米计算,但是本院去现场勘查时已经被拆除,故按照室内栏杆的规格即165元每米计算,总价为8646元。 6、工程中9号楼地下室扶手7.06米,双方对于数量无异议。关于单价,总清单约定扶手价格为175元每米,现原告自愿按照165元每米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总价为1164.9元。 7、工程中2、3、4、5、9、10号楼铝合金设备栏杆,双方一致确认现场测量数量为830.72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原因导致返工重做,故应当多算4组,应当按照总数量865.52米计算,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单价,总清单中约定为333元每米,故该部分总价为276629.76元。 8、工程中9号楼地下室百叶窗,审核报告标明8.617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总清单标明每平方米380元,故总价为3274.46元。 9、工程中2、3、4、5、9、10号楼楼顶百叶窗增加部分,原告主张12个,每个不足一平方但是按照一平方计算,每平方米300元,故总价为3600元。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4.8平方米,300.49元每平方米,共1442.35元。本院认为,总清单中双方约定按照平方米计算,原告先主张按照个数计算,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面积,可按照审核报告载明的4.8平方米,至于单价,则可按照总清单载明按照380元计算,故总价为1824元。 10、爬梯(钢梯)13张,双方确认一致。总清单中载明价格为1600元每张。故该部分总价为20800元。 11、工程中2、3、4、5、9、10号楼凉棚图纸设计费8000元,因为总清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且设计单位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8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 12、工程中9号楼地下室井盖2个,双方对于数量没有争议,单价800元双方亦无异议,故总价为1600元。 13、工程中2、3、4、5、9、10号楼室内栏杆(窗台栏杆)12.95米,双方对于数量确认一致。总清单中载明价格为165元每米。故总价为2466.75元。 14、玻璃栏杆共1777.2米(其中1.15米高的共42米),双方对数量确认一致。关于价格,由于总清单中约定玻璃栏杆为418.6元每米,现原告主张其中42米的单价为600元每米,无相应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部分总价为743935.92元。 15、圆弧玻璃栏杆396米,双方对于数量确认一致。关于单价,总清单中约定为底价418.6元加联系单价格,现原告主张594.6元每米,但是未能相应证据,而是仅仅提供审核报告中补差价167元每米。本院认为,即原、被告在总清单中对于价格重新约定之后,则应当按照总清单的约定加上双方实际测量进行计算。而不能又部分摘取审核报告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重新计算。关于总清单中约定的联系单,应当为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的联系单(而不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联系单,或者其他为了审核而提交的材料),如果原告未能提供,则按照418.6元每米计算。因为审核报告的补差肯定也是考虑了对于米数和单价计算较低(审核报告中米数为368米,玻璃栏杆单价为400.07米,圆弧玻璃补差价为167元),现原告不能在总清单提高了单价且原、被告测量关于施工米数也提高的情况下,又要求按照审核报告进行补差。综上,圆弧玻璃价格为165765.6元。 综上,各类型栏杆、扶手及零星工程的总价为1509794.99元,连同双方已经确认的门窗工程2732827元,共计4242621.99元,扣除8%后为3903212元。 以上事实,有审核报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总清单(补充协议),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之间违法分包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关于原告主张门窗部分可以下浮8%,但是栏杆以及其他零星工程不应下浮8%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室内、阳台、设备阳台护栏。其次,被告将栏杆以及其他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而不赚取利润且要代原告开具税票,也不符合实际以及双方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总合同价款扣除8%后为3903212元,此款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111073元,尚应支付792139元。三、第三人玉环市玉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四、关于合同约定的暂扣10%作为被告管理费、税金等如何结算,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尚有争议,可待本案审结后再行结算或者另行诉讼。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分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告要求根据该合同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价款利息。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六、合同具有相对性,意思表示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真实性。在诉争工程价格审核阶段,原、被告的利益是一致的,即施工数量较多且单价较高则双方利润较多,且原告往往是作为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签字且提供数据,但是原、被告共同向业主单位、审核部门提供的材料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在原、被告签订总清单对于价格另行约定后,双方都不得援引审核报告中向第三方出具或者由第三方出具的材料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七、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92139元,并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17683元),由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