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北友谊小区4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左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4,32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却忽视了2020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葛庆富与上诉人签订的《汇总》中葛庆富写明的“有争议的工程量然后再算”,意味着工程总价没有最终确定,原审按已确定的部分价款100,559元进行最终核算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请求雇人施工,先期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其中上诉人已支付姜辉13,400元、杨志家13,400元,余款用于购买防锈漆、焊条、氧气乙炔等耗材。因姜辉、杨志家是电焊工,工程不可或缺,因此上诉人怕两人不干了先期支付工资,所以该二人没有去劳动仲裁投诉。因此,被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处理的农民工工资里不含该二人。但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24,326元。
成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成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工程款35,500.69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成坤公司签订《眼矿露天转井下开采1#主井提升机破碎系统土建工程#1转运站、TL-1、TL-2及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发包方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承包方为成坤公司,建设地点位于眼前山铁矿。成坤公司将工程中部分工程劳务交由***施工,双方仅有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8月29日成坤公司法人左春雨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户名为***账号为62×××18的账户中转账30,000元。***施工全部结束后,于2020年1月16日,成坤公司工作人员葛庆富与***签订《汇总》一份,明确工程总价为100,559元。双方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葛庆富写明“有争议的工程量然后再算。”成坤公司实际向***所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成坤公司分别向祝玉财发放工资15,300元;向朱天杰发放工资20,400元;向兰景灏发放工资17,400元;向景日军发放工资6600元;向姚述铁发放工资7050元;向吴涛发放工资2520元;向张其伟发放1275元;向吴庆筠发放1560元;向党红发放工资1900元;向刘庆祥发放工资6600元;向李喜彦发工资10,680元;向祝玉德发放工资3600元,上述工人工资共计94,885元。上述人员均承诺领完上述工资,成坤公司不再拖欠工资,并在《工资确认单》上签字捺印。综上,成坤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24,885元(30,000元+94,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合同关系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但***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汇总结算,成坤公司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成坤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35,500.69元一节,因成坤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支付给***的工程款总和已经超过双方结算的实际工程款,***所获取的超出实际工程款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应当将扣除结算工程款项后剩余款项予以返还,即24,326元(124,885元-100,559元)。故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坤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坤公司工程款24,326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成坤公司在2020辽03**民初4204号案件中已预缴),由***承担408元,成坤公司承担28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6日,成坤公司工作人员葛庆富与***所签订的《汇总》,已将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100,559元予以确认,该汇总亦载明了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工程量以后结算。截至目前,双方对争议工程量尚未结算,***亦未就争议工程量向成昆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争议工程量以及争议工程量的金额尚未明确,***可待与成坤公司就争议工程量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认定成昆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出的已支付姜辉与杨志家的工资总计26,800元应当自成坤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足以证明姜辉与杨志家的工资应当最终由成坤公司负担的证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孟奇
书 记 员  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