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02民初3710号
原告:连山区XX经销处,住所地葫芦岛市。
经营者:***,男,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辽阳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山区XX经销处诉被告辽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山区XX经销处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山区连山XX经销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山区XX经销处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