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3民初578号
原告: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北友谊小区4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6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成坤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鞍山市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被告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成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错误查封造成经济损失381,87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鞍山市聚鑫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3日向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保单号为6903130181820210000109的保单提供担保。于2021年9月13日查封原告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87,751元。后该案件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5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鞍***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原告账户于2022年7月18日解封,致使原告账户内资金306天无法使用。现因被告鞍山市聚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全,致使原告到期债务无法偿还,持续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81,871.54元。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查封给造成经济损失381,871.54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鞍***公司辩称,1、该案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任何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2.被告在所保全的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没有穷尽,被告虽然败诉但被告已就该案申请再审,并就该案存在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控告,该案件并没有最终定论,现在谈案件是否具有过错为时尚早。3.原告应就其诉求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
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1、鞍***公司对提出的保全不存在过错。天安保险在投保时审查了聚鑫公司提供的辽宁成坤公司向鞍***公司付款凭证,支付中标服务费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判定聚鑫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法院判决聚鑫公司败诉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聚鑫公司诉请数额为238万及利息,保全数额仅仅为诉请本金,不存在通过保全损害成坤公司合法权益的任何过错。2.聚鑫公司的保全不会影响到成坤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从保全结案通知书看出,实际控制的数额为7万余元,成坤公司也未提供置换,上述保全数额不足以影响成坤公司的经营活动。3.法院对辽宁成坤公司债权的保全不是导致鞍钢矿建公司不能支付款项的真正原因。法院已经在615号案件中清楚的陈述鞍钢矿建公司不能付款的原因,请法庭查看615号判决第4页第一段。综上所述,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否赔偿,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鞍***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被申请人辽宁成坤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鞍***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被申请人辽宁成坤公司财产价值2,387,751元,被告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以保单号为6903130181820210000109的保单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1)吉0503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成坤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鞍山沙河分理处账号062154010********中的存款2,387,751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202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1)吉0503执保82号之一,因被申请人辽宁成坤公司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进账足额,解除了被申请人辽宁成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中的银行存款冻结;解除被申请人辽宁成坤公司在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13,035.98元的冻结。最终保全措施为冻结了辽宁成坤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387,751元。202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吉05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2年6月28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5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7月15日,本院依辽宁成坤公司申请作出(2021)吉0503民初6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鞍山沙河分理处账号062154010********中的存款2,387,751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鞍***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在鞍***公司诉辽宁成坤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21)吉05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2022)吉05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鞍***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为鞍***公司申请保全的本诉案件。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还要审查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被告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提供了相应的保单进行担保,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其次,虽然最终鞍***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5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鞍***公司参与了(2021)吉0503民初6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参与施工与实际施工人含义并不相同,鞍***公司虽参与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但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驳回鞍***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审理结果非鞍***公司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并不属于滥用诉权。被告鞍***公司的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超标的及保全范围错误等情形。综上,本院认为,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故被告鞍***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鞍山支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计3,515元,由原告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