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11民初257号
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兴岛路100-25号(2-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辽宁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营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原告电建公司撤回对营口**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按照月息二分给付借款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一为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百六十四万元整(5,640,000.00),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2月19日,借款期限80天。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一于2021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于2021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补充》,在《还款协议补充》的第一条中约定,乙方(被告)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67,402元,第二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上述时间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乙方将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乙方还将承担违约金,按照所借款项及利息的数额,向甲方支付罚息及违约金10万元。甲方起诉,乙方还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相关费用。该补充协议,除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外,被告四**也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还款协议补充》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仅偿还了1,500,000元本金,并没有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通过发《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递交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21年7月15日前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640,000元及利息2,027,402元的义务,若2021年7月15日前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承担给付贵公司借款和利息(月息二分)及之外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违约金15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还款最后期限己过,尚欠的1,64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依然没有偿还。被告不守承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能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赛德公司辩称,1、我司对原告自认已偿还400万元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500万元,我司尚欠原告100万元,我司仅收到通过转账的500万元,未收到其他款项。3、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利息上限部分,请依法予以调整。我司尚欠的利息应为1,612,372元。4、我司代原告支付的货款70万元,请求抵扣原告欠款。2021年5月,因我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我司以为其代为采购供货的方式补偿欠款70万元。
被告***辩称,请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超此期间。
被告**辩称,请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超此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被告赛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赛德公司向原告借款5,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2月19日,借款期限为80天;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以“第三方自然人担保”的身份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辽阳银行跨行转账向被告赛德公司交付5,000,000元,交付现金640,000元。被告赛德公司就5,000,000元、6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21年5月10日,被告赛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500,000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补充”,约定:“乙方应当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167,402元(其中本金3,140,000元,利息2,027,402元);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事件向甲方支付所欠,乙方将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乙方还将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所借款项及利息的数额,向甲方支付罚息及违约金10万元,甲方起诉,乙方还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相关费用”。被告**以“第三方自然人担保”的身份签名。2021年6月7日,被告赛德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500,000元。
2021年6月28日,被告赛德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余款164万元及利息2,027,402.00元一直未能偿还。……,故我公司承诺2021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164万元及利息2,027,402.00元的义务,若2021年7月15日前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承担……律师费……及15万元的违约金责任”。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
2022年2月16日,原告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费用30,000元。同日,该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增值专用发票。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2019年12月2日)、收款收据、转账凭证(2021年5月10日)、还款协议补充、收款收据(2021年6月7日)、还款承诺书、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一: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向被告交付了5,640,000元,被告赛德公司认为实际仅交付5,000,000元,640,000元并未向其交付,被告代理人称此640,000元系“砍头息”,但如何计算并不清楚。根据被告赛德公司曾向原告进行“现金还款1,5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大额现金交易的行为,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40,000元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640,000元。
焦点二:关于利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以5,6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为967,91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以5,6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8%计算,为603,743元;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6月1日,以3,1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8%计算,为28,011元;2021年6月2日起,以1,6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8%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此部分诉请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被告赛德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曾作出承诺,故此30,000元应由被告赛德公司承担。
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协议中被告**、***以“第三方自然人担保”的身份签名,因无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赛德公司最后一次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不予支持。
若被告赛德公司所称的代购螺纹钢真实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6月1日为1,599,671元;2021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8%计算);
二、被告辽宁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付。被告辽宁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