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725民初2125号
原告:内江聚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黄石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MA62734K5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743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江聚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内江聚鸿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江聚鸿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