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1838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豪,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身份证号码:

51102119651123597X。

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榴岛大道(城关)261、263号。

法定代表人:沈袓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市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魏佳彬,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魏佳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被告***,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法宝,第三人魏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即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雇佣第三人魏佳彬为其实施浙江金辉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木工工程。此后,第三人魏佳彬找来原告***团队为其实施木工部分的施工,期间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字认可后由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在2019年10月木工部分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资859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时发现,被告***与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导致2019年5月份的工资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实际尚未结清工资总额应为130900元;但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故予以拖欠。

被告***辩称:其与魏佳彬签合同结算是事实,但欠款总额没有那么多,只有55900元。

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相关的承包关系。被告是承包浙江金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但具体由案外人梁兴安来做。而梁兴安又去叫被告***做。被告***把木工部分交第三人魏佳彬。被告只跟金辉公司与梁兴安发生关系。其次,案外人梁兴安与***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款已全额由梁兴安通过被告帐户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拖欠。第三,被告***还倒欠梁兴安70000元。事实经过是由于工地工人到劳动局投诉,劳动局通知了被告***与梁兴安,后由梁兴安垫付了170000元(款打到被告公司)。之后,被告***与梁兴安结算后,由被告***打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给梁兴安。原告现请求由被告承担代位债权不能成立。

第三人魏佳彬陈述:工资款平时都是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结算后,其他工人的工资均已拿了,而其工资款没拿。另外,2019年5月31日,工资单总额共有245000元,其只拿到200000元,而另有45000元没拿到。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梁兴安挂靠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金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工程。梁兴安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魏佳彬。第三人魏佳彬叫来原告***等人做工。2019年5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魏佳彬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助给第三人魏佳彬浙江金辉机械有限公司工地工资补助3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第三人魏佳彬,载明“欠魏佳彬金辉工地工程款尾款55900元(伍万伍仟玫佰元整)”。当日,第三人魏佳彬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工地工资859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等人木工班组的工资统一由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以每人每日200元,每月25日5000元的标准通过银行汇款代付。

另查明,2020年1月25日,案外人梁兴安与被告***达成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梁兴安通过被告大丰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1013345.2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而因工人工资引发的纠纷被告***尚欠梁兴安垫付的工资款70000元,并由被告***向梁兴安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工资清单若干份,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欠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魏佳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魏佳彬对被告***享有债权,故由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成立享有抗辩权。本案被告***对尚欠第三人魏佳彬55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中2019年5月31日由***承诺补助给第三人魏佳彬的30000元工资款存有异议。由于双方最终结算的日期是2020年1月10日,且在当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使用了“尾款”两字,故从常理理解该55900元为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原告代位主张该笔30000元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曾经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等人支付过工资款,但可以确定系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挂靠情况下代付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代位主张55900元工资是由于原告已代为支付其所在木工班组所有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的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魏佳彬之间是直接的承包关系。本案被告***从案外人梁兴安处分包工程,而双方的工程款经结算后被告***尚欠梁兴安700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对魏佳彬有欠款未付。原告现基于代位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5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债权人民币559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已预收291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负担4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巧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