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1民初3528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22,591.77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622,591.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5日,共计人民币103,034.58元;3、确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2-P4楼总包遗留配电工程”及“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1楼一层商铺区域及其附属配套部位总包遗留安装收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22,591.77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422,591.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处承接了“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2-P4楼总包遗留配电工程”及“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1楼一层商铺区域及附属配套部位总包遗漏安装收尾工程”,两项工程均已办理完毕结算审计,结算总价也经双方进行了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但某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达到约定的97%支付比例,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案涉两个合同的总结算款与某甲公司主张的一致,合同款项支付也与某甲公司主张的一致,但未付款中还应当扣除双方确定的某甲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电费1,400.97元,其余未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3、合同中未约定要支付工程款利息,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4、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商签订了《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2-P4楼总包遗留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工程内容为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2-P4楼总包遗留配电工程,暂定总价4,771,586.94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5)审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7%,余3%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中其他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扣留结算审计金额的3%,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28天内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不计利息)。2、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为准。
2021年1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商签订了《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1楼一层商铺区域及其附属配套部位总包遗留安装收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工程内容为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1楼一层商铺区域及其附属配套部位总包遗留安装收尾工程,暂定总价921,039.53元。合同第3.2条中约定:3、乙方提交结算资料(报价清单、合同、工程量收方单、验收清单、签证单(如有)汇总装订成册结算书报审)且办理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计算总价款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满两年后(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次性按实无息支付。
2021年7月2日形成的《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2-P4楼总包遗留配电工程工程计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748,571.24元,并由审计单位案外人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签章确认。同日形成的《泰达格调.某某商业一期P1楼一层商铺区域及其附属配套部位总包遗留安装收尾工程工程计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901,614.57元,并由审计单位案外人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签章确认。
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298,548.38元;2020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298,548.38元;2020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49,274.19元;2020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32,319.26元;2021年2月9日某乙公司向分别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67,005.55元、183,299.25元;2022年1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98,599.03元;2022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4,227,594.04元。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还产生了1,400.97元电费,应当在未付工程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某甲公司确认其主张质保金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审计结算之日即2021年7月2日。某甲公司持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登记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案涉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未付款的确定。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确认已付款金额为4,227,594.04元及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电费1,400.97元,故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228,995.01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已付工程款是具体支付哪一份合同,故本院合并计算已审计结算工程款为4,748,571.24元+901,614.57元=5,650,185.81元,扣减已付工程款4,228,995.01元,尚有1,421,190.8元(含质保金)未支付。
关于质保金是否到期,是否应予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责任。其一,关于质保金的是否到期和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1根据结算金额质保金应当为142,457.14元,合同2根据结算金额质保金应当为27,048.44元。合同1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的起算期限为“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为准”,合同2中双方约定质保期的起算为“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集中交付时间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且某甲公司主张起算期限为审计结算之日,某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1中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的28天内,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合同1中的质保金142,457.14元尚在付款期限内,故合同1的质保金142,457.1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2的质保金27,048.44元的质保期在2023年7月1日已经届满,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3年7月2日起算。其二,关于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7月10日起算,双方的合同约定是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应当从2021年7月15日起算。其三,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本案中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7月2日,某甲公司直到2023年4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最长期限,故对于某甲公司的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421,1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51,685.2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048.4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166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