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81民初2556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吴某损失271653.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系某乙公司派往某甲公司从事电力工人劳务施工工作,2024年1月13日在某山庄安装高压电线杆时被滚动的高压电线杆压伤脚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龙泉市某医院医治,后转至丽水市某医院医治。出院后,原告经丽水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产生损失共计271653.22元。因某乙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是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原告系某乙公司雇佣人员,与某甲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相关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二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责任主体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无需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理赔具体项目应参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对应保险残疾赔偿金为15万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是其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22》,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是关于伤残等级及赔偿项目应按保险合同及法定标准核定:1.伤残赔付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八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的15%计算,即150000元;2.误工期按保险合同上限180天计算(扣除3天免赔),误工费为17700元[100元/天×(180-3)天],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提供完整票据、病历及用药清单;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住院津贴日给付金额为50元,最高赔付天数180天,免赔3天。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6天,故住院津贴应为2150元[50元/天×(46-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三是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安装高压电线杆的从业经验,但因其违规操作,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是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某乙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但本案保险限额足以覆盖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某乙公司无需承担额外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是承保情况属实,案涉保险保单号为T2xxx4,保险期间为2023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约定雇主责任保险人身伤亡限额赔偿10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免赔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是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认定为十级,赔付比例5%,根据保险条款伤残补偿金为50000元(1000000元×5%);认可医疗费31216.47元(含原告自行承担自费4145.38元)、住院津贴为2150元[50元/天×(46天-3天免赔)];误工费根据特别约定的第6条约定,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吴某系某乙公司派遣至某甲公司从事电力施工的劳务人员。2024年1月13日,原告吴某在某山庄安装高压电线杆,将叠放的14根电线杆拆分后固定在吊车起吊,其拆分电线杆时站立在叠放的其他电线杆上,已处置完毕两根电线杆、撬动第三根电线杆时,脚部被发生滚动的电线杆压伤。其先后在龙泉市某医院、丽水市某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6天。后经原告自行委托申请丽水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3627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明细、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等予以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误工费:240天×211.59元/天=50781.6元;
5.护理费:46天×211.59元/天+44天×211.59元/天×50%=14388.12元;
6.残疾赔偿金:78251元/年×20年×10%=156502元;
7.交通费:46天×30元/天=13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应认定为构成严重损害。
以上物质损失共计266623.22元,精神损失3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就该工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约定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0元(免赔额100元),误工费用日限额100元、最高赔付天数180天(免赔三天),附加每日住院津贴保障保险金日限额50元、最高赔付天数180天(免赔三天),并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及超出医保目录的医疗费用赔付责任。关于评残标准,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3条明确“本保单项下适用评残标准: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残疾赔付比例如下:……八级15%……”,以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B款)第二十九条约定,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约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关于法律费用,约定法律费用每次事故限额10000元,累计1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关于赔偿责任依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三)人民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吴某提交的龙泉市某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丽水市某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人证言、雇主责任险2022电子保险单、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原告系某乙公司雇佣人员,与某甲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受被告某乙公司雇佣向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吴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系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的施工人员,其在受伤前已完成两根电线杆的处置工作,应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撬动第三根电线杆时,因脚下电线杆发生滚动导致脚部被压伤,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雇主,未举证证明其已对电线杆采取妥善固定措施,且原告拆分电线杆的作业存在潜在危险,但被告某乙公司无具体操作规范,亦未进行相关安全提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吴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266623.22元,精神损失3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189636.25元(266623.22元×70%+3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吴某作为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因被保险人某乙公司怠于请求赔偿,原告吴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吴某可根据保单获赔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用:36171.5元(免赔100元);
2.住院津贴:(46-3)天×50元/天=2150元;
3.误工费:(180-3)天×100元/天=17700元;
4.残疾赔偿金:1000000元×15%=1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残标准应适用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残疾赔付比例为15%;
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206021.5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责任为依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被保险人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为限。另,保险合同约定排除了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186636.25元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费用的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泰某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损失款项186636.25元;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计267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02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