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川113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锦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爱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我应当承担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此追偿权纠纷所涉资金前期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判定由锦明公司承担相应款项,锦明公司认可了判决未提起上诉,导致结果发生,故锦明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我与本案的关系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与我无任何关系,前期费用也与我无关系,我受***的委托,所作所为皆由***同意并认可。锦明公司后期还与***做了项目收尾结算,我未发生任何一笔资金往来。
被上诉人锦明公司辩称,1.***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内部管理经营合同》第8条和第10.1.2条的约定,由于案涉工程出现纠纷,导致锦明公司承担责任,锦明公司有权依据约定向***追偿。2.***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二人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由二人合伙经营,***向锦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就案涉工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于案涉工程出现纠纷,锦明公司有权根据《承诺书》向***进行追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锦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锦明公司支付124423元;2.判令***、***向锦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998元(以124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22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明公司中标了马边磷都发展有限公司的马边彝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标段),2018年9月20日锦明公司与***签订了《内部管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随后,***按《内部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4月12日,案外人罗元华就案涉工程的拖欠材料款和转运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113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明公司承担支付拖欠材料款和转运费的义务,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锦明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的全部义务。工程建设期内,***向锦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建项目“马边彝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承诺书》第4条载明“将此笔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相关费用,并妥善处理与各债权人的关系。若因本人款项支付原因所导致的各项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与不稳定事件,自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和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偿还锦明公司被执行款项124423元,***、***是否应该支付锦明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为多少。一、关于***、***是否应该偿还锦明公司被执行款项124423元的问题。***、***均系锦明公司的员工,锦明公司在中标马边磷都发展有限公司的马边彝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后,于2018年9月20日与***签订了《内部管理经营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合同第10条第12款约定“工程顺利完工,乙方(***)应积极履行义务,妥善解决材料供应商、各施工班组的支付款项,工程款尾款拨付之前不能有欠薪、质量及合同纠纷,若乙方(***)不能积极主动解决,甲方(锦明公司)将予以处罚外,乙方(***)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与锦明公司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内部管理经营合同》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故《内部管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向锦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马边彝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承诺书》第4条载明“将此笔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相关费用,并妥善处理与各债权人的关系。若因本人款项支付原因所导致的各项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与不稳定事件,自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和后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承诺书》时不存在任何的胁迫,《承诺书》的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并应当受到《承诺书》载明的条款的约束。本案中,锦明公司承担了(2021)川1133民初327号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及转运费120900元,并支付了执行费1714元和诉讼费1809元,现锦明公司可根据《内部管理经营合同》《承诺书》向***、***进行追偿,故锦明公司要求***、***共同偿还12442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该支付锦明公司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锦明公司被执行的款项为124423元,现锦明公司有权向***、***追偿该笔款项,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逾期利息将参照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故锦明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998元(以124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锦明公司有权请求***、***共同向其支付124423.00元,并有权请求***、***支付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998.00元,以及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时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锦明公司被执行的款项1244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8.00元(以124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元(锦明公司已预交),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2月7日锦明公司向***付款20518.14元的转款凭证,交易附言为“往来款”,证明工程尾款是支付给***的,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锦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转款明细,证明***与***在案涉工程上系合伙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并当庭承认与***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系合伙关系。锦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锦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21年2月9日向马边渠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5247.69元的转账凭证,用途备注“材料款”,证明***2021年2月9日上午向锦明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锦明公司当天下午即将前述款项转给了马边渠成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自己最终收到了该笔材料款;***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②人工工资总额表及转账凭证,证明***是案涉工程合伙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自己是工程后期的管理人员;***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和锦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自认与***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与微信聊天记录、转款明细、人工工资总额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否认***、***系锦明公司的员工。锦明公司、***双方当庭确认***向锦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21年2月9日。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锦明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中标了马边磷都发展有限公司的马边彝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标段)。2018年9月20日,锦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管理经营合同》,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案涉项目执行经理,乙方负责经营项目并承担经济责任,行使负责人的管理职责;乙方自己安排人员、技术、设备、自有资金,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乙方应按照税法和政策规定缴纳应纳税种并向甲方交纳2%的企业管理费;乙方应妥善解决材料供应商、各施工班组的支付款项,工程尾款拨付之前不能有欠薪、质量及合同纠纷,否则乙方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等等。随后,***按《内部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在施工期间因购砂石材料和运输,***向案外人罗元华出具了欠材料款和运费的欠条。2019年11月左右,***因故离开工地后,由***接手工地的管理工作。***在2020年的人工工资总额表上“现场负责人”栏签名并注明“同意按表发放”,工程完工后以锦明公司名义办理了工程结算审核。
另查明,***、***与锦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在本案工程项目上系合伙关系。锦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转账支付20518.14元,备注为“往来款”。2021年2月9日,***向锦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此笔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相关费用,并妥善处理与各债权人的关系。若因本人款项支付原因所导致的各项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与不稳定事件,自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和后果”,并注明“此项目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锦明公司当日向马边渠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5247.69元,用途备注为“材料款”,该款最终由***收取。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案外人罗元华就拖欠的材料款和运费,将锦明公司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川113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判决锦明公司支付罗元华材料款及转运费1209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日对锦明公司执行完毕,锦明公司被执行了材料款及转运费120900元、执行费1714元、诉讼费1809元,合计1244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内部管理经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内部管理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锦明公司中标马边磷都发展有限公司的马边彝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后,与非本企业职工又无施工资质的***签订《内部管理经营合同》,由***承担工程管理职责,负责人员、技术、设备、资金、工程质量、税款交纳,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锦明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故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本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案涉《内部管理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确定《内部管理经营合同》为有效并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锦明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支付(2021)川113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款124423元。本院认为,虽然《内部管理经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对外联系购买建筑材料欠下材料款和转运费,材料供应商将***和锦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最终锦明公司被(2021)川113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确定承担责任,而建筑材料已物化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其价值体现于建设工程中,而实际施工人所取得的报酬为请求转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锦明公司已对外承担的材料费、转运费等执行款共计124423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内部管理经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锦明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应由双方分摊。本院确定***应支付锦明公司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主张锦明公司未对(2021)川113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当共同向锦明公司偿还前述被执行款问题。二审查明***与***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应就本案债务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锦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此项目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将此笔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相关费用”,虽此笔工程款从逻辑上看指向的是当日锦明公司支付至马边渠成贸易有限公司的75247.69元,但对其基于合伙关系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并无影响。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川1133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的款项124423元及资金利息(以124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为标准,从2021年9月2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元(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元,***、***各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元(***、***各预交2808元),由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建英
审判员  周 雯
审判员  李金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伍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