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248号 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94109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诉被告**坤、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53,74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案涉道路工程(**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由**实际施工,被告*****雇请在案涉项目中施工,并且在**处领取相应报酬,**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被告不受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相关的劳动纪律的管理,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存疑。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依法无据。实际操作中,**将工资表交原告,原告根据工资表上的人员发放工资,**提交的2018年2月到2019年8月案涉工程项目部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名字。二、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作为本案具有实际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参加***审,以便查明事实,***委并未将**列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并未准确认定责任主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并无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任何证据的予以佐证情况下,仲裁裁决却径直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系对客观事实的严重错误认定。四、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已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其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2019年8月10日,而被告提起案涉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在***审中,原告已经明确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但是***并未予以处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仲裁裁决严重不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案涉工程业主是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包方是原告,案涉工程是原告转包给**施工的;案涉工程施工时间是从2018年2月份到2019年12月底完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均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原因是代**向被告进行工资支付,锦明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仲裁裁决严重违法,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辩称,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到2019年8月10日期间,参与**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即使如原告所主张,案涉工程是原告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项目中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举示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经办人一项显示为被告,足以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相关工作,另外原告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及案涉项目智慧工地打卡记录均有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不知**与原告的关系,**在工程项目中的具体职务,被告也不知晓。被告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全面协调和管理工作,类似于执行项目经理,且在案涉项目中部分需要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是由被告代名义项目经理游飞洋所书。是**让被告**坤到工程项目上来的,工资是跟项目部谈的,也是跟**口头约定的,每月15,000元,支付方式有现金支付,也有走账,工资已经支付134,700元,未支付为165,300元,均按15,000元每月计算的。被告的工资标准有第三人**出具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告如有异议应举示相反的证据。 第三人**未出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明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 2017年12月25日的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开标,锦明公司为中标人。 2018年1月5日,锦明公司与发包人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复公司)签订了《**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 锦明公司将**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 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坤由**雇佣进入**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工作,其工资标准是15,000元/月。 **在**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上手书“属实,该工资为本人施工阶段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请锦明公司现行垫付,在工程结算时扣回。2020.1.13”。 锦明公司向**坤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8年9月30日是9,900元,2018年10月30日是4,900元,2018年11月27日是4,900元,2018年12月24日是5,000元,2018年12月26日是5,000元,2019年5月10日是5,000元,2019年7月26日是20,000元,前述转款的银行交易摘要是工资。另,2019年8月10日,**支付**坤现金80,000元。前述合计为134,700元。 另查,2019年7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材材料款如下:1、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2日563,35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019年11月2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了《铝型材销售合同》,约定**公司(需方)因承接重庆两江人民小学项目门窗\幕墙等工程,***公司(供方)订购铝合金型材……;2018年1月22日,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说明为确保重庆两江人民小学项目铝合金型材供应顺畅,供方给予需方一定的资金支持,供需双方及需方担保人达成如下协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22日,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公司、**订《补充协议》,约定**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公司***公司支付该协议约定的货款(欠款)提供连带贵任担保……。 申请人**坤与被申请人锦明公司计时计件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至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坤仲裁称:被申请人锦明公司委派**聘请申请人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潭溪路的**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代理项目经理等相关工作,约定工资标准每月1.5万元;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0日进场工作至2019年8月10日共计20个月。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始终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仅向申请人发放工资134,700元,拖欠工资165,300元至今……;请求事项: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中请人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未付的劳动报酬共计165,3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未付的劳动报酬共计153,74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锦明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 以上事实有锦明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2020)渝0105民21355号案的起诉状、借条、2018年2月到2019年8月**公租房道路工程项目部工资表、(2019)川0112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2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公租房东侧道路工程个人工资收入对账明细、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证据可证实,**坤受聘于**进入案涉工程工作,**坤的工资为15,000元/月,**与**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坤与锦明公司之间不具备前述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坤与锦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锦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承包经营,而**坤则是**招用的劳动者。因此,锦明公司应对**坤的财产性损失即未支付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还应付**坤劳动报酬计算为:(15,000元/月×19个月+15,000元/月÷21.75天×5天)-134,700元=153,74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已将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因此,本院根据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行裁判。 本案法律关系既非劳动关系,因此,时效应按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此,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坤劳动报酬的诉求,未过时效。 鉴于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坤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53,74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坤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代 平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芸 紫 书 记 员 **睿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