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201民初4165号 原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人工费500000元(以实际测量为准)及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4313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约定原告对丝路花园小区的1号、2号、3号、4号、6号、7号、9号、11号、12号共九栋楼进行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单价51元每平方,以被告哈建公司开具的平方量为准,施工单位开具平方量单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对除9号、12号楼之外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出具平方量单,欠付原告大额人工费,原告多次要求结算付款,均告无果。被告哈建公司向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非法转包工程,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属于作废的合同,而合同双方的实际主体是哈密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建材公司)与哈密汇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建筑公司),涉案的施工项目由该两家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约定;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相符,9号、12号楼不是原告***施工的,其他施工的楼栋中也有部分由其他公司施工;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哈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被告哈建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哈建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哈建公司以招投标形式已将案涉的丝路花园1号、2号、3号、4号、6号、7号楼轻质隔墙板采购安装项目合法分包给了新源建材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7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安装合同》。同时将案涉的丝路花园9号、11号、12号楼的隔墙板安装劳务依法分包给了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劳务公司),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的主体亦不是原告***,并且被告哈建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行为。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范围、单价及付款方式,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是原告***主张结算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依据。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属于作废的合同,故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被告哈建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哈建公司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哈建公司无关,该份合同更进一步证实被告哈建公司主体不适格。 2.原告***提供汇恒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汇恒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1日,至原告***合同履行完毕,汇恒公司仍未成立,汇恒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汇恒建筑公司是自然人投资公司,并不是原告***所称成立公司为开票所用,因原、被告双方签合同主体均存在问题,故在合同作废后,汇恒建筑公司与新源建材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哈建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3.原告***提供汇恒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汇恒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与新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为开票做账,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汇恒建筑公司承诺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汇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恒建筑公司出具该份证明只是为了达到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的目的,双方之间有无其他利益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哈建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4.原告***提供新源建材公司与新疆鑫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之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签订了多份劳务分包合同,目的为开具发票所用,实际并未履行。被告***对该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仅有盖章没有签字。被告哈建公司认为被告哈建公司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哈建公司无关,被告哈建公司不发表意见。 5.原告***提供鑫之睿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鑫之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鑫之睿公司签订合同仅为做账开票所用。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哈建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中鑫之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6.原告***提供鑫之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汇恒建筑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证明鑫之睿公司、汇恒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签订合同目的仅为开票做账所用,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对鑫之睿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汇恒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哈建公司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7.原告***提供《涉案楼房止水台和门洞部分的具体情况》1份,证明1号、2号、3号、4号、6号、7号、11号的门洞和止水台的面积合计为5490.43㎡,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应扣除止水台和门洞的面积,也仅应扣除5490.43㎡。被告***对该份《涉案楼房止水台和门洞部分的具体情况》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且现在测量有些洞口面积无法反映。被告哈建公司认为该份《涉案楼房止水台和门洞部分的具体情况》与被告哈建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8.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时,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单子载明人工费以工地开具的平方量为准,所以案涉劳务费不应扣除相应的面积,而应按29473.14平方米计算。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单子上手写部分由被告***书写,并认为从字面来看无法反映不扣减相应面积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别的工程中也对相应部分也是扣除的。被告哈建公司认为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与被告哈建公司无关。 9.被告***提供新源建材公司与汇恒建筑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墙板安装合同》,证明涉案的工程就是丝路花园1号、2号、3号、4号、6号、7号住宅楼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进一步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合同属作废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汇恒建筑公司2020年7月并未注册成立,当时系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才签订的该合同,且该份合同中也没有注明原来的合同终止。被告哈建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被告哈建公司无关。 10.被告***提供2020年7月21日的《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证明该份合同系在作废的纸张上进行的打印,且双方均认可合同上所划的痕迹,后新源建材公司与汇恒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虽新合同未出现前合同作废的字样,但并不代表内容以前合同为准,且两份合同的工程内容是一致的,双方之间仅存在该项目,没有别的项目。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在废纸上打印合同,该份合同并没有作废字样,新合同上亦未有原合同作废字样。被告哈建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份合同更加确认被告哈建公司主体不适格。 11.被告***提供被告哈建公司与新源建材公司2020年6月7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安装合同》、2021年1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哈建公司与哈密杰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10月19日被告哈建公司与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状中也认为被告哈建公司非法转包,认为被告***没有资格,通过本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丝路花园项目的双方主体是新源建材公司和汇恒建筑公司。原告***对2020年6月7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的内容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基本一致,但是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以采购合同代替施工合同,属于变相的转包;对2021年1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有空白项;对《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恰恰证明案涉项目是被告***承包给原告***的。被告哈建公司对《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2020年6月7日《材料购销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份合同进一步证明本案的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2021年11月7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12.被告***提供《关于丝路花园住宅楼***班组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劳务费按合同约定结算单》,证明涉案的费用及工程量双方已进行过确认,同时确认了涉案合同的总费用、已经支付的费用及欠付的费用,该结算单系原告***制作,由被告***签字,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于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结算单属于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签字,属于被告***单方行为。被告哈建公司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被告哈建公司无关。 13.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据6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960000余元,而双方实际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为998478元,其中部分收据中加盖有汇恒建筑公司的公章,也一进步证明双方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对被告***证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不认可,同时认为不能证明付款完毕。被告哈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4.被告***提供2021年2月12日收条1张、收据3张、微信聊天记录2张、工资册1份、情况说明1份、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的情况,该组票据累加的数额包含在已付款960000余元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涉案的9号楼、11号楼劳务费是晟诚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但票据保存在被告***处,说明该工程存在转包,且所有的付款都是付给个人的,说明主体不存在问题。被告哈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5.被告***提供康建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1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供货确认单2份、《涉案楼房应扣减部分的具体情况》1份,证明康建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显示案涉丝路花园的总工程量为29473.14㎡,根据合同约定,1号、2号、3号、4号、6号、7号、11号楼应扣减的部分为8954.61㎡,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为20518.53㎡,总劳务费为1046445.03元,已经支付971729.6元,尚欠74715.43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康建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显示案涉丝路花园的总工程量为29473.14㎡认可,对于被告***自行测量应扣除8954.61㎡不认可。被告哈建公司对康建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供货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对于《涉案楼房应扣减部分的具体情况》,因被告哈建公司已经与案外人新源建材公司、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建筑公司)结算完毕,不发表质证意见。 16.被告哈建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材料购销安装合同》《康建公司合同签订审批单》《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哈建公司以招投标形式将案涉的丝路花园1号、2号、3号、4号、6号、7号楼轻质隔墙板采购安装项目合法分包给了新源建材公司,将案涉的丝路花园9号、11号、12号楼轻质隔墙板安装劳务依法分包给了晟诚建筑公司,原告***属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哈建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材料购销、安装劳务均是合法分包,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转包”行为。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材料购销安装合同》实际属于变相的转包,对于《康建公司合同签订审批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2份《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不是与中标主体签订的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原告***称的“非法”转包不认可,认为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可以进一步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扣除洞口,不能依据被告哈建公司与新源建材公司的合同来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丝路花园,2、工程地点:1#、2#、3#、4#、6#、7#、9#、11#、12#,3、工程范围: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二、质量单价及工程造价:一、工程总量:以工地开具的平方量为准(楼梯间,管道井洞口不除),单价51元/平方(此单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2、付款方式:乙方每砌筑完十层,付所安装平方60%的人工费。砌筑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方测量并开具平方量单,乙方预留复印件即可。质量保证金预留贰万元,质保期为壹年。剩余人工费,按施工单位开具的平方量单日期为起始日期,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余款(质保金除外)……”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提供新源建材公司与汇恒建筑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墙板安装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哈密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哈密汇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新民六路丝路花园1#、2#、3#、4#、6#、7#住宅楼。一、名称、数量、单价:产品名称:轻质隔墙板,规格型号:2300×600×90,2750×600×90,计量单位㎡,单价51元,备注:此价为实际安装价……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安装平方数结算(管道井门洞口不除)……九、合同有效期: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6月1日。”原告***、被告***分别在汇恒建筑公司、新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认为因原、被告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作废,故新源建材公司与汇恒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该份《轻质隔墙板安装合同》,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为了开票作账而签订。 再查,汇恒建筑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2023年3月28日,汇恒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1日,工商局核准日期为2021年8月4日;与哈密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期与实际工期不符,没有落款时间,用途仅为开票做账。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由***施工完毕,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是***,我公司承诺在***成功向对方主张权利后,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还查,2020年9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民六路丝路花园1#、2#轻质隔墙板***处安装人工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20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哈密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交来丝路花园3#、6#轻质隔墙板安装费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丝路花园哈建工地1#、2#、6#交来轻质隔墙板安装费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5月20日晟诚建筑公司分别支付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经手人为被告***,但原告***认可收到了该3笔款项;2020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2#、3#、6#轻质隔墙板安装费50000元;2021年2月12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处丝路花园哈建工地隔墙板安装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21年6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哈密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交来轻质隔墙板安装劳务费(新民六路丝路花园1#、2#、3#、4#、6#、7#住宅楼)50000元。”汇恒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1月18日,原告***出具据载明:“今收到哈密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交来新民六路丝路花园1#、2#、3#、4#、6#、7#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人工费3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60000元,原告***认可全部收到。 又查,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仅施工了丝路花园1#、2#、3#、4#、6#、7#、11#住宅楼的轻质条板砌筑,9#、12#住宅楼其未施工。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2#、3#、4#、6#、7#、11#住宅楼的总工程量为29473.14㎡,原告***认为应按总工程量29473.14㎡计算其劳务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止水台、门窗洞口的面积后计算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如何计算;三、被告哈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与其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上有划痕,属于作废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双方为新源建材公司与汇恒建筑公司,而原告***认为新源建材公司与汇恒建筑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墙板安装合同》仅为开票作账所用,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首先,《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中的划痕出现在合同背面,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合同背面内容不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被告***以合同中有划痕而认为合同作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新源建材公司与汇恒建筑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墙板安装合同》没有落款日期,且汇恒建筑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1日,汇恒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同时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除有1笔50000元有汇恒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外,其余均由原告***签字。在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做废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故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计算劳务费总额时应当扣除止水台、门窗洞口的面积,而原告***则认为没有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止水台、门窗洞口的面积应该计入工程量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在《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量的计算方式为“以工地开具的平方量为准(楼梯间、管道井洞口不除)”,本条约定的大前提是“工程量以工地开具的平方量为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哈建公司在进行结算时工程量的面积是包含了止水台、楼梯间、管道井、门窗洞口的面积,在“工程量以工地开具的平方量为准”后将“楼梯间、管道井洞口”用括号括住,意思就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量面积里包含了楼梯间、管道井洞口的面积,括号里的内容实际是对前面内容的解释和强调,对于括号里没有提到的止水台、门窗洞口的面积因没有特别约定,故应包含在工地开具的平方量当中,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工程总量为29473.1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为51元/平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总额为1503130.14元,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6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43130.14元,至于被告***称原告***赊购轻质板材料款11729.6元亦应抵扣劳务费,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未及时支付实属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交工之日2021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但关于交工时间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人工费,按施工单位开具的平方量单日期为起始日,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余款”,结合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哈建公司最后一次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故应自202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三、关于被告哈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哈建公司向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转包工程属非法转包,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签订的是《混凝土轻质条板砌筑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哈建公司在案涉丝路花园工程为总承包方,并非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中严格意义的发包方,与原告***间亦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哈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3130.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4313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