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4838号
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和平路18号天悦湾小区(B区)29号商业住宅楼1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哈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1636.4元及利息(以451636.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9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分期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24年5月30日,双方重新核算并签署付款明细一份,确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951636.4元。2025年1月17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剩余451636.4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2024年5月30日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中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在案涉付款明细中所记录“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技术学院中心项目”),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基于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开具的发票主张了工程款1000000元,后吕某某又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名义主张了工程款1000000元,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已该项目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构成了超付;3.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某甲公司未退还超付的1000000元时,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如再支付工程款将导致同一工程款承担两次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2023年2月9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了欠付工程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方式。2024年5月30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情况形成《哈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并签字确认,该明细中载明第五项“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已付款2000000元,备注“200万元付款中包含给万盛支付的100万元”,总计中未付款一栏载明“按合同总价未付款951636.4”2025年1月17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通过哈密市商业银行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转账500000元,尚欠451636.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确认及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偿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已通过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确定了应付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明细中“技术学院中心项目”一栏载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案外人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记录,对于超付部分已予以扣减,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认为“技术学院中心项目”存在工程款超付且付款对象存在错误导致财务流程无法核算的意见并非其不能结算工程款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参照上述法律法规计算利率,但案涉付款明细未就剩余应付工程款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且自签订付款明细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亦就相关财务核算一直沟通,故认定自起诉之日(2025年8月13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636.4元及利息(以451636.4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5.08元,减半收取计4157.54元,由被告哈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