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1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戚磊,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耿瑞霞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高调门在线抢修施工中,因#2机组主蒸汽疏水管爆裂,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5年4月2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耿瑞霞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
2015年5月18日、2017年3月27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恢复受理通知书,在其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记载:“**霞于2015年4月17日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需对你受伤事实的情况进一步调查了解,故决定对你的申请中止受理,待提供完整后,再予以受理”。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1日解除。
原审认为,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和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耿瑞霞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耿瑞霞高空跳落事故报告、与耿瑞霞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其向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提交的诉状形成证据链,证实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高调门在线抢修施工中,因#2机组主蒸汽疏水管爆裂,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可以印证第三人耿瑞霞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因工伤认定实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自行从高空跳落致伤,应自行负责。但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随后作出的中止受理和恢复受理通知书,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其未在法规规定的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其他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超时限认定工伤”的程序瑕疵产生,及时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理由: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行为被撤销,而不是通过对比“所谓的结果是否公平、合理”认定“违法行为不违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超过了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时限,没有法律依据,即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规定,违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行为被撤销。故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耿瑞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耿瑞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耿瑞霞签订的协议书,耿兵海、***、***的证人证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调查笔录,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耿瑞霞高空跳落事故报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法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耿瑞霞系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耿瑞霞在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抢修时,摔落致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公司工地工作时摔伤,属于因工负伤。耿瑞霞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中止认定,于2017年3月27日恢复认定。我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2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耿瑞霞答辩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虽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中止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是影响答辩人的权利实现,对被答辩人未造成任何权利影响。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无需撤销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关于工伤赔偿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之一。被答辩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称,我公司就其胁迫我公司签署关于12万元的协议、诬告,已分别向正定法院、藁城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及此后双方就撤销协议书、名誉权、拖欠工资等进行了一系列诉讼。基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中止认定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耿瑞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未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其以此理由主张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羽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