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4民初3124号
原告:甘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65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关)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202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中3楼的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10月中旬进场施工,2021年12月底被告要求原告停工退场。202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3楼的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46524元,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69925元,剩余7659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接了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关)装饰工程项目,因为业主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资金链断了,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答辩人。经浈江区某协调,业主单位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承诺付款,但是没有履行。到2021年12月底,答辩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队班组简单做了完成工程量的统计结算,但不是正式结算。临近春节前,业主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元,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队班组都支付了30%的款项。春节后业主单位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未能再付款,所以各个施工队班组一直没有复工。后来答辩人对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进行起诉,目前经法院依法判决并申请执行了。原告班组在某某(韶关)装饰工程项目工作是事实,但是仅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粗略计算,不是正式的结算,答辩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核算。现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是正式核算的,答辩人财务部、工程部还没有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9月1日,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5日进场施工。
2021年10月17日,原告甘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付款方式:按业主给甲方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工人进场5天后,按实际上岗人数,每10天支付一次生活费,支付标准为50元/人/天。甲方支付应付人工费后,乙方不足以支付工资时,乙方负责人必须自行补齐发放,否则一切劳资纠纷由乙方负责。付款按月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本工程甲方完成与业主的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协议清工结算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甘某带人进场施工。之后,由于案涉装饰工程的业主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队班组。自2021年11月起各个施工队班组陆续停工退场。2021年12月31日,原告甘某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田某、旷某经现场进行勘验、核算工程量后,被告制作了《甘某3楼水电班进度计算表》,原告甘某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共同签名,确认原告甘某班组按进度应付工程款为108364.80元。
同日,被告制作了《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载明:现场签证单8160元、2400元、19800元;施工签证单4500元、3300元;进度计算表101592元;合计金额139752元。原告甘某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共同在《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签名,***在结算表中批示:同意按此结算,请财务核对扣减已付款金额。
202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提出,《甘某3楼水电班进度计算表》确认原告甘某班组按进度应付工程款为108364.80元,但《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中记载“进度计算表101592元”,存在错误,要求更正。2022年7月26日,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具内容为“1.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1-5项合计¥38160元;2.进度计算表¥108364.8;二项合计:1+2=146524元。***,2022.7.26。”此后,经追讨未果后,原告于2023年11月6日委托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合计收到被告支付款项69925元。
另查明,2021年9月9日,被告出具了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同志,为我办理某某装饰工程项目对接事宜工作。”某公司在该证明书授权单位处加盖公章,其法人甘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甘某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甘某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将其承接的某某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甘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上述《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无效。涉案工程已停工,现原告甘某诉请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则主张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系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亦于2021年9月9日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办理某某装饰工程项目对接事宜工作,故***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所为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12月31日,***与原告甘某签订《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对原告甘某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载明“合计金额139752元”,该《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完成工程量“合计金额139752元”存在错误,其应通过结算程序与被告工程部员工田某、旷某重新核算后,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审核予以纠正。***作为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无权自行对《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确认的结算金额作出调整。故原告认为其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4652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甘某的工程款为69827元(139752元-69925元)。
被告认为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只是预估工程款,还须经公司财务部、工程部对原告工程量进行审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与原告确认了结算金额后,拖延支付案涉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工程款69827元(139752元-699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9827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甘某负担94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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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