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3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北友谊小区4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区。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被上诉人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成坤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88,500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仅依据《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来认定案涉工程款只由***一人承担属于认定错误。原审依据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中关于“合同价款”包含的项目中含有人工费来认定本案的给付责任只在于***,而与成坤公司无关,明显属于断章取义,首先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中的任何条款不具备参考价值和法律意义,据此依据协议内容径行判决成坤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也当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忽略了关于人工费工程款的特殊性。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该承担清偿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为无资质的个人,根据上述规定,总承包方成坤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成坤公司与***之间已经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属于内部问题,不能以内部问题对抗本案的上诉人即广大的农民工,原审法院忽略了工程款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性。三、成坤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已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抗辩理由,而不是承包方成坤公司的免责事由,原审将发包方的免责事由错误认定为总承包方成坤公司的免责事由导致做出错误判决。
成坤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辩称,人工费不应该由我自己承担,成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88,500元,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被告成坤公司与案外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签订《鞍千二期工程许东沟采区岩石破碎站土建工程》一份。发包方为矿山公司,承包方为成坤公司。工程内容为鞍千二期开采工程许东沟采区岩石破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同日的2019年6月12日,成坤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成坤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成坤公司将鞍千二期开采工程许东沟采区岩石破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计划工期为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4日,绝对工期85天。上述工程为总价合同,总价为196万(含税价),其中承包方支付发包方含税,总价款10%管理费。合同价款中已包括承包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所有人工、材料(钢筋、钢材,砼以外的所有材料由承包方提供)、机械(含塔吊的租赁费)、检化验、调试、保修、管理、利润、不可预见费、增值税9%及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如有政策性调整,以当地税务局变化为准)等全部施工措施(含措施料)以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等全部费用。合同价款为固定的,不因工程各种因素实际情况(含经发包方审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的变化而调整,也不因政策性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由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分项进度滞后。发包方有权将本工程分部分项直接指定分包他人,扣除合同总价款中相应的专项工程造价,其他合同价款也不调整。***后与原告**财达成协商,由**财负责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并根据工程需要招工,安排工人入场进行劳务作业,由**财为其招用工人发放工资。2020年12月28日,因对成坤公司未对该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放劳务工资产生异议,**财及其招用的40名工友和***等42人将该问题投诉至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另查,2021年8月30日,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向**财等人出具《关于**财等反应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财等42人于2020年12月28日到市劳动监察局投诉反映,2020年3、4、7月在鞍千峰水沟岩破土建二期工作,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包单位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诉人反映拖欠工资38.85万元,经我局调查核实已支付无争议工资30万元,剩余8.85万元争议工资。**财等人申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有争议部分工资。”2021年2月10日,**财及其招用的工友收到被拖欠工资388,500元中的300,000元,该300,000元款项已分发至各工友,剩余88,500元被告方未予支付。庭审中,***认可88,500元未支付工资数额。上述42名涉案人员中除**财、***的其余工友姓名为:党红、***、***、***、***、**、***、***、***、***、***、***、**、***、***、杨志家、**年、***、***、***、***、***、***、***、***、***、***、**德、***、***、***、***、***、**、***、***、***、***、***、***。再查,成坤公司曾以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返还为由,将***诉至该院要求对超出支付标准的工程款请求予以返还。2021年1月28日,该院(2020)辽0304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成坤公司超出支付标准的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工程款149,16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成坤公司与矿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成坤公司与***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成坤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由***施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由**财负责。成坤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但***作为自然人没有实施涉案工程的资质及建筑企业资质,故成坤公司与***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成坤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虽无效,但***已施工的建设工程部分经过成坤公司及矿山公司的验收,因此成坤公司应按照其与***间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成坤公司已超额实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且该部分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成坤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中已包括承包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所有人工、材料(钢筋、钢材,砼以外的所有材料由承包方提供)、机械(含塔吊的租赁费)、检化验、调试、保修、管理、利润、不可预见费、增值税9%及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如有政策性调整,以当地税务局变化为准)等全部施工措施(含措施料)以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等全部费用”,因此本案涉案人工费的给付责任应由***承担。对于应给付的人工费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对88,500元未支付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原告**财主张被告***给付人工费8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人工费88,500元;二、驳回原告**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成坤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以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的形式分包给***,并约定由***支付所有人工费等费用,后***与**财协商,由**财根据工程需要招工、进行劳务作业及为工人发放工资,现**财起诉主张由***和成坤公司对欠付42名工人的人工费88,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坤公司对***欠付**财的人工费88,500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查,上诉人**财当庭认可在案涉工程中,其是受***指派到施工场地招工并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且其未与成坤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与成坤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财应当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庭审中亦认可其欠付的人工费数额为88,500元,且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需返还成坤公司超出标准支付的工程款,成坤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应由***支付**财人工费88,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财主张成坤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依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成坤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农民工个体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总承包企业主张就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主体应为农民工个人,现**财在并无其他工人明确授权情况下,以工地现场管理人身份起诉主张承包方成坤公司就尚欠的全部工人人工费8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财主张成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5元,由上诉人**财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