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5556号
原告:孟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哈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94.5元;2.判令被告哈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445894.5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哈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59.06元;2.判令被告哈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132059.06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哈密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孟某以被告哈密某公司名义承接案外人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2016年哈密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范围:青年南路粮库住宅楼、青年东路粮库住宅楼、市政小区1#、2#、3#楼)。原告孟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组织、人员管理、资金投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就管理费、税金承担等事项达成明确约定。2016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哈密住建局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新疆某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406419.0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哈密某公司还有445894.5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多次与被告哈密某公司协调要求支付剩余尾款,但被告哈密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哈密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孟某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未就管理费、税金承担事项达成明确约定”不属实,双方虽未书面约定管理费及税金比例,但答辩人财务账簿中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付款凭证》等原始财务资料均明确显示,答辩人在向原告孟某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均按企业所得税2%、印花税0.03%、地方教育费附加0.06%及管理费8%(其中包括3%的营业税、0.21%的城建税、0.09%的教育费附加)的标准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合计为10.09%),原告孟某在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及收取扣除后的款项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证明认可应扣除税金、管理费及扣除比例。双方的上述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管理费及税费承担约定。二、答辩人目前仅欠付原告孟某1286.83元工程款。根据工程审定总造价4406419.06元及双方确认的扣除比例,经核算:1.答辩人应扣除的税费为:管理费4406419.06元x8%=352513.52元、企业所得税4406419.06元x2%=88128.38元、印花税4406419.06元x0.03%=1321.9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406419.06元x0.06%=2643.85元,合计为444607.68元。2.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406419.06元-444607.68元=3961811.38元。3.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960524.55元。因此,答辩人目前实际仅欠付原告1286.83元工程款(计算方式:3961811.38元-3960524.55元=1286.83元)。原告主张的445894.5元工程款及利息,系未扣除管理费、税金的误算,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查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收据、发票、《工程款拨付审批表》、银行电子回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金拨付文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孟某以被告哈密某公司名义承接案外人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为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2016年哈密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范围:青年南路粮库住宅楼、青年东路粮库住宅楼、市政小区1#、2#、3#楼)。原告孟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组织、人员管理、资金投入。原告孟某与被告哈密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管理费、税金承担等事项达成明确约定。
2016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新疆某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406419.06元。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9月7日前向被告哈密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110316元。2020年9月7日,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请示哈密市伊州区某,扣留案涉工程质保金132000元后,协助本院执行局扣划原告孟某所享有的案涉工程款11640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将案涉工程款4406419.06元向被告哈密某公司进行了全额支付。被告哈密某公司在扣除各类税费后向原告孟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孟某在领取的每笔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借用被告哈密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2016年哈密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的事实,原告孟某和被告哈密某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孟某借用被告哈密某公司名义施工,双方的出借与借用资质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工程发包方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将案涉工程款4406419.06元向被告哈密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哈密某公司应当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孟某予以返还。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哈密某公司认为双方虽然未约定税费和管理费,但原告孟某在每次收取案涉工程款时均对扣除的10.09%税费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已成为事实上的约定,故应统一按照10.09%税费对全部案涉工程款进行扣减后向原告孟某进行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86.83元。庭审中查明,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的1164000元工程款系直接从发包方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扣划,该笔款项未向被告哈密某公司支付,属于原告孟某所得的案涉工程款,并由法院执行部门扣划后作为原告孟某犯罪的赃款上缴国库。因原告孟某与被告哈密某公司未对管理费及税费标准进行约定,且双方的出借与借用资质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哈密某公司将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的1164000元工程款按照10.09%的税费在后续发包方返还的案涉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孟某予以返还。经对原告孟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中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核算,被告哈密某公司共计向原告孟某支付工程款2796524.55元,原告孟某签字确认扣减金额为313835.45元,被告哈密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孟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406419.06元-2796524.55元-313835.45元-1164000元=132059.06元。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庭审中,被告哈密某公司陈述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32059.06元为质保金,发包方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11月17日才向被告哈密某公司予以返还。结合本院执行部门对原告孟某执行案件工程项目资金统计表所列案涉工程扣留质保金数额,本院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132059.06元为案涉工程质保金。由于被告哈密某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发包方返还的质保金后未向原告孟某予以返还,故原告孟某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哈密某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次日转付为准,即自2023年11月18日起算。原告孟某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孟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支付工程款132059.06元及利息(以132059.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18元,由哈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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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