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624民初1012号 申请人:***,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37956A,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20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东莞市博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HBFL9C,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工业西路14号1栋15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东莞市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A33217,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工业西路14号1号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博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的银行账号:4425********;2、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博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的银行账号:4405********;3、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松山湖支行的银行账号:4405********。以上财产保全价值以280000元为限。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故对于申请人请求冻结各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号,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的银行账号4425********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被申请人东莞市博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的银行账号4405********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对被申请人东莞市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松山湖支行的银行账号4405********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上述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80000元为上限。 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