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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4民初45317号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4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96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40,963.8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 被告未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阻燃板,原、被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原告自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被告按月支付货款,货款合计396,637.07元,被告共支付355,673.27元。截至起诉时,6-9月货款已结清,被告仍拖欠原告10月货款40,963.8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40,963.80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订购阻燃胶合板,合同价款为361,430元,交货地点为户内装饰工程;次月15号前付清上个自然月货款100%,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被告未按时付款的,除了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货款利息外,拖欠货款期间每天还应当按拖欠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 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对接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按月付款,双方于2022年10月31日微信对账,6-10月货款合计396,637.07元,被告已支付223,980.82元(结清6-8月货款),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I月14日支付101,692.45元(结清9月货款)、于2023年1月6日支付10月部分货款30,000元,剩余40,963.8元未付。 原告提交了4张10月的销售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10月向被告提供70,963.8元的货物,并开具70,952.37元的发票。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民事)》、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已向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有多笔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从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份期间多次向被告送货,其中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份的货款已结清,本案是2022年10月份送货所涉及的款项,共计70,963.8元,被告已付3万元,尚欠40,963.8元。202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对接人李某发送总对账单,总对账单显示剩余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份的货款未付,之后被告于2022年11月14日支付了2022年9月份的货款101,692.45元,该金额与对账单是可以相对应的,故此时被告尚欠2022年10月份的货款70,963.8元未结清。后被告又于2023年1月6日支付了2022年10月份的部分货款3万元,故尚欠40,963.8元货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0月份的发票,发票金额70,952.37元和实际对账有出入,应当以对账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次月15号前付清上个月货款百分之百,原告主张从2022年11月16日起算2022年10月份未付货款的利息。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LPR四倍标准计息。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了律师费、担保费,故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0,963.8元,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963.8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次月15号前结清上个自然月货款100%”,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即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700元,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63.8元及利息(以40,9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4元、保全费582.83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03.54元、保全费582.83元,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