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当以2020年度三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的月份也只有6.08个月,而没有6.4个月。首先,由于***是于2021年9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到2021年底治疗终结,其就没有到某某公司上班并终止了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按2020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其次,因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规定中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三明市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不是指福建省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且,宁化县的工伤缴费基数是以三明市为统筹地区的标准缴费,并不是以福建省的缴费基数标准缴费。第三、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由于***是于1977年11月27日出生,而定残日为2022年4月18日,因此,到定残日时,已经有45.39岁,那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赔偿的月份为6.08个月,即45.39(75.81岁-45.39岁)×0.2个月=6.08个月,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380.8元,即6.08个月×7135元/月=43380.8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证据不足。首先,医疗机构宁化县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医嘱中的医嘱为:注意休息一个半月,同时,因***的住院时间为16天,所以,***停工留薪期仅有61天。其次,由于***因工伤遭受到伤害的外伤疾病是: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颞部脑挫伤;3.颅内积气;4.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5.低钾血症;6.头晕。而在《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外伤疾病名称中,并没有***因工伤遭受到伤害的外伤疾病名称以及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规定。可见,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证据不足。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其关于“依法改判”的具体请求内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应当以6.08个月计算,按照2020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只有61天,没有三个月。
***辩称,根据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申请人伤害的部位为脑挫伤,其停工留薪期最少是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与社保基金核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致。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6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76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8元、伙食费480元、医疗费4850.88元,合计18681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于2021年3月3日起就职于某某公司从事泥水工岗位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0元/天。同年9月6日17时许,***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某某项目工地3号楼从事泥水工操作时头部被砸伤,后被送往宁化县总院治疗,被确诊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颞部脑挫伤折;3.颅内积气;4.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住院16天,医疗费花费4850.88元。
二、同年9月23日,某某公司向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2日,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明市(宁化县)认定工伤(2021)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18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22]5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
三、***向宁化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因工伤残九级各项工伤赔偿合计235871.08元。2022年7月14日,宁化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2]42号裁决书,裁定:1.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6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76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8元,住院伙食费480元,医疗费4850.88元,以上合计186811.72元。
四、2020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为承建某某某某项目二期工程,为该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向宁化县社会保险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费119654.38元。
五、2022年8月,宁化县社会保险中心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3.97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44元,合计122447.97元赔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和医疗费4824.88元,合计5304.88元赔付至某某公司账户。
六、***住院期间某某公司请了护工对***护理了6天,支付护理费960元,同时,还支付了5500元的医疗费给***。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64316元计算,每天176.2元/天。2020年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8.29岁,其中:男性75.81岁、女性81.55岁。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解除***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问题。***自2021年9月6日受伤后就没有再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前述书面仲裁申请已经由宁化仲裁委依法送达某某公司签收。另外,根据***提供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亦印证双方已经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宁化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2]4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确认***因工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的问题。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提供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以及庭审陈述,宁化县社会保险中心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付给***,某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福建省2020年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81岁,2022年5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4.47岁(1977年11月27日出生),应按6.4个月计算,福建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60元,故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144元(8460元×6.4个月=54144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规定:脑挫裂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至6个月,根据***的伤情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事故伤害前工资为每天200元,符合宁化县建筑行业泥水工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故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50元(21.75天×200元/天×3个月=13050元);4.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按事故发生上年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4316元计算,每天176.2元/天,***住院16天,某某公司已支付6天960元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1762元(176.2元/天×16天-6天=1762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提供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宁化县社会保险中心已经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赔付至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6.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提供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以及庭审陈述,宁化县社会保险中心已经将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824.88元赔付至某某公司处,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4824.88元给***。
综合以上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4824.88元,合计74260.88元。扣除某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某某公司还应支付***68760.8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工伤后,根据其致残级别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宁化县社保中心已核定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故对某某公司诉请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诉情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各项工伤待遇的金额认定,争议焦点部分已经详细阐述,不再累述。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医疗费等合计68760.88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22〕111号)明确规定2022年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21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平均工资101516元(即: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为8460元)计算。***因工伤致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8460元为标准、按6.4个月计算确定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144元并无不当,该标准亦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关于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20年度三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月份只有6.08个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半月,疾病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颞部脑挫伤;3.颅内积气;4.右侧枕部头皮挫伤;5.低钾血症;6.头晕。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载明的停工留薪期标准,一审法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仅有61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医疗费等合计68760.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宁化县社会保险中心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3.97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44元赔付给***,故某某公司起诉请求中关于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未能明确,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与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医疗费等合计68760.88元;
以上确定的赔偿款汇入宁化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
二、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驳回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