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409号
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94109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报酬2405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案涉道路工程由**实际施工,被告陈述其系**雇请,在案涉项目中施工,并且在**处领取相应报酬,**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不相识,被告不受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相关的劳动纪律的管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委并未将**列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为1.5万元/月没有依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其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而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仲裁审理中已经提出了时效抗辩,***未予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工主体,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在原告**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项目中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即使如原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以转包的形式交予**,**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资主体责任,对于案涉项目中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1.5万元/月,并约定在项目期间,每月视情况先支付5000元(会根据收到进度款项做上下浮动),剩余部分工资待工程结算后一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欠付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民事起诉状、(2019)川0112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2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卡历史明细、(2020)渝0105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联系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2-2019.8**公租房道路工程项目部工资表》;2.借条;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资明细表、工资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工资表虽然没有被告,但尚无证据表明该表中记录的是全部**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工作人员,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才举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提交的是复制件,对提交原件的部分被告不认可“***”的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经与被告在本案中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及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签字文样比对,原告举示的工资单上“***”的签字文样与本案材料中被告签字文样存在较大区别,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2.《**公租房道路工程个人工资收入对账明细》;3.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4.綦江区石角镇干坝村证明、干坝村十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石角镇干坝村户籍不在本村申请参选名单、分工安排表。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工资表上有**签字,尚无证据证明签字系他人代签,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该证据与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因于后文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接了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承接工程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雇请被告在该项目工作,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由公司代付人工工资,**负责落实劳务公司,完善税票和代付委托书。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款39490元,具体为2018年9月30日9690元、2018年10月30日4900元、2018年11月27日4900元、2018年12月24日5000元、2018年12月26日5000元、2019年5月10日5000元、2019年7月26日5000元。另有《**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被告的工资标准1.5万元/月,已发工资34490元,未发235510元。**在该表上签字。
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付劳动报酬24051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对前述转款性质,原告认为是根据《借条》的约定代付工人工资;被告认为系支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其承接的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由案外人**施工,**雇请被告在该项目工作,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在原告承接的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9490元工资,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予**实际施工,**雇请原告在该项目工作,尚无证据表明原告委托**或**可以代表原告招募员工,故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辩称其系农民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9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招用了被告,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本案争议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后,应当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原系重庆市綦江区干坝村村民,现已转为城镇户口,虽然干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在干坝村居住,参与了该村的村民换届选举,属于该村村民,但被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农村居民,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清偿其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亦不应当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也不属于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和电话通话中承诺支付其工资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与被告的联系中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工资,但并非是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故不构成自认。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亦无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时效的诉称意见不再评述。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该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追加。被告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与**有关的事实已有证据佐证,且**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追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报酬24051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睿
书 记 员 郑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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