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08民初5981号 原告: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68号4F2-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亡理赔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11月承建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设备安装等工程时,为保护工人利益,在被告处办理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亡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投保后,依约缴纳了保费,在原告施工中,一名叫***的工人于2017年7月13日工作时中暑死亡。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可是,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迟迟没有理赔。原告认为***中暑死亡的事实,完全符合意外伤害事件的条件,在被告理赔范围之内,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辩称,润信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在我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承保人数60人,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2016年9月30日再次投保同样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八、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同时第十八条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且我司已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中暑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应由我司承担理赔责任,我司不予认可。首先,根据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分为10类132种,其中第六类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的第1条为中暑。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由此可知,***中暑死亡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意外伤害,我司应免责。其次,中暑是由于人身体本身对高温的不适应,属于生理反应,其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如人们可以在高温的天气下减少外出或在阴凉的地方工作活动,而意外显然是不可预知的。因此,对于***中暑死亡,我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再次,在本案中是***出现了死亡的保险事故,在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中均没有指定受益人,那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利主体应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起诉我司支付保险金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润信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在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承保人数60人,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2016年9月30日再次投保同样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在两份保单中被保险人资料处勾选的是无清单,受益人资料部分显示“2.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所附被保险人清单)。4.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我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工人***在工作时发生昏迷,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救治,于2017年7月14日死亡,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诊断急性中暑暑热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死亡医学证明、病历、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润信公司与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资料部分载明“被保险人无清单”,受益人资料部分载明“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我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索赔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故润信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