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兴岛路100-25号(2-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本金,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错误。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64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上诉人账户支付了500万元。上诉人实际仅收到500万元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一审时称64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自己公司银行流水取现64万元的记录,但该64万元并没有交付上诉人。一审时,主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单位经办该64万元现金业务人员到法院说明具体使用情况,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到辽阳办理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64万元现金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对于要求双方补充的证据并没有安排质证,所以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出借该64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没有查清。请上级人民法院继续调查,以事实为根据,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即年息24%,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调整。也就是说案涉借款支持的利息已经是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再判决违约金,总计一定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所以一审法院判决15万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审应当支持。一审中,上诉人一直强调,当时借款协议上写的是564万元,但实际转账交付上诉人的是500万,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64万元是砍头息,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当一审法官问其64万元砍头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上诉人却说不清楚。而且64万元所谓的砍头息怎么计算也得不出合理的结论。正常砍头息都是借款首月的利息,先扣下来。那么564万元按月息2分,一个月的利息应该112,8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是80天,就算把80天利息全部先扣下,也只是296,679.45元。所以这64万元不是砍头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64万元的依据,有借款协议和上诉人出具的转账500万元收据一张和现金64万元的收据一张,还有答辩人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和在银行提取现金64万元的银行流水为证。不仅有这些证据证明,就连上诉人二次给答辩人出具《还款协议补充》《还款承诺书》时,都清清楚楚写着借款本金564万元,并根据这564万元计算出借款利息金额,并没有提及借款时已扣64万元砍头息的事,也没有把64万元从借款本金或是利息中减除的字样。双方的证据都能相互认证,而上诉人所称砍头息的事实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得出64万元与本金的计算关系。至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他本身就是办案借款的担保人,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他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无须质证,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情况下,无法证明他所陈述的是事实。况且,***的情况说明,与上诉状的观点相互矛盾,他否定了64万元是砍头息的说法。因此,一审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数额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还没有计算清楚,就简单的认为2分利已经是四倍了,加上违约金15万一定超过了四倍,不应受法律保护,从而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违反法律规定。而事实上,一审中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并非全部按2分利计算。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就按照14.8%计算,再加上违约金15万元,就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受保护利率的四倍。在一审判决书上计算得很清楚。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1,82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给付借款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2月19日,借款期限为80天;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以“第三方自然人担保”的身份签名并捺印。同日,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辽阳银行跨行转账向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5,000,000元,交付现金640,000元。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5,000,000元、640,000元向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21年5月10日,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500,000元。2021年5月24日,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补充”,约定:“乙方应当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167,402元(其中本金3,140,000元,利息2,027,402元);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事件向甲方支付所欠,乙方将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乙方还将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所借款项及利息的数额,向甲方支付罚息及违约金10万元,甲方起诉,乙方还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相关费用”。**以“第三方自然人担保”的身份签名。2021年6月7日,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500,000元。2021年6月28日,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余款164万元及利息2,027,402.00元一直未能偿还。……,故我公司承诺2021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164万元及利息2,027,402.00元的义务,若2021年7月15日前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承担……律师费……及15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在承诺人处签名。2022年2月16日,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费用30,000元。同日,该所向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增值专用发票。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2019年12月2日)、收款收据、转账凭证(2021年5月10日)、还款协议补充、收款收据(2021年6月7日)、还款承诺书、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焦点一:借款本金。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向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5,640,000元,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实际仅交付5,000,000元,640,000元并未向其交付,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称此640,000元系“砍头息”,但如何计算并不清楚。根据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向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现金还款1,5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大额现金交易的行为,结合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640,000元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640,000元。焦点二:关于利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以5,6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为967,91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以5,6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8%计算,为603,743元;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6月1日,以3,1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8%计算,为28,011元;2021年6月2日起,以1,6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8%计算。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此部分诉请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赛德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曾作出承诺,故此30,000元应由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焦点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协议中**、***以“第三方自然人担保”的身份签名,因无明确约定,故**、***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六个月,故对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不予支持。若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称的代购螺纹钢真实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6月1日为1,599,671元;2021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8%计算;)二、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0元,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付。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退还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1,1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中有64万元本金未实际收到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补充、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及双方交易往来确认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借款本金6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张、***离职情况说明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一审判决并未将各方当事人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未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15万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将利息与逾期利息混同,认为借款利息加上违约金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无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高 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