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102行初144号 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休门街**滨江优谷大厦**商务办公楼16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在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高调门抢修,摔伤身体多处。诊断结论:右侧髋臼骨折、右尺骨鹰嘴桡骨远端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肋骨骨折。2015年5月18日中止认定,2017年3月27日恢复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认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意外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与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对发生摔伤事宜进行调查核实,被告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错误的,第三人发生摔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也未在工作时间。被告做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在程序上并没有依法保障我公司法定的权利,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系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在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抢修时,摔落致伤。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尺骨鹰嘴桡骨远端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的证人证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调查笔录,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高空跳落事故报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法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在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抢修时,摔落致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公司工地工作时摔伤,属于因工负伤。***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中止认定,于2017年3月27日恢复认定。我局于2017年4月14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XXXX号),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XX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4、劳动合同书;5、协议书;6、***、***、***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高空挑落事故报告;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我与羽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的多份判决予以认定,羽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我系其员工,诉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我是受羽峰公司指派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摔伤,羽峰公司没有给我缴纳工伤保险,其为了逃避工伤赔付责任否认我系工伤,不应支持。我工友的证言、双方的协议书、羽峰公司的起诉状等证据,均证实我是受羽峰公司指派,到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从事1号机组高调门抢修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了同一车间2号机组主蒸汽管道爆裂事故,最终导致我摔伤。羽峰公司和良村热电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施救措施、施救不及时,这是我不得已自救受伤的根本原因,我自救是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不存在故意自残行为。劳动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严格执行程序规定,充分保障了羽峰公司举证和抗辩权利。羽峰公司诉称程序上没有依法保障其法定权利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综上,羽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1884号判决书、(2017)冀01民终2524号判决书;2、羽峰公司起诉状;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996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高调门在线抢修施工中,因#2机组主蒸汽疏水管爆裂,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5年4月2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 2015年5月18日、2017年3月27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恢复受理通知书,在其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记载:“***于2015年4月17日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需对你受伤事实的情况进一步调查了解,故决定对你的申请中止受理,待提供完整后,再予以受理”。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1日解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和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高空跳落事故报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其向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提交的诉状形成证据链,证实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高调门在线抢修施工中,因#2机组主蒸汽疏水管爆裂,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可以印证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因工伤认定实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自行从高空跳落致伤,应自行负责。但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随后作出的中止受理和恢复受理通知书,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其未在法规规定的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其他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超时限认定工伤”的程序瑕疵产生,及时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