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汇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汇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谭某2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6752号 原告:深圳汇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星河WORLDA栋10层1002-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744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男,汉族,1940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男,汉族,1994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男,200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系被告***母亲。 上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汇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薪资待遇:被告陈述,2018年5月,原告的副总经理***与被告亲属***确认工作岗位、入职时间及工资待遇后,***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工作地点为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道2号华为南方工厂B区消防中控室,前三个月月薪为6000元,岗位是消防维修,原告与***约定的是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制,但会根据实际情况会随时调整上班和加班时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从未休息过,且原告至今未支付过工资。原告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人为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陈述其承接了华为南方工厂B区消防维护项目,经被告***亲属***的介绍,原告就华为南方工厂B区消防维护项目与***联系,后***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提供服务,服务地点为东莞松山湖华为南方工厂B区,因***当时说要准备2018年6月的培训及考试,所以***是以兼职技术顾问的身份给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双方为劳务关系;因***为技术指导,故具体工作时间原告不确定,至今确实未支付过报酬。 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认为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陈述并不清楚***是否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确实未购买社会保险。 三、***事发情况:被告陈述,2018年6月2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车间内巡查消防工作过程中,接到消防工程师电话,被、告知华为B区R445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警铃发生误报,***立刻从R1大堂一路跑步去处理消防系统,在跑步到距离R4附近约30米的路途中不慎摔倒,撞击到头部,事发后同事报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抢救,当天晚上17时31分在东莞寮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果为心跳呼吸骤停。原告陈述,***是处理完事务回去路上才摔倒的,并非去处理路上发生的事情,且是先昏迷再倒地的。 四、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月11日。 五、仲裁请求:确认***与深圳汇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六、仲裁结果:确认***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与申请人深圳汇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七、诉讼请求:1、判令***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与原告深圳汇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交原告与被告亲属***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办公区临时通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主张其与***为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原告深圳汇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深圳汇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