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1014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785,573.87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86,90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项目土方、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7,682,653.28元。后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造价清单》,双方共同确定本工程应付余款5,998,667.59元,应退保修款786,906.28元,以上两项合计6,785,573.87元。某丙公司迟延支付工程余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项目土方、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工程验收证明、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某乙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项目土方、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某项目土方、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暂定总价为17,682,653.28元。该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双方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此时乙方需提供结算金额100%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2年6个月保修期满后支付5%余款(保修金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须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场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此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5,738,125.58元,应付余款5,998,667.59元,保修款786,906.28元于2023年10月28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该结算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未再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246,933.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某项目土方、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按照双方约定持续履行至民法典实施后并因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998,667.59元,质保金786,906.28元的付款期限亦已于2023年10月28日届满,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785,573.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向某乙公司先行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仅开具总金额为10,246,933.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未付款中因其未开具发票的5,491,192.27元的部分不享有违约金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对未付款中已开具发票的1,294,381.6元工程款部分,因在案证据不能反映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进而准确认定应付款期限,本院参照合同第7条约定,酌情按照该部分未付工程款的5%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64,719.08元(1,294,381.6元×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785,573.87元、违约金64,719.08元; 二、驳回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4元,由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4元,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