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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1927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余货款11913元;2.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份起屡次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方赊买装饰材料用于杭州市办公楼装修。总计材料余款11913元。原告方多次催款至今未支付材料款。特向贵法院祈求起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付清材料款,望贵法院给与支持受理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装修工程所提供的石膏板系列等的定点采购单位,提供相关的配送服务,甲方项目地址:杭州市,甲方所购产品数量:1.苏某普通石膏板..张,数量3000,单价17.5元,总价52500元....合计114250元,结算方式:现结、发票开好给到甲方,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一次货款,协议有效期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 2022年,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乙微信给王某“余款11913元”,王某微信语音“那个陈某,把你那个公司的名称发一下,编排一下啊”,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一张“增值税发票”通过拍照的形式发给王某。之后,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乙微信给王某“余款欠11913元。收款单位:杭州某有限公司”,王某微信语音“我知道我的,我这意思就是叫你编排一下文字行的,我就转发到公司那边就可以了啊”。 庭审中,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实际供货的货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已开具5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185166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均已抵扣且已付清货款173253元,另1张增值税发票,金额11913元即本案所欠货款,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抵扣亦未支付,上述货款共计185166元,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都已送货至杭州市西湖区虎跑路这个项目。另,王某系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采购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已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项目地址,已履行交付货物之义务,但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其至今仍拖欠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1913元,显属不当。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119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1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四分之一收取计24.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