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邓某与某甲公司、某公司邵武分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781民初1881号 原告:邓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 建省邵武市和平镇坪上村下炉洋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 市兴田镇西郊村上曹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公司邵武分公司,住所地:福 建省邵武市五一九路34号。 负责人:曹某,经理。 被告:福建存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 郊镇莲欣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化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 市宁化县翠江镇边贸西路1号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42405433490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 泰公司)、某公司邵武分公司(以下简称鹏 泰邵武公司)、福建存知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知公司)、 第三人宁化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 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诉 讼代理人***、被告存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第三人恒生公司经传票 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连带 支付邓某某暖通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24年3月24日起至 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 息[暂计算至2026年1月24日共22个月的利息为9,487元 (150,000元×3.45%÷12个月×22个月)];2.存知公司在欠 付鹏泰邵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事实和理 由:存知公司将其一期1、2、3、5、7号楼及仓库1、门卫、消防泵房等建筑水电、暖通工程发包给鹏泰邵武公司施工。邓某某借用恒生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鹏泰邵武公司签订《防排烟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存知公司防排烟通风系统,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在一年质保期满付清。案涉工程于2024年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存知公司投入使用。邓某某借用恒生公司的建设资质与鹏泰邵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然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鹏泰邵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000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某甲公司应当为鹏泰邵武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承担付款义务。此外,存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鹏泰邵武公司,鹏泰邵武公司再分包给邓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邓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共同辩称,一、邓某某并非适格原告主体。《防排烟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鹏泰邵武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合同中邓某某只是作为恒生公司的代理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某某无权作为原告主张该案工程款。二、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将承包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系***交由鹏泰邵武公司盖章,***为实际施工人。对于邓某某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不予认可。三、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只是按***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工资。四、对邓某某提供的证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对证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综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鹏泰邵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法有效证明案涉货款的真实金额,其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驳回其对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存知公司辩称,邓某某并非适格原告主体。《防排烟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鹏泰邵武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某某无权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二、存知公司就案涉厂房建设工程,已依约履行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无故拖欠情形。2022年12月26日,存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扣减地坪漆、厂房门对应工程款774,491.38元,案涉工程实际合同总价确定为30,615,508.62元。2025年1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30,379,589.3元。截至2025年1月23日,存知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662,082元,占结算总价的87.77%,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未验收完成阶段的付款比例,存知公司前期付款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三、存知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及协助执行要求。因某甲公司欠付他人工程款,邵武市人民法院就相关案件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直接从存知公司扣划工程款581,774元,扣划后存知公司尚欠工程款3,135,733.3元。后存知公司按照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支付税款310,990.14元、工程款1,700,000元,仅剩余213,355.48元未转入法院账户,但法院冻结了存知公司账户内30余万元,因此存知公司未欠付工程款,系按法院执行程序推进。此外,案涉工程质保金911,387.67元,因某甲公司承包部分存在消防管道补漆、墙面维护、屋顶维护、地面翻新(1530㎡)、连廊收缩缝维护、一楼地面裂缝/强度修复、卫生间墙面防水等多处需要维修,预计维修费需要50余万元,双方尚未结算。四、邓某某无权直接向存知公司主张工程款,存知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直接承担主体。《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存知公司与某甲公司,存知公司仅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邓某某并非《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及实际施工人,即便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应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其直接要求存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存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已按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后续款项支付亦受法院执行程序约束,邓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存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存知公司已依约向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未支付款项系因法院强制执行及支付条件未成就。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邓某某对存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存知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生公司陈述称,案涉工程实际权利主体是邓某某,恒生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实际权利,也不承担案涉工程的任何义务。恒生公司仅因朋友介绍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相关工程均由邓某某实际管理和施工,与恒生公司无关。因此,恒生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并非权利、义务主体,邓某某将恒生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是正确的,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6日,存知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存知厂房建设一期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是邵武市,工程承包范围是车间1、2、3、5、7、12、连廊1、连廊4、连廊7、连廊8、水池、门卫,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22年9月24日,竣工时间2023年3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6天,合同包干价为1,300元/平方米,总含税金额3,139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测量为准);工程付款办法:本项目所建厂房均为三层,因此双方约定按四次安排付款,具体为:1.建完地基和第一层付款工程款的25%(若没有砌砖粉刷等则酌情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以下情况相同);2.建完第二、第三两层再付工程款的25%;3.建完屋顶且总体工程全部完工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0%;4.当房屋全部验收完成至甲方拿到房产证,并经双方结算完且甲方收到所有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7%,另外剩余3%的质保金在乙方收到17%的工程款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3年9月1日,鹏泰邵武公司(甲方)与恒生公司(乙方)签订《防排烟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存知公司一期1、2、3、5、7号楼及仓库1、门卫,消防泵房、建筑防排烟通风系统施工项目委托乙方承接,工程名称为存知集文创、设计为一体的彩印生产线项目,工程地址邵武市城郊镇莲欣南路12号,承包范围:1.乙方自己负责做好工程的孔洞预留工作机与封建专业的工作,所有打孔洞、修补等;2.防排烟系统的风机、静压箱、风口、防火阀及其附件、辅材等的生产制作、安装及系统调试(备注:甲方负责风机控制箱连接风机的电源、风阀的联动控制线到位且有效;乙方:提供风机、静压箱、风口及防火阀、镀锌钢板风管、软接及其所有安装需要的一切附件、辅材。不含挡烟垂幕及安装);承包方式为根据图纸全承包,包工包料,即镀锌铁皮风管、软接及安装所需的附件、辅材等防排烟系统产品提供,现场定制主、辅材料的生产安装工作在内,工程安装完毕后,乙方要配合甲方施工单位进行系统调试和联动试车;工期:按乙方进行施工开始计算,暂定45天完成,项目具体时间以甲方工程施工进度为准,并保证验收;合同总价款价税合计1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根据项目施工进度情况自行安排进场,乙方材料人员进场开始安装,该工程量乙方安装完成后,经甲方核实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80%,验收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7%,留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不计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邓某某在该合同上作为恒生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之后,上述防排烟通风工程由邓某某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案外人***于2024年2月23日在《项目工程量清单》上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 2025年1月23日,存知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福建存知工艺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报告》一份,约定:工程于2022年9月份开工,于2025年1月8日通过验收,工程造价总计30,379,589.27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约定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地坪漆及厂房剔除出来,由甲方自行建设,以及增减工程量等,经双方核算后的最后结算金额为30,379,589.3元,具体核算详见结算报告。现乙方完成至房屋全部验收完成,但甲方尚未拿到房产证,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目前只需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24,303,671.44元,但甲方已实际付款25,162,082元。乙方因无力支付欠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请求甲方借支工程款150万元,甲方为顺利完成建设项目,同意借支工程款150万元,乙方保证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甲方涉案的福建鑫福运公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不得将取得的工程款支付与甲方工程无关的项目,若发现农民工上访或到甲方工厂、办公地点讨薪现象,乙方必须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2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该笔借支工程款后,甲方共支付工程款26,662,082元,剩余工程款3,717,507.3元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提前支付或再借支。乙方如违反约定,应赔偿甲方所有损失。” 另查明,本院强制执行案件中,某甲公司对李某乙、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尚未履行的债务,经本院调查,存知公司对某甲公司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扣划了存知公司银行账户中的581,774元。之后,存知公司按本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分别于2025年12月29日、2025年12月29日、2026年1月6日向本院转账支付5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共计170万元。存知公司并为某甲公司支付税款310,990.14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陈述***是《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即证1《防排烟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2《项目工程量清单》2份以及存知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证1《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2《补充协议》、《2025年1月24日借支150万工程款的支付承诺函》、证3《福建存知工艺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报告》、电缆代购确认单、增加围墙施工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款申请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27份、证4兴业银行冻结扣划回单1份、证5执行裁定书3份、《调查函》1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份、证6《通知函》1份、执行笔录1份、《执行情况说明》2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5份、完税证明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邓某某提供的证3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截图)7份与认定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恒生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邓某某持有《项目工程量清单》可认定,邓某某是案涉防排烟通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恒生公司的资质与鹏泰邵武公司签订《防排烟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邓某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与鹏泰邵武公司签订的《防排烟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存知公司厂房建设一期工程于2025年1月8日通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邓某某有权要求鹏泰邵武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并支付利息。***于2024年2月23日对防排烟通风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可认定该工程于2024年2月23日实际交付,故邓某某诉请利息从2024年3月24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鹏泰邵武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鹏泰邵武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应支付邓某某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2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LPR利率(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存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9,254,846.14元(26,662,082元+581,774元+310,990.14元+1,700,000元),再扣除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质保金3%即911,387.68元(30,379,589.3元×3%),存知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13,355.48元(30,379,589.3元-29,254,846.14元-911,38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存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13,355.48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邓某某承担责任。某甲公司、鹏泰邵武公司、恒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公司邵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2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存知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213,355.48元范围内对原告邓某某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公司邵武分公司、福建存知工艺品有限公 司共同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公司邵武分公司、福建存知工艺品有限公 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计上诉状九份),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交款方式: 至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光大、招商、兴业、农信社、中信、交通、邮储、民生、平安、海峡、厦门银行、厦门国际、华夏、泉州银行的柜台、手机银行、个人和企业网银等渠道缴款。 微信--城市服务--政务综合--非税缴款,或在“城市服务”页面搜索“福建非税”,输入缴款码进行缴款。 支付宝--市民中心--更多服务--非税代缴,或首页搜索“非税代缴”,输入缴款码进行缴款。 票据说明:缴费成功后自动生成电子票据,可访问“福建财政”微信公众号或“福建省财政厅网站”的“电子票据查验下载”专栏,凭缴款码或电子票据号码查验下载电子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