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5724号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与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判令某乙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8月19日为260891.77元);3.判令吕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吕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系哈密某甲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吕某系该项目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吕某以挂靠形式借用某乙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工程发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2018年8月,吕某又挂靠哈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某甲公司基于该合同向某丙公司支付100万元,某丙公司开具发票。2023年12月,新疆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结算审查,确认吕某实际施工的土方工程造价为996386.42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00万元,远超工程造价。某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参与土方工程施工,收到1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向某甲公司返还。吕某与不当得利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某甲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017年,实际施工人吕某以某乙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土石方工程,并于当年完工。之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某乙公司随后开具发票。2024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付款明细,第五项载明“已完工,已审计,200万元付款中包含给万盛支付的100万元”。2025年8月13日,某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支付付款明细中剩余款项,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付款明细中载明的款项已结清。
吕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某乙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期间,吕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对哈密某甲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该土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下半年。
2017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30万元。2018年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30万元。2018年2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40万元。
2017年8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工程地点均为:哈密某乙院内,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哈密某乙体育馆工程。
2018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哈密某甲建设项目,专业分包人为某丙公司,工程分包范围为基础土方运输,合同总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
2024年5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情况形成《哈密市某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并签字确认,该明细中第5项载明:哈密某甲已付款200万元,备注“200万元付款中包含给万盛支付的100万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又称某丙公司在另案中少主张了100万元,还称某甲公司未多付钱,只是将应付给某丙公司的钱付给了某乙公司。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吕某的要求下其向某乙公司付款100万元,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该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从现有证据看,该1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某甲公司并未因支付该100万元而受到损失,在其与某丙公司结算时,已将该100万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其次,某乙公司并未因收到该100万元而获得利益,某乙公司在收到该100万元后,将该100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吕某,且吕某名下的一人公司某丙公司在另案中,已将该100万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再次,案涉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才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实质上为后补手续,不能因该合同的补签而否定在施工过程中或施工结束后某甲公司付款行为的原因。
综上,某乙公司收取案涉1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某甲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8.03元,由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