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剥夺某某公司辩论权利。***在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请求:第2项:一次性工伤就业、医疗补助金:5个月×8459.67元/月=42298.35元[九级最低5个月];5个月×8459.67元/月=42298.35元[九级最低5个月]。第3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计算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仲裁庭裁决之后,***没有到法院起诉。一审中某某公司的诉请没有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处理请求。***仲裁时候诉请主张五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就业、医疗补助金是其自己的处分权利,也是***自己在仲裁庭中放弃了其中一个月的权利,一审中***也没有就此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最终将***原诉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的五个月判决为六个月,超出***原仲裁的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原诉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计算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的赔偿款,一审法院却将两项数额直接做出判决由某某公司先行垫付。一审法院将***自行处分的五个月判到了六个月,一审法院将***没有要求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判由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的行为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也剥夺某某公司的辩论权利。另外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两项赔偿数额,社保基金具体计算数额多少某某公司是无法知晓的,且***仲裁申请:具体计算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一审法院做出具体数额的判决,超出诉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也严重侵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在仲裁阶段和一审中,双方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基金计算为准并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是没有任何争议。某某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类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计算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擅自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该费用判由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缺乏法律依据。该判决导致本就负担很重的某某公司雪上加霜,严重加重某某公司的负担侵犯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其关于“依法改判”的具体请求内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以基金核算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在仲裁阶段请求的5个月确定。 ***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以由用人单位申请赔付。在仲裁的时候,有口头变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24万多,但是仲裁委实际上只裁决了21万元。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0.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79.58元、住院伙食费630元,合计76540.10元。宁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归某某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于2020年11月12日起就职于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银行流水每月工资发放记录为人民币5000元。2021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某某公司承建的翡翠滨江项目工地,地下室拆模时摔落致伤,当日被送往宁化县总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医药费用21086.11元,由某某公司项目工地木工班组长***垫付(预交总医院及转***亲人***计22000元)。 二、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3日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明市(宁化县)认定工伤(202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4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22]10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 三、***向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化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因工伤残九级各项工伤赔偿合计248138.18元。2022年9月27日,宁化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2]6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0.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79.58元,住院伙食费630元,以上合计76540.10元。医疗费21162.78元,社保报销后,由***与***结算。3.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计算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 四、2020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为承建翡翠滨江项目二期工程为该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向宁化县社会保险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费119654.3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福建省2020年全省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91072元;福建省202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01516元;按福建省统筹地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79.98元,2020年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8.29岁,其中:男性75.81岁、女性81.55岁。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解除***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其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主张解除其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确认***因工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的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于2021年10月17日受到事故伤害,故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072÷12)×9个月为6830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福建省2020年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81岁,***受伤时45岁,即(75.81岁-45岁)×0.2=6.162个月,应按6个月计算,福建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60元,故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760元(846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60元(8460元×6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规定:指左跟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2至4个月,根据***的伤情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工资表记载每月5000元工资,某某公司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月工资为5000元,故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4×5000元/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福建省统筹地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79.98元,***住院21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3779.58元(179.98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6.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1162.78元,某某公司认为医疗发票医疗费为21086.11元,一审法院认为以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为21086.11元。 综合以上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医疗费21086.11元,合计215319.69元。 三、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医疗费是否由工伤保险支付还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工伤医疗保险支付,但因办理工伤保险理赔需要双方当事人配合提交相关理赔材料,为防止当事人相互推诿,提高理赔效率,更好保护工伤职工,可由某某公司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再由某某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理赔,理赔款归某某公司所有。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自当事人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生效,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时,对该《裁决书》不予置评,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撤销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22)43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医疗费、护理费先由某某公司先行垫付,再由某某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理赔,理赔款归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收到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的理赔款后与***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关于判决其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0.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79.58元、住院伙食费63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60元、伙食费630元、医疗费21086.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79.58元,共计144559.69元,***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收到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的理赔款后与***进行结算。该款待工伤保险赔付后归某某公司所有;三、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共计70760元;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某某公司起诉主张虽未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有据,符合审裁关系裁诉规范要求,并无不妥。因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审赔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向***据实支付,***不再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故某某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法院相关处理结果予以变更。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22〕111号)明确规定2022年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21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平均工资101516元(即: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为8460元)计算。***因工伤致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8460元为标准、按6个月计算确定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上诉称***在仲裁庭中放弃了其中一个月的权利、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月份为5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出现新的事实,故对一审处理结果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与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合计70760元; 二、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伙食费630元、医疗费21086.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79.58元,合计25495.69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3495.69元; 四、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驳回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