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9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玉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汇丰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正弘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玉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和万安公司共同向玉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55188元及违约金(以479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75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和万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撤销原判,改判**、***和万安公司共同向玉源公司支付货款655188元及违约金(以479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75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均由**、***和万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指定***负责经办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字摁指纹,故***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作为万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玉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事宜得到了万安公司的授权。退一步讲,即便**、***无权代理,但万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与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授权**作为涉案项目的结算负责人,并授权***签署补充协议,因此,玉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万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事宜,综上,万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合同约定在供应范围砼浇筑完毕后10日内付清全部砼款。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结算时间计算违约金,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
**、万安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安公司向玉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55188元及违约金(以479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75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8日违约金315649元。货款及违约金暂合计970837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均由**、***、万安公司承担。
**答辩称,对货款的欠款数额认可,但要玉源公司给我开具税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
万安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是玉源公司与**签订的,**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与玉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玉源公司起诉我公司理由不成立,请驳回玉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根据玉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玉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买方**与卖方玉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方**,卖方玉源公司。约定了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以及订货、发货。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乙方为**。付款方式:本合同所签供应范围砭浇筑完毕后,10日内,甲方将乙方所供所有砭款,一次性付给乙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十三条附则:甲方指定***负责经办除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并加盖公章。2019年11月4日,**与玉源公司进行结算,金额为479208元;2019年5月29日,**与玉源公司进行结算,金额为175980元。
玉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玉源公司与**、***、万安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品质、强度等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是**、***签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万安公司为实际用货主体。证据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玉源公司共计向**、***、万安公司供应混凝土1550立方,货款655188元,被上诉人一方的结算负责人**对玉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上施工单位为万安公司,万安公司应向玉源公司支付货款。证据3.发货小票。证明发货小票上表明施工单位为万安公司,玉源公司已经向万安公司供应了混凝土。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万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买卖双方是玉源公司与**之间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代表我公司,结算单写的是该公司名称,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同意,也没有盖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注明的“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刚才**表述也证明了是他个人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玉源公司与**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玉源公司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双方结算单以及**认可欠付玉源公司货款数额为655188元的事实,故对玉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5518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主体认定问题。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合同中签字处虽载明“**、***”,但合同约定“甲方指定***负责经办除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且玉源公司并未提交***真正参与合同履行等证据,***不是合同主体。关于万安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安公司非合同主体,玉源公司仅以结算单上施工单位为万安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玉源公司主张**、***、万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庭审中,玉源公司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签供应范围砭浇筑完毕后,10日内,甲方将乙方所供所有砭款,一次性付给乙方。故,玉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结算单的时间分别计算:以175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479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玉源公司混凝土货款655188元;违约金以175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479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玉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54元,由**承担9384元,玉源公司承担2370元。
本案二审期间,玉源公司提交其与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有权代理万安公司对外签署买卖合同。**质证意见:本案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与万安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万安公司质证意见:**、***均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与玉源公司无经济往来。该公司与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代表该公司签署其他买卖合同并不代表有权代表该公司与玉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万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万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中的买卖双方系玉源公司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万安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其次,玉源公司主张**、***系万安公司的员工,二人代表万安公司与玉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和万安公司均予以否认,玉源公司未能提供**、***系万公司员工或经过万安公司授权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第三,除涉案买卖合同外,万安公司与玉源公司、**、***均无其他经济往来。第四,虽然**、***代表万安公司与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签订过买卖协议,但上述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玉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玉源公司与**的结算单均由**及其指定的个人签收,无万安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人员的签字。第六,虽然***在买卖协议落款处签字,但涉案合同的买方明确记载为**个人,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系**指定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且***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并非合同的主体。综上,在双方当事人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亦未提供任何万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玉源公司所提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二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买卖合同中,确定货款结算金额是给付货款的前提。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给付期限,但在给付期限届满后,双方尚未确定货款金额时,**未给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据此,一审法院以双方货款结算金额确定之日10日后作为确定货款给付期间起点并无不当,玉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上诉人***市玉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