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82民初157号
申请人:沙河市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白塔镇朱金紫村东、白塔镇金马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347884175T。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波,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冀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路南货场8号院北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8GGHY1M。
被申请人:河北冀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公里街10号新华商业广场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24396887。
原告沙河市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河北冀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沙河市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利用全国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二被申请人河北冀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河北冀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共计278730元。申请人沙河市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冀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河北冀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共计278730元,期限为一年;
二、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914元,由申请人沙河市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延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