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三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经营者:***,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县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某租赁站)、四川三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某恒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顺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某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三某恒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三某恒生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加盖的三某恒生公司的印章以及上诉人***签字捺印都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载明“此合同乙方为项目部劳务施工队伍,盖项目章只认此项目租赁合同”的字样,是原项目部总经理黄某亲手所写。2.重庆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也未与众某公司结算。***与三某恒生公司于2023年3月8日签订,三某恒生公司与众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5月8日。同时,***在3月28日与顺某租赁站签订租赁设备后,当日进场搭建钢筋加工棚和基坑。该加工棚上标注的是“三某恒生”字样,整个工程未见“众某公司”字样。3.一审法院以杨某、田某、***、黄某、***、***等人陈述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举示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前述人员均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4.案涉租赁设备均用于三某恒生公司承包的秀山体育馆排危修缮工程。三某恒生公司或众某公司未向***支付过租金,也未向***支付材料款和工资,因此案涉租赁费82333.4元不应由***支付。
顺某租赁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某恒生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且也备注了该项目章只认此租赁合同,故应该认定三某恒生公司与***一起承担支付责任。2.从合同履行时间看,三某恒生公司是2023年5月8日才入场,案涉租赁合同是2023年3月8日签订,说明租赁合同是三某恒生公司入场前就已经签订并于2023年4月2日交付租赁物。3.三某恒生公司否认杨某工作人员身份,与本案证据不符。一审中我们举示了项目部照片,公示信息显示,杨某就是三某恒生公司负责人,***是案涉项目经理。故三某恒生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由三某恒生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租金义务。
三某恒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主张三某恒生公司项目印章问题,此印章不排除系***私刻,针对该问题三某恒生公司已报警。即使该印章是三某恒生公司所有,在***承认其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应由***承担责任。2.***与众某公司的结算情况,三某恒生公司不清楚。3.案涉项目负责人是***,一审认定***身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三某恒生公司未提起上诉。4.顺某租赁站请求的租金只有三万多元,其余均系***造成的扩大损失及违约金,且三某恒生公司不是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系***,故对租金情况不清楚。5.案涉租赁设备是***与众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故租赁费应由***承担,不应由三某恒生公司承担。
顺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3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三某恒生公司、***支付顺某租赁站租金、赔偿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82333.4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87333.4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2333.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某恒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某恒生公司承接秀山体育馆排危修缮工程后,2023年5月8日三某恒生公司(甲方)与众某公司(乙方)签订《秀山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工程钢筋、模板、混凝土、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三某恒生公司将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垂直运输、超高施工增加等分包给了众某公司。甲方提供材料为钢筋、混凝土、直螺纹连接头,其余全部由乙方提供。另外合同还对价款、进度款的支付、竣工结算、双方义务、安全施工检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合同中明确本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未加盖甲方公司(或合同专用章)的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有甲方三某恒生公司加盖的“四川三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印章,以及乙方众某公司加盖的“重庆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印章。
2023年5月9日众某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秀山县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承包内容为本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及架子搭拆。甲方提供钢筋原材料、直螺纹连接头、二级配电箱,同时负责钢筋原材料进场卸车。乙方负责内场转运、制作、绑扎。乙方还负责钢筋制作安装其余所有材料。合同第二条第八项还约定:乙方负责模板工程制作安装,负责架子搭拆,内场转运。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工具:钢管、扣件、模板、木方顶托、套筒、丝杆、夹具、钉子、铁丝、钢丝绳、吊带等,三级电箱由乙方提供。另外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材料机具使用和保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众某公司加盖的“重庆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印章,以及乙方***的签字并盖手印。
2023年3月28日,***以三某恒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与顺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顺某租赁站,乙方为三某恒生公司,工程名称为秀山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双方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轮扣式快拆架、方钢、工字钢、顶托、套筒等建筑设备器材材料租赁给乙方使用,实际租用数量及时间以收发单据签发时间为准。租赁期限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毕时止。租用期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租赁物租金,租期超过6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租金。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双方收发人员,并明确约定材料的装卸和堆放,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装卸费普通钢管28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50顶托300个为一吨,70顶托200个为一吨,轮扣快速架200米为一吨,套筒(接头)400个为一吨,工字钢20米为一吨,方钢400米为一吨,均按20元每吨计算上车费,按25元每吨计算下车堆码费。钢管打包带5元每根,扣件装袋费1.5元每条。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定金5000元,租金及其他费用结清时返还定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乙方应于自起租之日起至次月1至15日前支付甲方上一月租金及其他费用;下一月租金支付时间以此类推直至合同终止。乙方逾期60天未支付租金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在未经乙方同意下拆除并收回全部租赁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租金和其他费用总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欠付之日计算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确定负责人预留签字为***,其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或材料经办人,代为租赁合同项目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或材料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退伙、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乙方违反上述任何约定或不按时支付租金或未将租赁物用于约定建设工地,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担保人的担保诉讼时效从租赁期限届满或解除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尾部有顺某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有“秀山县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以及***的签字,材料经办人***的签名,连带担保人***签名,同时手写注明:此合同乙方为项目部劳务施工队伍,盖项目章只认此项目租赁合同的字样,并加盖了“四川三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秀山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顺某租赁站从2023年4月2日至2024年2月29日向秀山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工地提供建筑设备器材。顺某租赁站经与***结算,***认可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金43728.8元、损失赔偿金9782元、装卸费用33822.6元,共计87333.4元。
***在庭审中明确案涉合同中***系与其合伙承包该项目的合伙人,租赁合同中的定金5000元系***自行支付的。同时还陈述顺某租赁站签订案涉合同时,要看***的承包合同,顺某租赁站不与个人签合同,必须与公司签租赁合同,拿不到钱找不到个人可以找公司。***自认合同尾部手写注明的项目部劳务施工队伍是指的他。
2023年11月8日,三某恒生公司(甲方)与众某公司(乙方)出具了《秀山县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工程钢筋、模板、混凝土、外脚手架劳务合同费用结算确认单》,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合同结算金额为627818.64元,甲方支付上述金额,未支付金额0元。尾部有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其印章与分包合同的印章一致。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三某恒生公司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部负责人杨某、众某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某以及***、黄某、***调查核实如下事实。
三某恒生公司涉案项目部的现场工作人员为:负责人杨某、材料员***、施工员蒋某、安全员***、财务***。经向***、黄某本人核实后查明,***诉称的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既不是三某恒生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也不是众某公司工作人员。三某恒生公司承建的秀山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于2023年2月7日正式进场施工,众某公司于2023年3月初进场开始组织人员从事相关劳务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三某恒生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与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均表示众某公司系前期先行进场筹备前期工作,众某公司在筹备阶段找到***商定了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内容,事后三某恒生公司与众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签订正式书面分包合同,众某公司与***于5月9日补签了相关承包合同。同时通过在案涉项目部现场核实,三某恒生公司在案涉项目部无任何印章,在其办公场所电脑中查看得知,三某恒生公司的用章流程为网上审批需用章文本后,将其审核通过的文本资料邮寄至三某恒生重庆分公司加盖印章后寄回。
***陈述,***与***在2023年3月8日签订《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时,***没有取得三某恒生公司以及其他任何人的授权委托,是基于***的要求才签的字,同时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合同内容也不清楚,该合同也没有履行。
三某恒生公司材料员***陈述,只负责项目工地临时小件材料的采购工作,从来没有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盖章的行为,对案涉合同均不知情。
黄某陈述,他与案涉项目部负责人杨某系朋友关系,因长期从事建筑工地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在没有收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仅仅是出于朋友帮忙偶尔去工地看一下。既不认识***也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事宜。2023年3月28日顺某租赁站与***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尾部载明:“此合同乙方为项目部劳务施工队伍,盖项目章只认此项目租赁合同”的字样并非其所写。
前述依职权核实的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另行质证,均表示认可。
再查明,顺某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委托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发货单25份、回收单12份、核算单、委托合同、发票、银行回单、项目部现场照片2张、2023年5月9日签订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费用结算确认单、《钢筋、模板、混凝土、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省印章查询平台系统截图、商品混凝土单位资格报审表、杨某、***、黄某、***调查笔录、田某电话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可否解除;三是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租赁合同的主体。
本案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客观事实。首先,需要明确***是否具有权利外观,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具有代理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从始至终并没有取得过三某恒生公司的任何授权,因此***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其次,行为人无权代理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前置要件,***在与顺某租赁站签订案涉合同时一直处于无权代理的情形。最后,作为相对人的顺某租赁站在与***签订案涉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带走案涉合同去盖章,没有主动核实案涉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的代理权限。故***与顺某租赁站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不具有表见代理法律关系。
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某恒生公司承接秀山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工程后将项目钢筋、模板、混凝土、外脚手架劳务分包给众某公司。事后***与案外人众某公司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揽了案涉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等相关工作。***为了完成涉案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与顺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从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与顺某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即不是三某恒生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三某恒生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也未能取得三某恒生公司的追认,***的行为表象仍然是无权代理。另外,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三某恒生公司的备案登记印章,且三某恒生公司又将相关钢筋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了众某公司,其没有再委托他人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必要。并且从案涉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支付合同定金、收发货、租赁费结算均是由***实施,通过***提供的与众某公司签订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看出,***与顺某租赁站签订案涉合同完全是为了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获取相应报酬。最后***在庭审中也自认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项目部劳务施工队伍,即***本人。综上,***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
二、关于租赁合同可否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顺某租赁站与***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作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故顺某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23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现顺某租赁站已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解除合同,而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已于2024年3月19日送达至***,应视为顺某租赁站已将解除合同的要求通知到***,故确认顺某租赁站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解除。
三、关于应支付的金额。
对于欠付的租金等费用。本案查明***与顺某租赁站进行结算,***认可尚欠金额共计为87333.4元,案涉合同签订前期***已经支付的定金5000元应予以抵扣,现尚欠顺某租赁站租金、装卸费、赔偿费共计82333.4元。顺某租赁站主张的欠款金额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限届满并退还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装卸费、赔偿费已构成违约。在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金以实欠租金和其他费用总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欠付之日计算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顺某租赁站表示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以82333.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该项请求是顺某租赁站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未侵犯第三人利益,予以确认。因双方出具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顺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由于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顺某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顺某租赁站与***于2023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3月19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某租赁站支付尚欠付的租金、赔偿费、装卸费等共计82333.4元,违约金以82333.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顺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系三某恒生公司职工,***于2023年3月8日代表三某恒生公司和***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还证明案涉项目部经理是黄某,并非***;证据2.***与杨某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三某恒生公司负责人杨某让黄某喊***租赁钢管;证据3.***与田某电话通话录音2份,拟证明案涉合同中***和黄某加盖的三某恒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证明黄某和***是项目部的人;证据4.***与***电话通话录音以及与熊经理电话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黄某是项目经理,并非***;证据5.结算单一份,该单据显示仅有杨某签字,***未签字,拟证明一审认定2023年11月8日进行结算不真实;证据6.秀山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结构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把案涉工程图纸交付***的事实,证明***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之一;证据7.钢筋制作棚广告照片一张,拟证明三某恒生公司在***制作的加工棚上打的广告的事实;证据8.案涉项目现场公示牌一份,该公示牌上显示内容除安全员、杨某外,其他人员全是假的(名字是真实的,人全部未到过施工现场),从2023年2月至9月,均是杨某分派任务、现场指挥、发放工资,该事实与证据2相对应,拟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系杨某;证据9.农民工退场工资结算证明及承诺书一份,系三某恒生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未向***付款后经协调向案涉项目农民工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并非***承包,且租赁设备多余损失是因杨某不让***继续施工导致设备堆放在案涉项目,春节前后三某恒生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后,***才把租赁设备退还租赁站。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以下事实:***与***系朋友关系,二人想合伙做案涉工程钢管搭建工程,遂共同到顺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顺某租赁站提出要求以公司名义租赁钢管,不对个人出租。***一人将案涉合同拿去项目部找黄某盖章。合同签订后,***交纳了5000元押金,***将钢管、扣件托运到案涉项目用于搭建。事后,***并未与***合伙案涉项目。
以上证据,经顺某租赁站质证认为,***举示的证据以及证人证实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意见如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15日***向***发送体育馆施工图纸,能够证明***是三某恒生公司员工,还证明***代表三某恒生公司与***签订合同上的三某恒生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也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上印章是真实的,且租赁合同是经黄某授权签订的,故案涉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同时,该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信息也与一审法院询问黄某时黄某承认在项目部帮忙的事实能印证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三某恒生公司。
以上证据,经三某恒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三某恒生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三某恒生公司,一审开庭后***自认其与***有私人关系;证据2只能证明***劳务工资没得到履行,仅能证明***在做劳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田某不是三某恒生公司人员,不能证明三某恒生公司持有案涉项目印章;证据4中***、熊经理不是三某恒生公司员工,该录音并无法证实黄某是公司员工,且该录音形成于一审结案后,且整个录音具有极强的引导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假定黄某是案涉项目经理,案涉租赁合同清楚载明乙方是***班组;证据5系上诉人与众某公司的结算单,其双方是否结算我方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将劳务包给众某公司是边做边签订合同,该证据不能否认案涉租赁合同是***签订;证据8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三某恒生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方,实际上三某恒生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众某公司,众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证据9仅能表明是众某公司委托三某恒生公司代付的;对于证人***的证实内容,因其与***系朋友关系,其证明力弱,但其证实内容中对***不利内容应作为定案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微信昵称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系***,且双方聊天内容也不能证明***系三某恒生公司职工以及黄某系案涉项目部经理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证据2未提及项目名称以及租赁钢管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黄某盖假章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黄某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不能证明***、黄某等人职务信息,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熊经理关于黄某身份的陈述内容与证据8中三某恒生公司项目部公示栏显示的项目经理为“***”信息不一致,因此二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下,不能当然证明黄某即是案涉项目经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一审法院并未对众某公司与***的结算进行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证据6仅能证明该图纸是案涉项目施工图纸,无法证明该图纸系***所发,也无法证明***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在无其证据证明公示内容虚假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三某恒生公司从众某公司与***签订合同核算产值中进行的代付工资的事实,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出庭陈述内容仅能证明***与***共同到顺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以及签订案涉合同的部分过程,因***并未与***一同前往项目部盖章,且***与***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合伙案涉项目意向,因此***关于黄某盖章部分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23年10月17日,案外人***(身份证:XXX)向三某恒生公司出具《农民工退场工资结清证明及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于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8月30日,在贵公司秀山县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工程钢筋、模板、混凝土、外脚手架项目劳务工作,已于2023年8月30日退场,经本人自述在***(身份证:XXX)班组务工期间应付工资16170元,已付9720元。剩余已结算未支付工资6450元,由用人单位申请委托四川三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代发工资从重庆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签订合同核算的完成产值中扣除),以上欠款收到后,本人在***班组的工资已结清并支付完毕,与四川三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体育馆排危修缮项目部、重庆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班组劳动关系终止。如果工资金额存在虚领、超领、冒领等行为。由本人自行退还给***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及给贵公司带来的经济债务和信誉损失,接受处罚。”***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
首先,结合全案证据,众某公司在三某恒生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外脚手架劳务后,将案涉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及架子搭拆劳务分包给了***,为此双方签订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负责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钢管、扣件、模板等材料工具。且***与杨某、田某等人的通话记录、***的证实内容、《农民工退场工资结清证明及承诺》等证据均能证明***对案涉项目进场开展了施工作业的事实。因此,***有向顺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其承包的案涉项目的钢筋制作的客观现实所需。其二,从***陈述的合同订立目的看,***与***因拟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钢筋制作部分共同到顺某租赁站商议租赁事宜。且5000元定金也是***向顺某租赁站支付的。可见,***最初也是以个人名义向顺某租赁站租赁设备的,租赁设备目的也是为了***承包的案涉项目钢筋制作部分工程所需。其三,从合同签订过程、履行、结算情况看,因顺某租赁站明确提出不与个人发生租赁关系,只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案涉租赁合同拿到案涉项目部进行盖章,加盖印章也是***单独进行的,且该印章并非三某恒生公司持有的备案印章。合同签订后,亦是***朋友***负责托运设备到案涉项目部。使用完毕后,也是***与顺某租赁站进行结算。案涉租赁合同从签订、履行再到结算,均是***个人进行的,三某恒生公司并未参与。最后,现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三某恒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同时,顺某租赁站在合同签订时也未对***的代理权限以及印章真实性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且事后三某恒生公司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因此,***以三某恒生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三某恒生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至于***与众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履行程度、费用结算等情况,都不影响***在本案应当向顺某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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