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1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68号4F2-2-13。
法定代表人:赵会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公司财务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和静县和静镇团结西路14号院15号,现住新疆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鱼智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托克逊县友好路工商银行办公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建公司)、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克逊县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新21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新民申4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周春燕、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被申请人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赵延鸽、被申请人宁夏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托克逊县神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3民初349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1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追加徐海东、白爱国为本案第三人。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认定***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十二冶公司与润信公司签订了黑山煤矿供水管线及多功能区土建工程(13032号合同,工程价款250万元,结算价2016482.94元)和黑山煤矿疏干排水管线及消防水池、水泵房等土建工程(4022号合同,合同价款130万元,结算价1798354.45元),***只是14022号合同的实际施工人,13032号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徐海东,***无权要求本公司向其支付13032号合同的工程价款。***在庭审中也多次自认供水管线的土方部分由徐海东施工,可见***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润信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润信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70.7万元,***实际收到润信公司的工程款为260.7万元。从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5日润信公司先后11次向***支付工程款197.7万元。2013年10月至12月,二十二冶公司累计向南通十建支付69万元,南通十建扣除其中的管理费后向***支付了剩余款。因此润信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为260.7万元,实际超付161638.93元(另案起诉要求返还)。润信公司还受徐海东委托,在2014年1月14日和2月26日向白爱国付款110万元,扣除费用后,实付760436元。至此申请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管理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三、本案遗漏当事人徐海东和白爱国,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应追加为第三人。13032合同是徐海东借用申请人的建筑资质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合同,并领取110万元工程款(部分通过白爱国领取),徐海东是必要诉讼主体。原审准予***对徐海东撤诉错误,只有追加徐海东、白爱国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
***辩称,徐海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徐海东与本人施工的工程没有重合,徐海东领走的110万元和支付南通十建的69万元与我方没有关系。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徐海东与***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发回再审阶段,审理的范围应仅当是再审审查时的再审请求。二、将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有错误的应当才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作出以后,申请人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且原二审判决未改变对我公司的判项,将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与一审后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行为相悖。三、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四、再审申请人作为原一审被告,不能申请追加被告,以哪一方为被告是原告的诉讼权益,即使原告错列当事人,也应该由原告承当相应的后果。另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事实陈述,徐海东与白爱国是否施工以及其领取的工程款是否作为已付款,属于再审申请人自行举证的范围,不应该通过追加被告的程序减轻其举证责任。
宁夏煤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宁夏煤建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存在关系,润信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润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业主托克逊神华公司发包给宁夏煤建公司,宁夏煤建公司再分包给二十二冶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再分包给润信公司,润信公司再分包给***,工程款结算支付也是按照上述顺序逐级结算支付,***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与上述单位的核算结算具有关联性;再审中查明,徐海东实际参与了***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并从中领取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据此一、二审认定***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与事实不符,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2019年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新21民终1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托克逊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王纳新
审 判 员 南 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春华
书 记 员 钮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