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1000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东,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琳,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罗建国,男,生于1969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万春,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琳,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大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大龙镇黄龙大道88号。
责任人:赵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罗建国、李万春、广安市广安区大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龙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洪宁与人民陪审员姚书英、黄爱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东,被告锦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被告罗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被告李万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琳,第三人大龙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村及XX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尾款共计20271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XX新村项目及XX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欠款2027110.8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从2018年12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广安区大龙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剩余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起,被告四川锦明公司承包了XX乡XX新村建设、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并将XX乡XX新村1期D栋、B栋、C栋以及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D#楼又承包给了原告施工。B栋在2016年3月10日签署了《XX村农民B栋新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授权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新村其余D栋、C栋,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均是口头约定,依照该合同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1#、2#、3#、4#、5#楼单价为760元/平米,D#楼单价为600元/平米。2014年9月20日左右,D栋开工,2015年10月竣工,村民在2016年1月份接收房屋;2016年4月15日,B栋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村民在2017年、2018年接房完毕;2016年9月1日,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2#、3#、4#、5#楼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7年3月交付使用。易地扶贫搬迁房还剩下7个门市,面积约320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建完工程后,前三被告拒不支付尾款。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罗建国、李万春就上述工程款支付欠付情况进行了初步结算。锦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91320.60元,在场人有王某建、肖某、邓某金、吴某波。经以房抵债和支付部分余款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7110.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未支付,XX政府作为发包方亦未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
被告锦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罗建国、李万春在当时农民处流转的土地,土地方办理的建房手续,再在该土地上修建新村项目B栋,修建的价格是1228元/平米,为了报建罗建国需要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于是罗建国找到了锦明公司,且锦明公司只借用资质给罗建国签订XX新村项目的合同,原告主张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锦明公司并未借用资质。协议中约定工程不得转包,锦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锦明公司亦未实施案涉工程;锦明公司并未授权罗建国、李万春与原告签订合同,罗建国、李万春无权代表锦明公司,且罗建国、李万春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工程的单价尚未确定。
被告罗建国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原告与罗建国、李万春并未进行结算,且罗建国、李万春向原告已经支付了456万左右的工程款;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的合同单价不属实,实际上是550元/平方,D栋是500元/平米。
被告李万春的辩称意见:与罗建国的辩称意见一致,关于口头约定,李万春不知情;李万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李万春与罗建国属于借贷关系,李万春并未参与实际项目实施,项目的管理等事宜均是由被告罗建国处理,罗建国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李万春也不知情。
第三人陈述:大龙镇政府并非本案的业主方;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第三人并不知情;本案第三人仅仅是作为发放补助金的主体,涉及未付完的款项全部都是国家扶贫项目发放给农民的补助金,涉案的工程款是原、被告几方之间的工程项目问题;剩余的补助金不能作为债权债务进行转移,也不能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农民自建房补助金是按照每一户总金额不超过10.6万,农民建房自己还要筹措一部分资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XX村农民B栋新村工程承包合同》、《四川锦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操作流程、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拨付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专项建设基金及部分贷款资金的通知、部分村民易地扶贫搬迁申请书、广安区XX乡易地扶贫安置协议书(委托代建方)、广安区XX乡易地扶贫搬迁搬迁建房户资金筹措表、易地扶贫搬迁备案审批表、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新村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锦明公司依法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广安区XX乡新村建设施工合同》。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8日,锦明公司(甲方)与被告罗建国(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广安区XX村新村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是广安区XX乡XX村新村民委员会,由罗建国具体实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锦明公司协同罗建国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并协助罗建国与业主搞好工程结算;锦明公司按照结算金额的1%收取合作费用;合作期间的一切责任由罗建国承担。2014年6月30日,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锦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安区XX乡XX村新村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广安区XX乡XX村新村建设是XX村村委会受建房户委托实施的;2.合同总价为建筑面积乘以1228元/平米;3.资金来源为建房农户自筹资金;4.乙方修建房屋主体完成第一层时,甲方按实际收的建房户款7万元/户支付工程进度款,房屋主体修建完成第二层时,甲方又按实际收的建房户款2万元/户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主体封顶后,甲方又按实际收的建房户款3万元/户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视基础设施建设进度情况可以借款。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才支付。工程完工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和建房户代表共同验收。XX村民委员会在发包方处加盖宣章,伍某波在发包人代表人处签字。锦明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宣章,罗建国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6年3月10日,罗建国、李万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XX村农民B栋新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XX村农民新村B栋建设工程分包给乙方实施;2.工程价款按照650元/平米计算;3.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提供施工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含化粪池,乙方采取大包干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施工场地内±0.5m以内的土方由乙方负责挖运及回填,基础挖孔桩深度按6米计算,若深度超过6米按300元/米计算增加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实施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事实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罗建国的施工员王某军结算,面积为1670.67平米,单价为650元/平米,总工程价款为1085935.5元。
另,原告还实施了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和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工程,该工程面积及价款原告与罗建国的施工员王某军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的面积为5313.98平米,单价为760元/平米,工程总价款为4038624.8元;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057.82平米,单价为600元/平米,总工程价款为1234692元。庭审中,被告罗建国对原告实施案涉XX村农民新村B栋建设工程、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和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工程无异议,对XX村农民新村B栋建设工程的面积及单价、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的建筑面积亦无异议,对广安区住房工程的面积和单价有异议。
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及XX村农民B栋新村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XX乡人民政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的建设工程于2015年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意见》载明:易地扶贫搬迁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安置方式,鼓励集中安置;搬迁贫困户住房建设面积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5平方米,6人及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建房补贴为1人的给予2.5万元补助,2人的家庭补助4万,3万的家庭补助5.4万,4人的家庭补助7.2万,5人家庭补助9万,6人及以上的家庭补助10.8万元,不足部分由农户自筹;搬迁户住房建设采取自建与统筹相结合的方式,统建可通过村民一事一议的方式选择施工队伍进行建设,也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进行建设。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操作流程载明:自建的流程为:拆迁户与村委会(乡(镇)政府)签订自建房协议→选择房屋户型→选址→办理建房用地手续→搬迁户自己建房→镇、村组织验收→申请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验收→原房屋拆除、退出原宅基地→拨付建房补助(打卡直发到搬迁户银行账户,可支付进度款);统建的流程为:拆迁户与村委会(乡(镇)政府)签订统建房协议→搬迁户预交自筹部分房款→选择房屋户型→选址→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统一规划、设计、预算→选择施工队伍(招投标选择施工队伍或一事一议选择施工队伍)→施工队伍建设→镇、村组织验收→申请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验收→拨付工程款(按有关文件执行)→原房屋拆除、退出原宅基地→资金结算(经拆迁户签字确认同意后,国家补贴给搬迁户的建房资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到施工队伍账户)。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关于拨付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专项建设基金及部分贷款资金的通知》载明:广安区XX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住房建设补助165.518万元。2016年8月4日,XX政府与搬迁户吕某清签订的《广安区XX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协议书》(委托代建方)载明:吕某清选择到集中安置点进行安置,自愿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按统一选择施工队伍进行建房。
再查明,XX乡易地扶贫搬迁对搬迁户的建房补助款系直接转入搬迁户名下的银行卡中,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易地扶贫补助款现还有36万元尚未发放。
庭审中,由于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和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了对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和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并未按照委托要求进行鉴定,仅仅是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对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进行了简单的摘抄和总结而制作了一份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对此本院责令该鉴定机构整改,鉴定机构收到整改意见函后,要求原告再次补交鉴定费,否则不予鉴定并对原告的鉴定费用不予退还。原告收到该补交鉴定费函后,认为鉴定机构的行为严重失职,不予补交,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现本案鉴定程序作终结处理。
另查明,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501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否能够确定?2.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何?3.利息从何时起算?
本案原告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罗建国、李万春签订的《XX村农民B栋新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实际已经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及人力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XX村农民B栋新村的建筑面积为1670.67平米,单价为650元/平米,罗建国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085935.5元,本院予以确认。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被告认可原告实施的建筑面积为5313.98平米,且该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一致,对该工程的建筑面积,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军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按照760元/平米计算,王某军系被告罗建国的职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故王某军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应视为罗建国的结算,故对王某军与原告结算的4038624.8元,本院予以确认;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的建设工程,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罗建国认可该工程系其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与被告罗建国的工作人员王某军对工程面积及价款亦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34692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罗建国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的工程价款总和为6359252.3元,被告李万春及罗建国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501250元,故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金额为1858003.3元。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XX村农民B栋新村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罗建国、李万春签订,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和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罗建国认可该工程系其转包给原告实施,且原告在建设该工程途中是被告罗建国派人现场监督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李万春在积极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罗建国、李万春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义务。XX村农民B栋新村工程系被告罗建国系借用被告锦明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发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何,仅竣工验收报告上有罗建国借用锦明公司的印章在建设方处盖章,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工程与锦明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上述三项工程,原告***与被告锦明公司均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方主张锦明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村农民B栋新村工程系村委会受搬迁户委托与锦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发包方并非大龙镇政府;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系搬迁户委托大龙镇政府统一规划、设计、预算、选择施工队伍,大龙镇政府系受托方,亦并非实际的发包人,且集中安置政府对搬迁户的补偿款系政府直接支付给搬迁户,并非支付给建设方,故原告请求大龙镇政府在未付的补偿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XX村农民B栋新村工程及广安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XX乡场镇安置点1#、2#、3#、4#、5#楼工程在2016年12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XX新村D栋十二户住房工程虽未验收但2015年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国、李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5800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3017元,由被告罗建国、李万春负担21097元,原告***自行负担192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洪宁
人民陪审员  姚书英
人民陪审员  黄爱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