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5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北友谊小区4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左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房地产公司)、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1)辽03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对42-104-60-2012号面积175.82平价值190万元的房屋执行措施,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房产是由上诉人继受第三人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坤公司”)取得,相当于成坤公司将其对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诺置业”)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房产能够排除被上诉人的执行。1、2018年7月10日海诺置业将案涉房产顶抵给了成坤公司,并将房产交付给了成坤公司,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成坤公司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并装修。成坤公司虽然没有与海诺置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经通过实际行动履行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及交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已经履行治愈。案涉房产的查封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所以,成坤公司在将房屋出卖给上诉人前的事实情况完全满足一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所有给定,成坤公司能够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2、案涉房产是上诉人在成坤公司处购买,虽然上诉人与海诺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但是并不妨碍上诉人继受成坤公司取得案涉房产的事实。相当于成坤公司对海诺置业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也即上诉人获得了成坤公司对海诺置业以及对他人的所有权利。既然成坤公司在出卖房屋给上诉人前能够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上诉人也有权援引成坤公司的抗辩理由对抗法院的执行。即案涉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且不应当被被上诉人执行。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法院的查封时间,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并未认识到案涉房屋出现的成坤公司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仅以上诉人与海诺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认定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属于对事实认定的疏漏。根据上面的论述,在成坤公司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可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2、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并装修使用案涉房产,对案涉房产具有物权期待权。一方面成坤公司在转让给上诉人房产前对案涉房产具有物权期待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继受该物权期待权。另一方面,上诉人作为普通的老百姓,并不存在过错。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案涉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且能够排除执行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中大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请求。
海诺公司述称:本公司可以证明成坤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满足执行异议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成坤公司述称:总体意见跟上诉人一样。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申请法院依法判令座落于鞍山市高新区海诺首府一期42-104-60-2012,175.82平方米价值190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人民币23966976元(其中商业网点折抵价款人民币22893696元、三户商品房折抵价款人民币1073280元)、尚欠抵账房源保证金人民币91000元、利息人民币2300000元,合计欠款人民币26694442元;二、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三户商品房折抵价款人民币1073280元、抵账房源保证金人民币9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43.02元(案件受理费175286.0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担保费25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331923.02元,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应以现金方式支付;余下工程款人民币22893696元由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林溪城小区19#楼商业网点(产籍号:72-56-20-1,面积3179.68㎡)予以抵顶;三、如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为***办理抵顶商业网点网签手续并出具商品房买卖增值税发票,***自愿放弃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全部利息人民币2300000元。对于上述抵顶给***的商业网点,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费为***办理商品房买卖网签过户手续及开具足额商品房买卖增值税发票各一次;四、如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须无条件向***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3966976元、利息2300000元,合计:26266976元,并可在最先违约项下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申请执行;五、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3966976元、利息23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六、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办理完成抵顶商业网点网签手续及出具商品房买卖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出具尚欠的工程款发票(金额29033009元);七、法院调解结案后***申请法院解除对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及对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查封;八、如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二、三项内容,则由法院审判庭立即恢复对被告的账户及房产的冻结和查封。
2019年1月18日,本院对海诺首府产籍号为42-104-60-2012房屋的房籍查封。
原告陈述其通过成坤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将购房款给付成坤公司。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海诺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海诺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查封时登记在海诺公司名下。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本院查封时间,并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需同时符合上述四种情形才能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是否符合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二审期间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及与徐海铭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据,因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不具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还提供2019年4月12日与徐海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该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向徐海铭转款7万元,附言为海城诺首府定金的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案涉房屋始终登记在海诺置业名下,同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与海诺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因此,***提供的与徐海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向徐海铭转款的电子回单不具有案涉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时间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成坤公司提供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和混凝土机械制造及激光焊接生产线建设项目供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虽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成坤公司对于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早于强制执行行为,但因该两组证据的所有人为成坤公司,而非***。因此,应由成坤公司或徐海铭就案涉房产主张相关权利,***主张其应承继成坤公司的上述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戴艳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雪飞
书 记 员  刘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